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9 0:00:00

张保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保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6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9号808、809、810、812号。
  负责人:展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尚,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敏。
  上诉人张保军因与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郑州支公司)、郭红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8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保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医疗费1935元、误工费12298元、护理费6378元及财产损失5500元,合计不服金额2610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原审庭审,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上诉人张保军在第一次出院后,出院医嘱载明的事实是院外继续治疗,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惠济,上诉人张保军家住武陟县,而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原阳县救治,在救治与护理方面存在极大不便,故在伤情稍微稳定时便要求回家就近进行治疗,在原阳县医院出具出院医嘱,张保军继续进行院外治疗,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因此在附近的医疗场所进行治疗也具有合理性,然原审法院却并未支持该治疗费费用1935元,显然属于认定错误。另外,发生事故后张保军治疗伤病属于一个过程,并不是说仅仅只有住院才发生相关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张保军的病情时好时坏,先后多达四次在医院或者门诊进行正规治疗或诊疗,本身具有治疗的连贯性与必要性,且根据张保军最后的出院医嘱,其医嘱为院后休息两个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期限一般按照鉴定的期限为准,如没有鉴定意见,则依照相关医嘱进行确定,而原审法院在明知张保军治疗的相关记录及出院医嘱,仅支持张保军住院期限的误工费用,未考虑客观实际情形及医嘱,明显属于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二、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相关财产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车辆及苹果两项财产损失,事实上,该车辆在停放期间不知所踪,车上所载苹果也实际遭到了损失,在上诉人已经提供该车辆的相关损失照片及购车收据及车辆一致性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也明知上诉人存在有该项损失的前提下,却做出了不予支持该财产损失的错误判决,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综上,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浙商郑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医疗费部分没有正规发票,护理期、误工期没有鉴定和医嘱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财产损失方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情况。
  郭红敏未到庭答辩。
  张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物损等共计5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8日1时58分,郭红敏驾驶豫A×××××号时风牌轻型货车沿花园口黄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口黄河大桥北向南068号灯杆时与前方同方向张保军驾驶的五羊牌正三轮摩托车(载有苹果)发生碰撞,致使张保军受伤、车辆及苹果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郭红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保军无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0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78.37元(46858元/年÷365天×38天)、误工费7702.68元(4685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780元,总计36502.23元。因被告郭红敏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被告浙商郑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故被告浙商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6502.23元(36502.23-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军2650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郭红敏负担284元,由原告张保军负担3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保军上诉称应支持其医疗费1935元、误工费12298元、护理费6378元及财产损失5500元。浙商郑州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张保军诉称的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保军诉称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保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张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 镭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禄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