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2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春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东一巷1456号。
法定代表人: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春香,上诉人联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鑫、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联众公司向南通公司支付赔偿款2,537,97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联众公司向南通公司支付利息300,000元;3.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联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对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2018年6月16日我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的关于事故处理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联众公司同意赔偿金额由我公司先行垫付,待该事故责任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后,由双方按照相关部门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分摊赔偿金。2018年9月7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关于同意新疆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6.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文件》中对事故认定直接责任方为联众公司,对联众公司的行政处罚金额为31万元,对事故认定间接责任(现场管理责任)方为我公司,对我公司的行政处罚金为23万元,政府行政处罚对联众公司和我公司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按照60%、40%分的,明显认为联众公司的过错程度更大,该政府《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主要责任)为联众公司,在民事判决中一般判决标准是主要责任方一般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而原审法院抛开我公司与联众公司人之间的责任分担约定,抛开政府机关《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明确性认定,抛开审判实践中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判决分摊比例,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不分主次的要求我公司与联众公司平均分担责任,是不公平的;第二,原审法院仅判决支持了支付给死者女儿的82万元赔偿金,没有查清本次机械事故中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其他直接费用。1.2018年6月8日出现机械事故造成王红居死亡事故;2.2018年6月13日,王红居前妻孙小明到现场闹事,我公司经与其协商,最后支付其2万元补偿费,孙小明带人撤离事故施工现场。3.我公司在处理王红居事故过程中,实际支付王红居医院治疗费2,091元,支付殡仪馆殡葬服务费20,730元、家属交通、住宿费3,483元、交通费等8,560元、餐费6,003元。计:40,870元。这些费用均是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是因“6.8”机械伤害事故发生的直接费用。该事故既然已被认定联众公司承担直接责任、主要责任,就应当判决联众公司按照责任分担该实际损失;第三,原审判决对因该“6.8”机械伤害事故给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事故是因联众公司的机械断裂直接导致,其负有主要责任,因该事故给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实际发生并存在的,从事实上、法律上联众公司作为主要责任方也应当根据过错程度予以承担。2018年9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作出了《关于解除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工程限制的决定》明确指出,停止了我公司从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我公司在新疆区域承揽新工程,责令停工整改,导致我公司停工90天,产生了管理人员及现场施工人员工资损失共计:1,248,430元,由于停工90天赶工进行了冬季施工,发生施工费用及降效费:1,252,372元。我公司对此提供了损失的相关证据,包括工资表、机械租赁费、冬季施工方案、冬季施工材料费、监理日志、施工记录等,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详细审理,就全部驳回。因该事故给我公司造成停工90天的事实,导致我公司必须在冬季进行赶工才能避免向开发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赶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原审法院认为我公司的实际损失与联众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第四,一审判决认为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冬季施工与联众公司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本案中,我公司与联众公司的事故发生在2018年6月8日,证明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原审法院认可联众公司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五,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错误,本案为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并非合同纠纷。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对我公司的行政罚款为244,000元,联众公司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我公司为此事故实际支出费用300余万元,从2019年1月1日起我公司有权主张垫付利息,联众公司应当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第1184条、1187条的规定,联众公司应当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南通公司明确其公司一审诉请了保全费5,000元,对差旅费、执行费、执行发生的律师费一审中并未诉讼主张,故二审中其公司亦不提出上诉。
联众公司针对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第一,南通公司基于工伤保险一次性给予家属的赔偿款,其没有追偿权;第二,南通公司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包含在一次性赔偿的82万元补助金中。南通公司给孙小明赔偿的款项,孙小明是否是死者的前妻不清楚,如果是前妻那么双方已经离婚,也不能要求赔偿,至于南通公司愿意赔多少钱与我公司无关;第三,该工程没有经过工程所在地主管部门颁发的开工许可证,不存在开工的条件,也不存在停工损失;第四,我公司同意南通公司让我公司承担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南通公司与死者的女儿达成的协议是工亡的协议,而向我公司追偿是死者的家属而不应是南通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南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410,000元);3.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南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而南通公司主张的却是追偿权,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南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给予工亡职工家属的工亡补偿82万元,其补偿后对侵权方不享有追偿权。况且我公司也没有给付工亡补偿的义务。