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28 0:00:00

雷泥,刘丹宁,刘玄朗等与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雷泥,刘丹宁,刘玄朗等与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燕。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玄朗。
  法定代理人:王桂珍(刘丹宁、刘燕燕、刘玄朗之母),住陕西省丹凤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泥。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杨立环(实习律师),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原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
  法定代表人:王丹文,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凤翔,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桂珍、刘丹宁、刘燕燕、刘玄朗、雷泥与被上诉人原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丹凤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陕102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桂珍、刘丹宁、刘燕燕、刘玄朗、雷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国家机构改革,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被撤销,2021年1月12日成立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行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职责。本院2021年4月7日受理本案后,通知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桂珍、刘丹宁、刘燕燕、刘玄朗、雷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丹凤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山体落石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自然灾害;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刘三军在事故发生中承担主要责任,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请。
  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三军为全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显然缺乏依据支撑,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属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造成,被上诉人在管理上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当免责。死者作为成年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在明显遇到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可停止通行或绕道通行,死者驾驶摩托车时不观察路况,不佩戴头盔是形成事故且造成伤亡的全部原因,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王桂珍、刘丹宁、刘燕燕、刘玄朗、雷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死者丧葬费37496.5元;2、被告依法赔偿死者一次性死亡赔偿金721780元;3、被告依法赔偿死者母亲雷泥赡养费19595元,三子女刘丹宁、刘燕燕、刘玄朗抚养费188112元;4、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8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急救费6562.1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9日18时50分许,刘三军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王桂珍,沿棣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21m(棣月公路镇江石跟前)路段时,撞到因山体滑坡堆积在公路右侧道路上的落石,致摩托车摔倒,王桂珍受伤,驾驶人刘三军经丹凤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20年11月4日,丹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定[2020]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三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刘三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珍无事故责任。棣月公路为县道公路,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为该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2020年10月6日棣月公路15km+21m处曾发生两处较大塌方,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组织进行了清理。同年10月8日该路段再次发生坍塌,山体滑坡石头块堆积在道路南侧路面,经丹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测,石堆长9m,宽5m,距道路中线2.3m-1.2m。10月10日上午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在距离石堆30m处两边均设立交通安全警示标志,丹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0年10月10日现场勘查完毕后,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于当日对该处塌方进行了彻底清理。刘三军与王桂珍系夫妻,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刘丹宁、刘燕燕、刘玄朗。刘三军母亲雷泥,1939年出生,有子女六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本案事发路段属于开放式公路,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作为该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单位,未及时清理山体滑坡后堆积在路面的石块,也未及时在山体滑坡路段两端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其履职缺位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三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自身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发路段有石块堆积,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未在安全距离设置警示标志,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不利影响;根据刘三军和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刘三军在丹凤县凤冠新城小区居住一年以上,以在城市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运尸费属于丧葬费,不应在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结合事故损失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62.1元(其中刘三军4963.7元、王桂珍598.4元)、死亡赔偿金721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41元、丧葬费37496.5元(7499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67679.6元。上述损失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应赔偿145151.94元。山体滑坡石块堆积系自然灾害,但被告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履职缺位,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处理刘三军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问题,并未涉及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原因和责任,被告责任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珍、刘丹宁、刘燕燕、刘玄朗、雷泥经济损失145151.94元。二、驳回原告王桂珍、刘丹宁、刘燕燕、刘玄朗、雷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2元,由原告王桂珍、刘丹宁、刘燕燕、刘玄朗、雷泥负担12140元,予以免收;由被告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负担21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桂珍、刘丹宁、刘燕燕、刘玄朗、雷泥向本院提交2020年10月9日天气预报查询截图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视线不好。被上诉人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截图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死者超速造成。
  对上诉人王桂珍、刘丹宁、刘燕燕、刘玄朗、雷泥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天气预报网上查询截图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国家机构改革,2020年5月13日,丹凤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向丹凤县交通运输局下发丹编[2020]6号文件,决定撤销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2020年8月28日,丹凤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向丹凤县交通运输局下发丹编办发[2020]52号文件,决定新设立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原丹凤县农村管理局行使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能由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行使。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于2021年1月12日正式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原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受害人刘三军的死亡原因系其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未注意行使安全,致使其碰撞在公路上的石块上造成,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刘三军的不当驾驶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合理合法。事发路段出现落石,虽系自然原因形成,但在通行路段出现落石后,公路管理职能部门应在发现后及时清理,以防止不安全事故发生。但原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对公路上落石未及时进行清理,亦未在安全距离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失,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刘三军和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判决原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当。上诉人王桂珍、刘丹宁、刘燕燕、刘玄朗、雷泥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因国家机构改革,原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丹凤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新成立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行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十八条之规定,对于上诉人所请求的经济损失应由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赔偿上诉人王桂珍、刘丹宁、刘燕燕、刘玄朗、雷泥经济损失145151.94元。
  综上所述,王桂珍、刘丹宁、刘燕燕、刘玄朗、雷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但由于原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被撤销,新成立的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应对原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凤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桂珍、刘丹宁、刘燕燕、刘玄朗、雷泥经济损失145151.94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桂珍、刘丹宁、刘燕燕、刘玄朗、雷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7元,由上诉人王桂珍、刘丹宁、刘燕燕、刘玄朗、雷泥负担,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小平
审判员 王金新
审判员 叶 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