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洋(曾用名何虾),男,199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其英,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瑞万,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诚,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海洋因与被上诉人范其英、江瑞万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9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海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范其英侵权成立,赔礼道歉除外);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范其英(江瑞万随同到学校大门口)凭空非法搜查何海洋行为,虽然一无所获,却对何海洋造成极大的名誉伤害。事后几个月,江范夫妇仍然继续在各种公众场合,大肆散布诬蔑诽谤何海洋的言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何海洋经历了江范夫妇的严重打击—名誉伤害和精神伤害后,才满怀悲愤和忧郁,发生了心理情绪和心理性格的巨大变化,导致学习下降,以致放弃学习,中考失利,未能升学,严重影响其人生前途,产生了严重的心理疾病和心理健康问题。
范其英、江瑞万辩称,被上诉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范其英到学校去询问问题,是有邻居反映,没有搜查其人身和寝室,其他行为是保安何娟所为。上诉人所称的病情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二者有关,多种原因都可能造成其病情。何海洋的成绩属于正常波动。何海洋精神方面的状况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是一个专业问题,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现在缺乏科学鉴定意见,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医疗检查费4400元;3、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4、赔偿差旅损失费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6日中午,何海洋从学校回家拿书,途中路过范其英、江瑞万夫妇家。恰好,范其英、江瑞万夫妇家中被盗。当日18时30分左右,范其英到何海洋就读的重庆市万州区丁阳初级中学门口,找到该校保安何娟,称家里被盗,怀疑是何海洋。何娟遂给何海洋班主任打电话,叫何海洋到学校门口。当时,校门口有保安、宿舍管理人员、老师等几人。保安何娟问何海洋“拿钱没有”,何海洋说“我没有拿钱”,同时,何海洋自己打开衣服口袋查看。范其英称钱不可能放在身上,何娟、范其英、何海洋三人遂到何海洋宿舍,检查了箱子和被子,均未发现。次日上午,范其英、江瑞万夫妇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被偷。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破案。何海洋父母何药、姚玉珍得知此事后,于2013年3月20日下午13时许驾车来到范其英、江瑞万处,双方发生语言冲突,继而抓打,造成范其英左锁骨骨折。范其英遂起诉何药、姚玉珍,经一审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04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何药赔偿49824.98元,姚玉珍承担连带责任(按3:7担责)。判决后,何药、姚玉珍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一审判决。何海洋2013年6月初中毕业后未继续上学,遂到上海打工(何海洋幺叔何廷红处)。其间,何海洋出现记忆力差及梦游,2013年8月至10月到当地医院多次检查、分析为:重度强迫症状、重度人际关系敏感、重度焦虑症状、重度敌对情绪、重度偏执状态、中度拟郁症状、中度恐怖症状、中度精神病性症状、轻度躯体化症状。2014年12月何海洋曾划腕自杀,被送往医院抢救。2016年5月,何海洋到重庆三峡医院检查属重度拟郁、重度焦虑。何海洋共用去检查治疗费用4400元。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海洋的精神状况及精神状况与范其英、江瑞万行为的关联程度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称无法完成该鉴定事项而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范其英、江瑞万是否在公开场所诋毁、诽谤何海洋名誉二、范其英、江瑞万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具体的法律规定,作如下评析:一、范其英、江瑞万是否在公开场所诋毁、诽谤何海洋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范其英、江瑞万家中失窃,按照法律规定,范其英、江瑞万应首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相应线索,寻求早日破案。但范其英却擅自怀疑是何海洋所为,并到何海洋学校门口查问、宿舍查看等。这种在公开场所的作法,会促使他人也怀疑是何海洋所为,致使何海洋名誉受损,范其英的行为构成非法。另外,即使是何海洋所为,当事人也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且调查、侦查的权利,必须是法律规定的部门或人员方能行使。故范其英的行为侵害何海洋的名誉权。二、何海洋的精神状态是否异常及范其英、江瑞万的行为的因果关系何海洋提交多个医院的检查材料,分析认为何海洋具有:重度强迫症状、重度人际关系敏感、重度焦虑症状、重度敌对情绪、重度偏执状态、中度拟郁症状、中度恐怖症状、中度精神病性症状、轻度躯体化等症状。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完成该事项。庭审中,何海洋参加诉讼,在庭审调查中,何海洋尚能正常回答,但精神状态不稳。故对于何海洋目前精神状态无法客观真实地认定。同样,由于范其英在公开场所的行为,致使何海洋名誉受损,该行为与目前何海洋的精神状态有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客观、科学的鉴定,但鉴定机构回复需前往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观察,目前无法完成该鉴定事项。故对于范其英行为的后果,本院无法确定。综上所述,现何海洋请求范其英、江瑞万公开赔礼道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范其英在何海洋学校的行为损害了何海洋的名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当公开赔礼道歉,内容主文经一审法院审查后以书面形式向何海洋道歉。