而一审法院对南通公司基于工亡赔偿的82万元,判决我公司承担工亡赔偿款41万元于法无据,显属错误;第三,南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我公司银行存款280万元,现一审法院支持41万元,却将保全费5,000元判决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通公司针对联众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第一,本案我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是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并非原审所写的合同纠纷,联众公司是直接事故责任人,给我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我公司依据过错比例要求对方承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这种是侵权责任而产生的,不是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错误;第二,事故死亡人员并非我公司员工,本案死亡人员也没有申请工伤认定,我公司给与死亡人员赔偿并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我公司要求联众公司承担保全费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众公司的上诉,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联众公司支付南通公司实际支付的死亡赔偿金588,000元(840,000元70%)、丧葬费14,150元(20,730元70%)、死者家属处理死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食宿费14,098元(20,140元70%)、行政罚款170,800元(244,000元70%)、因停工给南通公司造成的损失873,901元(1,248,430元70%)、因赶工发生冬季施工实际损失876,660.4元(1,252,372元70%),共计2,537,970元及利息暂估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由联众公司承担;3.因本案诉讼、执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按照70%的比例由联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4日,新疆万泰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红光山路万科大都会工程发包给南通公司。南通公司开展施工准备及扬尘治理工作,监管单位尚未进驻施工现场。2018年6月,南通公司与联众公司口头约定,联众公司供应混凝土,对红光山路万科大都会8号楼基坑工作面浇筑混凝土。2018年6月8日21:30许,在水磨沟区红光山路万科大都会8号楼基坑现场,联众公司混凝土泵车在泵送混凝土浇筑基坑的过程中,泵车右前支腿突然下陷,泵车臂架随之下落,砸中在工作面上作业的南通公司工人王红居。南通公司将王红居送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王红居因抢救无效死亡。南通公司向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091.35元。
2018年6月13日,南通公司作为甲方,孙小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参与王红居意外死亡一事的处理花费费用达成协议如下: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参与王红红死亡一事处理的所花交通费用、处理事故的人员工资损失等费用人民币20,000元,该款由甲方于2018年6月13日给付。甲乙双方就王红居意外死亡事故无其他纠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2018年6月15日,联众公司向南通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慈委托我单位副总经理李建英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在你公司万科大都会项目的相关事宜。”
2018年6月16日,南通公司作为甲方,联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8年6月8日20时30分许,乙方在甲方万科大都会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筑工程中,由于泵车支腿在地面突然下陷,造成泵车发生倾斜,导致甲方施工人员王红居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就王红居死亡赔偿一事,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共识:1.由甲方出面,主导协商与王红居亲属就王红居死亡赔偿及善后事宜,乙方全程参与。2.甲方与王红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乙方同意赔偿金额由甲方先行垫付。待该事故责任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后,由甲乙双方按相关部门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分摊赔偿金,乙方将甲方替乙方先行垫付部分的赔偿金以电汇的方式汇入甲方银行账户。3.受害人家属与甲方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不作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据。本《协议书》及协议中该对该事故的描述,不作为该事故认定责任的依据,最终以相关职能部门正式认定为准。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有一份,经双方签字即生效。”联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英在该协议中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
2018年6月17日,南通公司作为甲方,王银旗(王红居的女儿)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8年6月8日20点30分许,王红居在甲方承建的新疆万科大都会项目商混浇筑时,由于联众公司泵车倾斜导致泵管前臂砸伤王红居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就王红居死亡赔偿一事经乙方充分协商,达成处理协议如下:1.王红居受伤后全部抢救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王红居死亡所造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820,000元。该款由甲方于2018年6月18日前支付人民币82万元给乙方(分二张卡分别汇款41万元,一张由乙方持有,一张由甲方持有,待王红居火化后向甲方直接领取);3.就该事故相关职能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再作为乙方主张权利的依据,无论建设单位或其他责任单位不再对王红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就王红居死亡一事按本次协议一次性了结;4.王红居死亡一事的处理无其他未尽事宜。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乙方持有一份,甲方持有三份。”该协议中乙方处王银旗签字确认,在场人员处有联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英的签字确认。
2019年6月19日,南通公司分别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殡仪馆分别支付了殡葬服务费合计20,730元,当日王银旗向南通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王红居一次性补偿八十二万”的收条一张。
2018年9月7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同意联合公司“6.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文件。其附件联众公司“6.8”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中,对关于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表述为:(一)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王红居。联众公司“6.8”机械伤害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约为82万元,包括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等。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为:(一)事故发生的原因1.直接原因。(1)联众公司泵车在送混凝土过程中,右前支腿突然下陷,泵车臂下落。(2)南通公司工人王红居在泵车运送臂下进行作业。2.间接原因。(1)联众公司在未签订供货合同,也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更没有制定专门的施工安全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未严格履行安全操作规程,违反泵车应定位在坚实基础上的规定,多个把关环节层层失控,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泵送作业。