【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2 0:00:00

克拉玛依市陆林建材有限公司与李翔宗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克拉玛依市陆林建材有限公司与李翔宗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陆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翔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陆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翔宗、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被上诉人李翔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陆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翔宗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该司法解释出台背景、目的及适用做了解答,明确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标准为: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判断标准为“是否正常召开股东会”,系适用法律错误。且李翔宗作为陆林公司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其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一审中李翔宗未提交证据证实行使了该权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再者,因王某某持有陆林公司75%股权,其有效表决权已超过三分之二,股东会是否正常召开并不影响陆林公司的正常经营。2.一审法院关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解违背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立法本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情形,“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指“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也就是公司瘫痪如继续存续会使所有股东利益受损。本案中,李翔宗作为一审原告,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陆林公司现在的经营状态使作为大股东的王某某的实际利益受到侵害。3.陆林公司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正常进行工商年检、公司纳税等,且2018年、2019年均处于盈利状态,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应当解散的情形。二、一审中,李翔宗仅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王某某之间个人诉讼的相关证据,未围绕“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行举证,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陆林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或公司运营瘫痪、无法进行经营活动,李翔宗作为一审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解散,违反了公司解散司法介入审慎原则。
  李翔宗辩称,一、陆林公司对“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理解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号指导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晓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明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而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故公司发生股东冲突,引起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却因为公司经营尚能维持或处于盈利状态,就否认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不能体现公司解散制度确认的公司僵局应予解散的立法目的。二、陆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强调股东之间的人合性特征,本案王某某作为大股东,压迫小股东李翔宗合法权益的情形已经造成公司的人格特征发生严重变异,实则是人合基础的丧失。三、陆林公司成立后,王某某凭借掌握公司各项事务的审批、现金收付、产品入库出库、人事安排及设备采购,挪用公司资产,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严重损害李翔宗的合法权益。四、李翔宗与陆林公司之间的多起诉讼,经过亲朋好友、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多次调解,双方均未协商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也多次进行调解,仍未解决双方的分歧,故一审法院在查清陆林公司多年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判决解散陆林公司正确。
  王某某同意陆林公司的上诉意见。
  李翔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散陆林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8日,李翔宗与王某某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共同出资设立陆林公司,李翔宗认缴出资2,000,000元,出资比例25%;王某某认缴出资6,000,000元,出资比例75%。陆林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在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000元;经营范围:砖瓦用黏土露天开采;烧结砖制造与销售;建材、砖机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股东为李翔宗与王某某二人。二人均已出资到位。李翔宗任陆林公司的监事,王某某任执行董事。2011年至2014年12月底期间,李翔宗的配偶蒲红青在陆林公司任会计。2011年12月20日,王某某签字确认《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由于本人常年在江苏,现克拉玛依市陆林建材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和经营活动,全权委托李翔宗办理。委托人:王某某身份证号:XXxxx11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5日,陆林公司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和经营场所为克拉玛依市217国道420东侧(红浅)。更改许可经营项目:砖瓦用黏土露天开采。一般经营项目:移动式隧道窑烧结砖制造与销售。建材、砖机、配件销售。2014年12月28日,陆林公司召开执行董事会议,由执行董事王某某,监事李翔宗参加,决议内容:将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的所有财务资料交由选定的有资质的财务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全面审计。执行董事王某某在该决议上签字,李翔宗未签字。因公司股东对财务审计问题产生分歧,未对该决议内容予以执行。此后至今,李翔宗一直未至陆林公司处工作。陆林公司自2015年至一审开庭之日,未召开过股东会议,自成立至今未分配过利润。另查,陆林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于每年的二月和十月召开。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通过议定事项,应当作出决议,决议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需经代表三分之二的股东通过。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名。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监事的职权。另查,2015年6月1日,李翔宗及案外人蒲红青向克拉玛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陆林公司涉嫌偷税事宜。案外人蒲红青向该稽查局提供了陆林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内部账出库单等材料。2016年10月17日,克拉玛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陆林公司作出克国税稽罚[2016]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克国税稽处[2016]15号税务查理决定书。2017年1月16日,陆林公司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了增值税滞纳金522,558.86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93,814.17元、增值税罚款663,645元、企业所得税罚款109,603.17元,共计1,389,621.20元。