江瑞万没有损害何海洋名誉权的行为事实,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何海洋请求范其英、江瑞万赔偿医疗检查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差旅费10000元,由于范其英的行为,不属故意捏造事实诽谤,而属于在怀疑他人时,方式方法不当所致,情节较轻微。如范其英在学校的行为,注意方式方法,避免在公众场所的影响,仅仅私下问问何海洋,可避免本纠纷的发生。同时,何海洋的精神状态无法鉴定,精神状态与范其英的因果关系不明,该损失是否系范其英行为导致,原因不明。还有在何海洋提交的证据中,何海洋就医原因也存在其他原因(如工作期间被误会,导致情绪失常)。故何海洋请求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外,希望双方作为邻里关系,应当相互照顾,和睦相处,共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判决:一、范其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公开向何海洋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经一审法院审查);二、驳回何海洋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范其英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何海洋提交了其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治疗的报告和单据若干。何海洋并再次申请对被上诉人范其英、江瑞万实施的侵权行为与何海洋精神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同意其鉴定申请,首先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中心以“送鉴材料不足,送鉴病历缺乏,故不能作出客观的鉴定结论”为由,将有关材料退还本院。本院又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该所也以“该案病历不齐全,证据不足,因此我所无法准确客观的完成此鉴定”为由,将相关材料退还本院。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其英、江瑞万家中被盗后,应当首先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即使被上诉人有怀疑对象或者掌握了有关线索,也应当提供信息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但范其英仅仅得知上诉人何海洋回家时从其家经过,即怀疑何海洋盗窃,进而到何海洋所在学校门口查问,并与学校保安、何海洋一起到何海洋宿舍查看。范其英的行为发生在学校等公众场所,即范其英将自己的怀疑公开,使多人知悉,将导致众多师生及其他群众怀疑何海洋的品格,致使公众对何海洋的社会评价降低,其行为损害了何海洋的名誉,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范其英以书面形式向何海洋公开赔礼道歉,以恢复何海洋的名誉,消除不良影响,是正确的。关于范其英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何海洋于2013年8月以后在上海务工期间出现的严重精神疾病与范其英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目前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但范其英的侵权行为发生时何海洋年仅15岁,系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心理承受能力较为脆弱,而盗窃是公众所痛恨和不齿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范其英无端怀疑何海洋盗窃,并将其怀疑在何海洋必须长期学习、生活的场所公开化,致使何海洋面对众人的疑虑,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范其英的侵权行为必然对何海洋的精神层面造成严重影响。何海洋因范其英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且不能排除是何海洋日后产生严重精神疾病的重要原因之一。故范其英对其侵权行为应当向何海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何海洋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范其英侵权行为的情节和给何海洋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酌情确定范其英赔偿何海洋精神抚慰金2万元。何海洋主张赔偿医疗检查费和差旅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与范其英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目前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江瑞万也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何海洋要求江瑞万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海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范其英书面赔礼道歉正确,但未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9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9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范其英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何海洋精神抚慰金2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何海洋要求被上诉人范其英、江瑞万赔偿医疗检查费4400元、差旅损失费10000元及其余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起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上诉人何海洋负担1294元,被上诉人范其英负担1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毅
审判员田敏
代理审判员胡相龙
二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柯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