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孟凡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孟凡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2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街10号、甲10号(一至三层)。
负责人:宫恩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思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盛,辽宁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凡国、韩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1859.4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医疗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孟凡国2020年11月19日入院横突骨骨折,住院治疗共计花费30822.17元,其中医保外用药1859.4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住院费用中存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部分,同时辽高法最新文件中关于医保外用药部分,未购买相应险种案件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
孟凡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19条以及商业保险条款26条,没有明确体现医保之外的费用不赔偿,服从一审判决。
韩冰未答辩。
孟凡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762.6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11月19日12时00分,被告韩冰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四中交通岗路段向南左转弯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孟凡国骑自行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驾驶人孟凡国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发生后,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210381420200007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冰负全部责任,孟凡国无责任。
三、原告孟凡国。
四、原告孟凡国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3天(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2月10日),共计花费医药费30822.17元。原告孟凡国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五、原告孟凡国的各项经济损失51462.61元(其中医疗费3082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3天=8300元、护理费128.68元/天×83天=10680.44元、交通费20元/天×83天=1660元)。
六、肇事车辆辽C×××××号车登记车主为韩冰,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孟凡国垫付1800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冰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孟凡国相撞,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韩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孟凡国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C×××××号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孟凡国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故该院按照住院的实际花费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计算,为30822.17元。
关于交通费,该院依照实际情况,按照每天20元计算。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
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28.68元予以计算。
关于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孟凡国30340.44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0680.44元、交通费166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孟凡国21122.17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282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孟凡国垫付18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凡国33462.61元;二、驳回原告孟凡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孟凡国已经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此判决时加付322元给原告孟凡国。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计算明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保险条款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计算明细系上诉人单方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赔偿医保外用药1859.44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用药超出孟凡国治疗伤情所必需的、合理的部分。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医疗机构因此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要用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亦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且上诉人主张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是基于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盈
审判员 廖晓艳
审判员 宋 锦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艺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