后克拉玛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8年3月20日对陆林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要求陆林公司分别缴纳罚款773,248.17元、5,000元。2018年8月27日,克拉玛依区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对陆林公司罚款800,000元。另查,从2016年至今,陆林公司与李翔宗之间,除了本案诉讼外还有4起诉讼。2016年11月15日,陆林公司将李翔宗、蒲红青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翔宗、蒲红青移交2014年12月前财务凭证和账册等财务资料,并返还电脑、打印机、宿舍。2017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新0203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翔宗、蒲红青移交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内部账出库单、内部账出库单;驳回了陆林公司的其他诉求。同日,陆林公司还将李翔宗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翔宗赔偿少缴的增值税滞纳金522,558.86元、少缴的企业所得税滞纳金93,814.17元、增值税罚款663,645元、企业所得税罚款109,603.17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6日作出(2016)新0203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陆林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9月26日,李翔宗将陆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陆林公司提供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原始凭证(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的账簿)所有的内、外往来账及与银行或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法律文件等材料供原告查阅、复制,并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对上述材料进行审计。2018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新0203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林公司在其住所地向李翔宗提供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李翔宗查阅、复制;并提供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李翔宗查阅。陆林公司提供了该判决书中载明的材料,但李翔宗认为上述财务资料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故财务资料真实性不能保证,拒绝查阅、复制。上述三件案件经上诉,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原判。2017年7月19日,李翔宗将陆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陆林公司支付工资等,后李翔宗撤诉。另查,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李翔宗、陆林公司及王某某均不能通过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继续共同经营公司或者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维持公司存在,也不能通过协商形成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另查,根据陆林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陆林公司2017年度亏损2,695,860.44元,2018年度净利润为1,447,913.29元,2019年度净利润为408,206.6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林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公司基于股东的相互信任及人合关系而成立,当公司的运行出现经营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各方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或者其他途径解决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时,为改变公司的瘫痪状态,保护股东利益,通过司法权的审慎介入以判决的方式解散公司,不仅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也是法律对股东权利滥用的一种制约。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陆林公司仅有李翔宗、王某某两名股东,李翔宗占陆林公司25%的股份,王某某占陆林公司75%的股份。陆林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自2015年,陆林公司的监事李翔宗再未参与到公司的经营中,即监事也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并发挥作用。由于陆林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再者,陆林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李翔宗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陆林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陆林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李翔宗与王某某投资陆林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不能通过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继续共同经营公司或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维持公司存在,如继续使公司存续只会使各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李翔宗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李翔宗与陆林公司之间自2016年起有多起诉讼,李翔宗向税务部门和环保部门检举揭发陆林公司的相关问题导致陆林公司被处以罚款,双方矛盾加剧。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均未成功。此外,李翔宗持有陆林公司25%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陆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陆林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克拉玛依市江苏商会《会员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拟证实陆林公司在合法、正常的经营,政府相关部门对陆林公司的经营行为予以肯定,故陆林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李翔宗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江苏商会仅是民间组织,并不是政府机构,且王某某与江苏商会存在利害关系,故调查表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2.陆林公司2015年、2016年及2020年完税证明,拟证实王某某接手经营陆林公司之后,公司正常经营,并按法律规定进行纳税。李翔宗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陆林公司系因被克拉玛依市税务稽查局定为偷税漏税的监管单位,才不存在漏税的情况。且是否按规定缴纳税款与本案审理的陆林公司是否经营困难不具有关联性。3.2011年11月28日陆林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1月15日陆林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2月8日陆林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12月8日陆林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实经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陆林公司自成立召开了股东会,且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4.2021年1月15日《证明》,拟证实2019年5月26日陆林公司曾召开股东会,但因李翔宗不配合,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5.2020年5月18日股东会通知,拟证实陆林公司定于2020年6月5日召开股东会,但因李翔宗缺席,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李翔宗经质证,认为证据3.4.5均系在庭审结束后提交,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认为2019年5月26日系陆林公司股东李翔宗与王某某就前期纠纷的调解,从参会人员、会议地点均能证实该次会议并非股东会。2020年5月18日股东会通知系在本案诉讼期间,认为系陆林公司为了本案诉讼制造的证据。王某某对陆林公司出示的证据均予认可。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企业信用报告》,拟证实李翔宗经营陆林公司期间,为了向银行贷款,私自修改陆林公司的征信报告。