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9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迎宾大街甲357号7门。
负责人:梁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峰,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4、甲5某。
负责人:孔繁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峰,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恒发。
原审被告:于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平安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刘恒发、于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90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平安保险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定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认定的事实经过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在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分担上存在异议,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的计算应在同一时间开启,且三名被抚养人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不得超过22203元/年*10%。先期我司已完成对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万元,一审法院在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上及垫付的医疗费上认定不清晰,应予以更正,故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更正。
阜新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与营口平安保险相同。
刘恒发共同辩称,垫付的1万元我方认可,原审上诉人没提我方也忘提了,同意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上述规定。
原审被告于月无陈述意见。
原告刘恒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3147.32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5日11时55分许,被告于月驾驶辽J×××××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青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的苹果牌手机损坏、原告受伤。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出具第2109021202000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月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辽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营口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阜新平安保险处投保商业险。原告于受伤当日(2020年6月15日)进入阜新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于2020年8月7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意见为建议继续卧床静养一个月后复诊。原告住院期间,2020年6月15日医嘱破伤风免疫球蛋白250u(自备)。2020年10月24日,原告到阜新市创伤急救医院复诊。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阜方正[2020]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恒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刘恒发1975年1月21日出生,现45周岁,系阜新市太平区东昇五交化商店经营者。原告的父亲刘振东1949年1月3日出生,现71周岁;母亲赵凤英1951年10月28日出生,现69周岁;二人生育子女一名即原告刘恒发。原告与妻子李春侠育有两名子女,长女刘丽丽1997年10月9日出生,已经成年;二女刘丽娜2004年2月17日出生,现16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月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应依事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于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794.82元:其中住院治疗费14893.82元、遵医嘱自备药品费用398元、遵医嘱复查医疗费503元,有医嘱和医疗机构、药店出具票据佐证。2、误工费20385.86元:依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62007元/年、误工期120天计算(62007/365*120)。3、护理费7721.09元: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6970元/年、护理期60天计算(46970/365*60)。4、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依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53天计算(50*53)。5、交通费530元:依10元/天、住院53天计算(10*53)。6、伤残赔偿金63640元:依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年、十级伤残系数0.1计算(31820*20*0.1)。7、被抚养人刘丽娜生活费2220.30元(刘丽娜现16周岁,有2名抚养人,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3元/年,22203*0.1*2年/2人);被扶养人刘振东生活费19982.70元(刘振东现71周岁,有1名抚养人即原告,22203*0.1*9/1);被扶养人赵凤英生活费24423.30元(赵凤英现69周岁,有1名抚养人即原告,22203*0.1*11/1)。8、营养费3000元:依50元/天、营养期60天计算(50*6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28.50元:有鉴定机构、医疗机构出具票据佐证,是诉讼中发生的必要费用。11、财产损失2500元:酌定衣物损失500元、手机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7596.57元,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营口平安保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阜新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仍有不足者由侵权人即被告于月赔偿。被告营口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30元、误工费20385.86元、护理费7721.09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刘丽娜生活费2220.30元、被扶养人刘振东生活费(部分)12502.75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阜新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不足部分)57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不足部分)500元、被扶养人刘振东生活费(不足部分)7479.95元、被扶养人赵凤英生活费24423.30元,合计43848.07元。被告于月作为侵权人赔偿原告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28.50元,合计1748.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恒发各项损失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恒发各项损失共43848.07元;三、被告于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恒发各项损失共17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于月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刘恒发发生交通事故后,营口平安保险于2020年6月22日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刘恒发账户。
本院认为,关于营口平安保险提出的先期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的主张,被上诉人刘恒发认可该事实,只是一审时双方均未提及,同意扣除,故对营口平安保险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并未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伤残赔偿系数。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恒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最高为1110.152220.3+2220.3=5550.75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3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二上诉人提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0%伤残赔偿系数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恒发各项损失共43848.07元、第三项即被告于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恒发各项损失共1748.50元;
二、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恒发各项损失共122000元;
三、变更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恒发各项损失共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审被告于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133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228元,由被上诉人刘恒发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荣志
审判员 陈 鹏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娄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