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邹平华飞雪花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
主要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华飞雪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黄山四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江治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赵寨子镇赵寨子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容,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兴,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上诉人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邹平华飞雪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高唐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王东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金额为6322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上诉人并非运输合同任何一方,且上诉人车上货物责任险承保是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运输合同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华飞公司的货损的运输合同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根据本案案由及上诉人诉求显示,华飞公司依据运输合同主张合同责任,上诉人并不在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该公司无权就该法律关系向上诉人提起诉讼。另外,我司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明确约定,上诉人承担的是“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害赔偿责任指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因运输合同而产生的合同责任。根据本案案由,被上诉人华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系运输合同责任,显然上诉人车上货物责任险不应就该合同责任承担保险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华飞公司的货物损失也应先由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方机动车交强险优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上诉人在被保险车辆次要责任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承担。2.上诉人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为瓶装啤酒,该货物系易爆物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易爆物品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瓶装啤酒系易爆品是生活常识,一审法院未按常识认定该事实,明显错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显然不应承担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责任。3.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20%的绝对免赔率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七款约定,本附加险每次实行20%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保险人已投不计免赔率险为由,对20%的绝对免赔率未予认可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华飞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案虽然是基于运输合同,华飞公司将货物交给平安运输公司、王东兴承运,但在运输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全损属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保险公司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对华飞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上诉理由第二、三条因保险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啤酒为易碎品且本案所涉车辆自投保后一直是承运“华润雪花啤酒”,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三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绝对免赔,也并未告知投保人,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平安运输公司答辩称,同华飞公司答辩意见。补充:上诉人主张每次赔偿实行百分之二十的绝对免赔率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方能生效,我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并不知情,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提示的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上诉人主张的百分之二十的绝对免赔率不能成立。
王东兴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3日,原告华飞公司委托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为其运送啤酒,双方约定运输车辆为平安运输公司所有的鲁P×××××号货车,运送的啤酒数量为3000包,重量为30吨,运费价格为每吨55元,承运方必须按照卸货地点给予按期、货物无损地送到托运方指定地点,同时约定承运方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如丢失、雨淋、损坏等均由承运方照价赔偿。鲁P×××××号货车的驾驶员王东兴代表平安运输公司在运输协议上签名。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王东兴驾驶的鲁P×××××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所载啤酒及附带的40个啤酒托盘全部毁损。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鲁P×××××号货车所载啤酒系该公司生产,规格为雪花普啤8度劲爽(含瓶)9×580ml塑封瓶,共计3000包,出厂价格为每包16.50元,买方支付价款方式为转账支付及工厂押金支付,鲁P×××××号货车同时载啤酒托盘40个,托盘押金计11200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实地查看,啤酒及托盘全损,托盘无法回收。原告方于2017年7月4日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P×××××号货车所载啤酒及托盘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估损总值为60700元,原告方支出评估费2528元。
另查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为鲁P×××××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东兴系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指派的鲁P×××××号货车驾驶员,王东兴代表平安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平安运输公司承担。该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委托平安运输公司承运货物,平安运输公司负有保障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王东兴驾驶鲁P×××××号货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托运的货物损毁,承运方平安运输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损毁货物的价值,平安运输公司提供的提货单中的金额仅为该批货物价款的一部分,生产厂家证明购买方另用工厂押金及现金支付了剩余的货物价款。原告提交证据证实生产厂家销售给其他购买者的同种类啤酒的价格为每包16.5元。被损毁的啤酒及托盘经生产厂家证明及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60700元,原告方为确定货物损失价值而支出评估费用2528元。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0700元、评估费用2528元。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为鲁P×××××号货车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条款同时约定,车上货物责任险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附加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对原告应负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华飞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对其提起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保单中载明平安运输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四个险种,均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与保单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涉案车辆运输的为玻璃瓶装啤酒,属于易爆、易碎物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单中虽约定易爆、易碎物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但保险公司并未与被保险人约定易爆、易碎物品的名称或种类,其在本案中单方将玻璃瓶装啤酒列为易爆、易碎物品不当,对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其为确认货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货物损失60700元及评估费25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诉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东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平华飞雪花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0700元、评估费2528元,共计63228元;二、被告高唐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东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平华飞雪花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邹平华飞雪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80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平安运输公司为鲁P×××××号货车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鲁P×××××号货车在为华飞公司承运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货物损毁,经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P×××××号货车所载货物评估,估损总值为60700元,平安运输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按照保险法规定,华飞公司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向华飞公司支付货物损失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不是运输合同一方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条款同时约定,车上货物责任险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附加险。因此,上诉人关于华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运输合同责任而非损害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保单中虽约定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等物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但其并未约定易燃、易爆、易碎等物品名称或种类,当对此理解有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诉人关于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为瓶装啤酒,该货物系易爆物品,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保单中载明平安运输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四个险种,均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上诉人关于应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邵佳宁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