公司未认真勘查、分析、核算泵车泵送位置的土质情况和可能荷载情况;未考虑极端情况下的安全技术措施;没有书面提醒和警示作业过程中泵车输送臂下不能站人的规定;也未采取防止和控制泵车倾翻事故的现场应急处置措施;部分管理人员未取得相应的安全管理资格证书。(2)南通公司作为红光山路万科大都会8号楼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严,与联众公司未签订供货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未进行书面安全交底的情况下,允许联众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未履行相应的危险通知、告知义务;部分管理人员未取得相应的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对王红居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制止王红居在臂架下进行混凝土作业,习惯性违章行为无人制止。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单位的处理意见有:(一)事故责任单位1.联众公司。对泵车泵送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及时排查和消除施工现场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认真勘察、分析、核算泵车泵送位置的土质情况和荷载情况,没有提醒和警示施工单位在作业过程中不能站在泵车输送臂下,也未采取防止泵车支腿下陷的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水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联众混凝土公司处以人民币31万的行政处罚。2.南通公司:对于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未对联众公司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履行相应的危险通知、告知义务,对王红居的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制止王红居在臂架下进行混凝土作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现场管理责任。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水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南通公司处以人民币23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9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作出《关于解除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工程限制的决定》,内容为:2018年6月8日,由南通公司承建的万科大都会项目施工现场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为此,我厅按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规定,将有关情况通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议对南通公司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处理,同时在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停止你公司在我区承揽新的工程,责令进行整改。现整改期已满,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已按要求整改完毕决定解除你单位在我区承揽新工程的期限。
2020年9月22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局作出《关于大都会项目有关情况的函》,大都会项目施工许可证办理情况中写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6月16日,南通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南通公司与王红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由南通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项,后根据相关部门责任划分比例双方分摊赔偿金额,联众公司将南通公司替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项额汇入南通公司银行账户。关于双方责任划分比例问题。涉案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结合双方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由南通公司自行承担本次事故50%赔偿责任,由联众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上述协议约定,次日南通公司与王红居家属王银旗协商赔偿事宜并签订协议书,经双方充分协商南通公司向王红居家属一次性赔偿工亡补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20,000元。在该协议书中联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英亦签字确认。故联众公司应按协议约定金额820,000元为基数,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向南通公司支付一次性赔偿款,即410,000元(820,000元5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通公司主张丧葬费、其向王红居家属赔偿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以及向孙小明赔偿的补偿款,联众公司当庭不予认可。首先以上南通公司主张款项包含在其与王红居家属王银旗签订的一次性赔偿金额之中,其次南通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费用均向王红居的家属实际赔付,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通公司主张联众公司赔偿其支付的行政罚款,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通公司主张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9日止停工损失,联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南通公司开展施工准备及扬尘治理工作,监管单位尚未进驻施工现场,并不存在停工损失。对此南通公司仅提供了解除承揽工程限制的决定书及考勤表,未提供施工日志、监管日志等证据证明南通公司实际开工日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南通公司主张的冬季施工实际损失的主张,联众公司当庭以南通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实际开工,不存在冬季施工损失为由不予认可。南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南通公司冬季施工与联众公司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通公司主张联众公司支付律师费、出差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通公司主张支付利息,双方协议中约定经相关部门确认责任划分比例后联众公司向南通公司进行支付,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故南通公司起诉时支付条件还未成就。故南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联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通公司支付赔偿款410,000元(820,000元50%);二、驳回南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南通公司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201807《限制在我区承揽建设工程通知书》一份及监理日志、南通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的《整改情况复查请示》。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南通公司从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因此次事故导致停工。第二组证据:《地基验槽记录》《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清单》《材料、配件、设备进场检验记录》《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钢筋力学性能检测报告》。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在发生此次事故时,已经实际开工。该事故导致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3个月,进而因赶工导致冬季施工,增加冬季施工费及降效费。