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1与沈某2、沈某3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某1与沈某2、沈某3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2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5。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因与被上诉人沈某5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1、沈某2,上诉人沈某3、沈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1,被上诉人沈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沈某5的诉讼请求。1.法院裁定沈江名下卡号00xxx31的昆仑银行金额46,689元,其中2016年12月2日续存现金1,400元,这个时间沈江已经去世(去世时间2016年11月24日),是沈某2存入1,400元(因为在2016年12月1日沈某2取出3,990元,办理沈江后事及其他事项后余1,400元,因当时现金放在身上不安全,2016年12月2日又存入沈江卡中,法院可以调查或调取监控),所以合计金额应该是51,789元-1,400元﹦50,389元。2.沈江由2016年11月16日到2016年11月24日住院一直在ICU病房到去世,这期间沈江的卡上不足1万元,可以看流水明细,沈江住院当天医院要求我们交1万元押金,在当时情况我们从石化赶到乌鲁木齐职业病医院也没有带钱,还是沈某2一起去的朋友周学勤帮忙交的12,000元钱。并且沈江是离婚一个人,他的女儿(2016年当时17岁)当时在成都上学,在医院几天就要交钱,短短9天前后我们共计交付现金6.28万元,最后沈江去世后结算医药费交付现金34,461.27元。沈江卡上到2017年1月24日才发的奖金、工资,医药费报销合计也不足4万元,合计全部卡上金额也就是50,389元。3.本案是继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收和债务。所以50389(死者的卡钱)-5994(殡仪馆费用)-16800(墓地费用)-34461.27(住院治疗费)﹦负的6,866.27元,这样死者的钱还不够,作为沈某5是死者的女儿,她应该支付给我们6,866.27元。故提出上诉。
沈某5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沈江去世时所有的银行卡全部在上诉人手中,由上诉人自行支配,上诉人使用与沈某5无关系。上诉人认为医疗费全部是其垫付是错误的,沈某5的姨姨也垫付2万元,还有2万元由沈江的礼金垫付,沈某5没有拿过一分钱,上诉人说给沈某51,300元,是用礼金中支付的。墓地费用等费用也是从礼金6万多中扣除,可以冲抵所有费用后还余2万多元。
沈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企业年金62,615.24元、医疗补助金29,534.43元、住房公积金25,809.01元、银行存款200,000元,合计为317,958.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某5的父亲沈江于2016年11月24日因病治疗无效去世,沈江生前系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化公司职工,沈某5是法定继承人。2016年11月16日,沈江因脑出血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救治。沈某2垫付押金30,000元,案外人钟敏垫付押金20,000元,周学勤垫付押金12,000元,王珊珊垫付押金800元,合计62,800元。沈江去世时花费医疗费113,364.93元,其中,医保账户支付77,377.27元,个人账户支付1,526.39元,押金支付34,461.27元。2016年12月8日,该医院向沈某3退还押金28,338.73元。沈江名下有尾号为0761的广发银行信用卡1张、尾号为8587、4056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各1张、尾号为0015、0031的昆仑银行卡各1张,均在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处保管。2016年12月1日之后,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从尾号为0015的昆仑银行卡中分多次取款46,689元(含沈江单位为其报销的药费29,498元),从尾号为4056的建设银行卡中取款5,100元,合计51,789元。庭审中,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称沈江去世后,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为其办理了丧事,花费了丧葬费用,为其归还了广发银行、建设银行的贷款和欠案外人的债务,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沈某5对2016年11月26日的殡仪馆费用5,994元及2016年12月8日买墓地费用16,8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和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沈江的遗产还有企业年金62,615.24元,住房公积金26,601.09元,均在相关部门,尚未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沈某5为沈江第一顺序继承人,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故沈江的遗产,应由沈某5继承,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不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从保管的沈江银行卡中取款使用的行为侵害了沈某5的继承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等侵权责任。故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应当向沈某5返还其从沈江银行卡中支取并使用的款项51,789元。关于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因均在相关部门,尚未领取,且与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沈某5可按照法律规定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相关诉讼费由法院予以退还。至于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辩解的花费的丧葬费用,归还了银行的贷款和债务,应当折抵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只对沈某5认可的殡仪馆费用5,994元及买墓地费用16,800元予以折抵,其他丧葬费用、还贷、还债费用不予处理,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可另案诉讼。据此,上述费用折抵后,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还应向沈某5返还28,9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某5返还银行存款28,995元;二、驳回沈某5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沈某5提出的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中争议财产的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沈某5为沈江女儿,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沈某5对于涉案的财产享有继承权。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故沈江的遗产,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不享有继承权。经查明,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从保管的沈江银行卡中取款51,789元予以使用,沈某5对殡仪馆费用5,994元及买墓地费用16,800元予以认可,亦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折抵,上述费用折抵后,剩余款项28,995元应由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向沈某5予以返还。关于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辩解的花费的丧葬费用、归还了银行的贷款和债务,应当折抵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可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88元(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已预交),由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波
审判员 潘涛
审判员 柳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