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羽、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长羽、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9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羽。
上诉人(原审被告):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澄湖西路87-14、15号。
负责人:孟新,系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东,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
王桂荣、刘瑞华、刘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5号11层。
法定代表人:刘积仁,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长羽、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荣、刘瑞华、刘丹、刘阳、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羽,上诉人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东,被上诉人刘丹、刘阳及其王桂荣、刘瑞华、刘丹、刘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长羽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民事赔偿比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赔偿比例过高,本案中刘爱民和王长羽在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大小显而易见,不应让具有较小过错的王长羽来承担更多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交警认定王长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基于王长羽所有的车辆停在非机动车道,但王长羽占用的非机动车道是静止状态的。而本案刘爱民是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电动三轮车,后鉴定属于机动车,撞上了停在非机动车道的王长羽的车辆,案发后交警第一时间对王长羽抽血,而对刘爱民抽血的时间是晚上6点多,上诉人认为过了5个小时,刘爱民抢救时输液已经稀释了酒精含量,对认定刘爱民酒精含量69.5mg/100ml不予认可。三、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王桂荣生活费17929.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王桂荣并未丧失劳动力且其有生活来源,每月享受退休金1463元。一审王贵荣说其患有重度脑血栓和糖尿病等疾病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上来说,刘爱民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死亡的结局是因为其酒后无证驾驶、占用非机动车道撞上停在路边的车导致的,从过错上看,上诉人仅仅是违停,并无直接故意,故对抚慰金应适当调整。
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其请求与理由没有异议,但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并未生效,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桂荣、刘瑞华、刘丹、刘阳辩称,我不认为我的车是机动车,我买的是电动车。上诉人是非法停车,一审责任划分正确。精神抚慰金3万元是正确的。
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91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2020)辽091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王长羽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按合同履行。被上诉人王长羽在上诉人出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单起止时间为2020年3月29日0时起至2021年3月28日24时止,保单关于合同起止时间的约定不违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即时生效,即被告王长羽交款时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生效,故被告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院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生效时间并非合同免责条款,不需要另行向投保人特殊着重说明,也不能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方的解释。所以,一审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即时生效明显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法院的认定行为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司法权利可以无限制的干涉合同约定,那么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卜的行为没有任何意义,签订合同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无存在必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本着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长羽辩称,事故发生在我缴纳保险费用之后,交强险应交费后即时生效,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王桂荣、刘瑞华、刘丹、刘阳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王桂荣、刘瑞华、刘丹、刘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长羽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2682.24元;2、判令被告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8日13时14分许,刘爱民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四合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合一中路口北19米左右,与停在路边的一台车牌号为辽J×××××号轻型货车相撞,导致刘爱民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刘爱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长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爱民于事发当日入住阜新市创伤急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挫擦伤、胸部外伤,住院约45分钟,住院期间为重症监护,支付医疗费2360.72元,支付复印费15元。随后,刘爱民又于当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疝、呼吸循环中枢衰竭,住院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支付医疗费27811.38元。因治疗需要,刘爱民在阜新市中心血站支付医疗费200元。刘爱民为1953年9月23日出生,有母亲原告刘瑞华(1935年12月25日出生,刘瑞华有子女四人,即刘爱民、刘爱国、刘爱英、刘爱珍),与妻子原告王桂荣(1953年9月17日出生)育有子女二人原告刘丹(已成年)、原告刘阳(已成年)。原告刘瑞华已84周岁,原告王桂荣患重度脑血栓、糖尿病等疾病致生活不能自理。刘瑞华无生活来源,王桂荣每月领取养老待遇1463元。另查明,辽J×××××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长羽。2020年3月28日9时52分许,被告王长羽因该车向被告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415元,用于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被告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29日0时起至2021年3月28日24时止。再查明,2019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701元、丧葬费34546.5元、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39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第21091112020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鉴定文书、户口本、阜新市创伤急救医院诊断书、阜新市创伤急救医院住院病案、阜新市创伤急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阜新市创伤急救医院收费票据、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患者诊断书、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阜新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阜新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阜新市中心血站结算票据、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巩家洼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微信截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阜新市社会保险局细河区分局证明、光盘等,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为刘爱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长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辽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至事故发生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未在承保期间内,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即时生效,即被告王长羽交款时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生效,故被告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长羽按照比例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0372.1元。