联众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形式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事实及查明事实有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据、收条、事故调查报告、当事人称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南通公司本案主张系侵权责任纠纷还是合同纠纷;第二,南通公司主张联众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各款项的70%及行政罚款的70%共计787,408.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南通公司主张联众公司承担停工损失及赶工冬季施工损失数额的70%即1,750,561.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南通公司主张联众公司支付利息3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南通公司本案主张系侵权责任纠纷还是合同纠纷的问题。南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中均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以侵权责任主张人身及财产损失赔偿的追偿。联众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主张南通公司与死者之间系劳动关系,不具有追偿的权利。二审中联众公司主张南通公司系死者的用人单位,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给予工亡补偿,其补偿后对侵权方不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系因南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红居的死亡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南通公司与联众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书,双方亦约定由南通公司出面,主导协商与王红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联众公司同意赔偿金额由南通公司先行垫付,待该事故责任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后,由双方按相关部门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分摊赔偿金。该约定没有违反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协议书的内容是以王红居人身损害赔偿为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的权利义务,故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南通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以侵权损害赔偿提起本案诉讼,应以侵权责任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简单以双方达成了协议即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南通公司主张联众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各款项的70%及行政罚款的70%共计787,408.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规定,根据本案已经查清的案件事实,发生本案王红居死亡事故,南通公司、联众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死者王红居自身在工作中亦应按照安全规章制度工作,尽到安全注意,不应站在作业过程中的泵车输送臂下,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故本案侵权损害的发生是南通公司、联众公司、王红居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发生。南通公司与王红居的女儿王银旗于2018年6月17日签订协议书时,对一次性赔偿款项性质及款项数额共计82万元均达成了一致,故应当认定系各方责任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50%的比例确定南通公司的追偿比例并无不当。2.南通公司与王红居的女儿王银旗于2018年6月17日签订协议书时,对一次性赔偿款项性质及款项数额均达成了一致,一次性赔偿82万元,其中包括了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故南通公司以除82万元赔偿金外,向王红居的亲属另行支付了丧葬费、交通费、差旅费、食宿费,主张联众公司在超出协议赔偿数额范围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南通公司提供的报销单、车票、航空行程单等均不能充分有效证明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南通公司主张超过82万元部分进行追偿,本院不予支持。3.联众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工亡补偿,南通公司没有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联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红居的死亡事故系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由南通公司赔付,仅以南通公司与王银旗(王红居的女儿)签订的协议书中表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认定王红居适用工伤保险由南通公司赔付,没有事实依据。且,联众公司与南通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亦约定其公司同意由南通公司先行垫付,之后分摊赔偿金。故本院对联众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4.行政罚款系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行政罚款。南通公司主张行政罚款亦应由联众公司按比例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南通公司主张联众公司承担停工损失及赶工冬季施工损失数额的70%即1,750,561.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南通公司的工人王红居死亡事故发生后,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南通公司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责令南通公司整改,要求南通公司制定整改措施,在此期间停止该项目施工、安装工作等。故南通公司停工系因王红居事故的发生,相关行政机关发现了南通公司安全生产存在安全问题,需要整改,确保安全生产。说明南通公司在安全生产方面本身即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需要进行整改,复核,以期达到安全生产的要求。南通公司提出的停工损失、赶工损失与王红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之间没有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且,南通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关于南通公司主张联众公司支付利息3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系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南通公司主张侵权责任追偿权,作为原审原告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起止时间,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联众公司主张41万元(82万元50%)的追偿权。同时,南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侵权责任追偿权,双方对追偿数额及责任承担均存在争议。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南通公司利息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通公司、联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3.76元(南通公司已预交),由南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联众公司已预交),由联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卫玲
审 判 员 何 新
审 判 员 白 冰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郭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