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林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林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6民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北路81-1号。
负责人:陈冠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林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圣贤,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被告:孙玉静。
原审被告:周秋萍。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东港南路157号。
负责人:王金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珍、原审原告林德军、原审被告杨圣贤、原审被告孙玉静、原审被告周秋萍、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月,原审被告杨圣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玉珍,原审原告林德军,原审被告孙玉静,原审被告周秋萍,原审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改判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不赔偿王玉珍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186元。事实和理由:根据王玉珍的病情,其伤处属于中上段受伤,累积不到关节,不能影响功能度。因内固定物的存在本身会对伤者的关节活动度有一定程度的限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内固定物未取出,不符合鉴定条件,进行伤残鉴定,需在内固定物取出之后,而且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在测量关节活动度时需要测量8个方向,但是鉴定机构仅仅测量了6个方向,鉴定意见的形成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王玉珍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称,1、内固定物未取出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作出。内固定物是治疗采取的必要医疗措施,内固定物安装并不影响关节活动,相反有利于促进关节活动度,因此,鉴定依据关节活动度作出没有瑕疵。2、对于测量方向是鉴定机构采取的鉴定方法,鉴定机构认为采取六个方向的测量足以确定王玉珍的功能障碍,没有必要进行更多方向测量,同时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司法资质,鉴定方法没有法律法规所禁止,应予采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杨圣贤辩称,同意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林德军辩称,同意王玉珍的答辩意见。
孙玉静、周秋萍、人保东港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玉珍、林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珍医疗费47377.73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10423.08元、误工费22743元、交通费324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46元、鉴定费1129元,合计159232.81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德军医疗费3180.74元、误工费15180元,合计1836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7日13时35分,被告杨圣贤驾驶车牌号为辽F×××××的小型客车,沿黄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高速口东侧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越过道路双黄线行驶,与原告林德军驾驶的由东向西的车牌号为辽F×××××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辽F×××××的小型客车又碰撞被告孙玉静驾驶的由东向西的辽F×××××号牌小型轿车,致原告林德军、辽F×××××小型客车上的原告王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玉珍、林德军到在丹东市中心医院就诊,原告王玉珍住院治疗81天(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2月27日),被诊断为:右肱骨干中上段骨折、行肱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二级护理81天。原告王玉珍出院后,丹东市中心医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2020年2月27日、3月27日,丹东市中心医院两次医嘱:休息二个月。原告林德军被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丹东市中心医院医嘱:休息8周。2020年12月7日、27日,原告林德军到丹东市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医嘱:休息4周。对该起交通事故,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一大队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了第210601420190003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圣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珍、林德军无责任,被告孙玉静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王玉珍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了丹中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玉珍右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肩关节丧失活动能力达25%以上,评为十级伤残。
被告周秋萍系辽F×××××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辽F×××××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辽F×××××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原告王玉珍系丹东市振兴区王老师爱婴育婴家庭服务中心职工,月工资4000-4500元。原告林德军系丹东市振兴区钻钻建材商店的职工,月工资4600元。原告王玉珍、林德军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20年4月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王玉珍损失如下:
1、医疗费:47344.13元(医疗费根据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就诊住院的事实,医疗费收据确定);
2、误工费:4000元÷30天×171天=22743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3、护理费:128.68元×81天=10423.08元(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按照2020年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4、交通费:4元×81天=32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1天=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6、残疾赔偿金:31820元×20年×10%=636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乘以伤残等级计算);
7、精神损害赔偿金:31820元×3年×10%=9546元;
8、鉴定检查费:1129元;
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59199.21元。
确定原告林德军损失如下:
1、医疗费:3142.34元(医疗费根据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就诊的事实,医疗费收据确定);
2、误工费:4600元÷30天×84天=12879.72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6022.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杨圣贤与原告王玉珍、林德军形成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二是车辆投保人与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人保东港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一大队认定,被告杨圣贤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玉珍、林德军无责任,被告孙玉静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确认被告杨圣贤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杨圣贤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其双方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王玉珍、林德军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玉珍的损失超出被告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人保东港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玉珍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依法确定为准,对超出部分的,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提出丹东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玉珍为十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内固定物未取出,不符合鉴定条件,要求对原告王玉珍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经审查,本案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问题,故对被告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珍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3977.9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德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6022.0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2092.27元;五、被告杨圣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珍鉴定检查费1129元;六、驳回原告王玉珍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林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其他诉讼费(鉴定人出庭费)500元,合计2242元,由原告林德军负担29元,被告杨圣贤负担1713元(原告王玉珍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致王玉珍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行肱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经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玉珍右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肩关节丧失活动功能达25%以上,评为十级伤残。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以伤者鉴定时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鉴定机构在测量关节活动度时仅测量了6个方向为由,对评残时机、关节活动度检测方法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根据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的申请和一审法院的通知,委派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答复,即内固定只是治疗手段,没有跨关节治疗,不会对关节活动产生影响,伤者2019年受伤,伤后休治达一年之久,鉴定时间符合要求;关节活动度普遍以六个方向为标准,另外两个面可以忽略不计。一审法院据此以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现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在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支持下,仍以一审提出的抗辩意见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立新
审判员 李秀洁
审判员 孔亮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严
书记员李益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