陆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李翔宗经质证认为,《企业信用报告》未加盖印章,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对陆林公司出示的《会员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加盖有江苏商会及政府相关部门印章,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系政府部门对陆林公司的评价,与本案审理的陆林公司是否应当解散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陆林公司出示的2015年、2016年及2020年完税证明,系陆林公司按照国家财税制度缴纳税费的证明,与本案审理的陆林公司是否应当解散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2011年11月28日陆林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1月15日陆林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2月8日陆林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12月8日陆林公司股东会决议,加盖有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李翔宗主张陆林公司近2年未召开股东会,故从时间上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2021年1月15日《证明》有在会人员签字,李翔宗亦认可《证明》载明的2019年5月16日召开会议属实,故对《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对会议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从《证明》内容看,仅系调解陆林公司股东间的矛盾,与陆林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会决议事项不一致,再者,从参会人员看亦不能证实该次会议系股东会的召开,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2020年5月18日股东会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陆林公司陈述该次会议因李翔宗未到会故未形成有效的决议,不能证实陆林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且会议召开时间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王某某出示的《企业信用报告》,因该证据未加盖相关部门印章,李翔宗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王某某陈述自2015年至今,陆林公司购买了环保设备进行项目改造,花费500万元左右。对项目改造及费用支付,认为王某某系陆林公司占股75%的大股东,故无须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并认可以上经营事项未告知李翔宗。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陆林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2.陆林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李翔宗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能否解决陆林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陆林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就本案而言,陆林公司不设董事会,仅有执行董事王某某。因王某某拒绝李翔宗参与陆林公司工作,陆林公司的经营事务均掌握在王某某手中。自2015年起至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陆林公司在长达5年的时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可以证实陆林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庭审中,王某某陈述近年来陆林公司重大的经营事项为环保设备投资、项目改造,其未告知李翔宗,亦认为王某某占陆林公司75%股权,可不经过股东会由其自行决定,可以证实王某某利用其大股东优势地位,架空股东会。纵观上述事实,客观上陆林公司已由王某某单方控制,李翔宗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参与经营管理,陆林公司的内部机制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陆林公司试图在一审诉讼中召开股东会,并向李翔宗送达股东会会议通知,但其召开股东会的目的是审议修改陆林公司的经营期限,即否认本案公司解散的目的,李翔宗完全否认股东会召集程序的合法性,且股东双方已经对簿公堂,证明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至无法调和,股东会机制已经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在此情形下,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只会产生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策,压迫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后果。
  陆林公司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系陆林公司持股75%的大股东,故可对经营事项进行决策,无须召开股东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二款规定,只有在股东对股东会所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王某某在经营陆林公司期间所做决策,并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形,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陆林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李翔宗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李翔宗作为陆林公司的股东,其与王某某存在重大分歧,了解公司财务状况还需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更无从说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陆林公司虽然称公司持续三年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李翔宗作为陆林公司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李翔宗投资陆林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陆林公司上诉称须所有股东利益受损才满足公司解散的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立法原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通过其他途径能否解决陆林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问题。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本案陆林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源起于2015年。自2015年起,李翔宗举报陆林公司偷税、环保不达标,陆林公司与李翔宗互为原告和被告,在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4次诉讼,且裁判结果亦由法院执行才得以履行,陆林公司实际管理人为王某某,可以证实陆林公司的两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同时,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时间长达半年;本案二审中,本院亦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主张以陆林公司的资产评估价确定股权价格,由王某某受让李翔宗的股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同意以3,000,000元的价格由王某某受让李翔宗的股权,且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口头协议,后王某某反悔,陆林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在法院的主持下都无法调和,故陆林公司的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合以上因素,陆林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继续存续必然损害李翔宗作为股东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李翔宗主张解散陆林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陆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陆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明
审判员 吕 平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董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