死亡赔偿金为415814元[29701元/年×14年]。丧葬费为34546.5元。处理丧事的费用,考虑刘爱民家属误工、住宿、交通的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查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病例复印费,依据复印费收据确定为15元。刘爱民衣物损失等财产损失,根据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刘爱民已死亡,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扶养人刘瑞华生活费为26747.5元(21398元/年×5年÷4人)、被扶养人王桂荣的生活费为17929.33元[(21398元/年-1463元/月×12月)÷3人×14年]。因刘爱民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长羽将辽J×××××号轻型货车停放在路边的违法行为,均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本院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和对后果发生的参与度,划分比例为被告王长羽承担40%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医疗费30372.1元,由被告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20372.1元的40%,即人民币8148.84元,由被告王长羽承担;二、死亡赔偿金415814元、丧葬费34546.5元、复印费15元、被扶养人刘瑞华生活费26747.5元、被扶养人王桂荣生活费17929.33元,合计人民币495052.33元,由被告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385052.33元的40%,即人民币154020.93元,由被告王长羽承担;三、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处理丧事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的40%,即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王长羽承担;五、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王长羽承担;六、驳回原告王桂荣、原告刘瑞华、原告刘丹、原告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3元(原告王桂荣、原告刘瑞华、原告刘丹、原告刘阳已预付),由被告王长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刘瑞华的残疾证,证明是残疾人,由刘爱民照顾。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9日零时起计算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不是投保人王长羽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排除了其选择保单即时生效的权利,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首先,保险期间于次日零时起算,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王长羽订立协议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进行协商约定,将保险责任期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不是投保人王长羽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众的普遍认识水平,在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特别提示的情况下,往往认为缴纳保费时保单生效,保险责任期间起算,因此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起保时间之间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其次,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即时生效的权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于2009年3月25日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因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本案中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保险人就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计算以及王长羽可以选择即时生效等事项向投保人王长羽提示或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不特定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因此保险期间自零时起算这一条款排除了投保人王长羽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综上,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做法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排除其权利,本案交强险保单中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为刘爱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刘爱民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长羽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很明显刘爱民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具有多个违法行为应负有主要过错,故本院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和对后果发生的参与度,划分比例为王长羽承担30%赔偿责任,一审对赔偿比例划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地区2020年的司法实践,侵权人存在全部过错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一般判决3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中王长羽负有次要过错,一审判决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其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刘爱民死亡的后果、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王长羽赔偿15000元精神抚慰金。关于抚养费问题因王长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医疗费30372.1元,由上诉人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20372.1元的30%,即人民币6111.63元,由上诉人王长羽承担;
四、变更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死亡赔偿金415814元、丧葬费34546.5元、复印费15元、被扶养人刘瑞华生活费26747.5元、被扶养人王桂荣生活费17929.33元,合计人民币495052.33元,由上诉人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385052.33元的30%,即人民币115515.70元,由上诉人王长羽承担;
五、变更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处理丧事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的30%,即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王长羽承担;
六、变更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由上诉人王长羽承担;
七、驳回被上诉人王桂荣、刘瑞华、刘丹、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3元(王桂荣、刘瑞华、刘丹、刘阳已预付),由上诉人王长羽负担1615.9元,由被上诉人王桂荣、刘瑞华、刘丹、刘阳负担8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上诉人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513元,由上诉人王长羽负担1615.9元,由被上诉人王桂荣、刘瑞华、刘丹、刘阳负担89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明珠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杨晓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