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风臣、宋振霞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风臣、宋振霞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5民终2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风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长启,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振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代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之辉。
上诉人程风臣因与被上诉人宋振霞、闫代强以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之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程风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四项;2.判令被上诉人闫代强与被上诉人宋振霞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因错误申请保全上诉人财产所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在该判决中只认定了其中的1486.58元,与其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少判赔38063.42元。根据原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为了足额交纳保证,又因其手中确实没钱,在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不能,无奈向私人借款,并支付了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5厘。上诉人共支付实际损失利息39550元,所以,原判只判赔保全有误损失1486.58元不当。二、原审判决之判令了被上诉人宋振霞承担了上诉人涉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扣押上诉人挖掘机显因涉案房屋所谓损失造成的,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二被上诉人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法院强制放涉案挖掘机的情况,也能证明被上诉人闫代强实施了扣押行为。
被上诉人宋振霞、闫代强以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之辉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程风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被告挖掘机一台,按每天15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宋振霞、闫之辉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房屋维修费6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谷怡博园小区因修路需要拆掉南门以东的东西临街楼。该拆迁工程的发包人为司海同、李文祥、张思利、赵思普,承包人为孔庆勇。孔庆勇将拆迁工程转包给余月刚,余月刚雇佣原告程风臣(反诉被告)的挖掘机实施拆楼作业。被拆除的东西楼与被告宋振霞(反诉原告)楼房所在的临街南北楼相邻,两楼系分体结构,南北方向相距约10厘米。宋振霞在自己的楼房内经营“金水湖烤鱼堂”饭店,营业执照上登记业主为闫之辉(宋振霞之子)。在原告程风臣的“HYUNDAI”牌挖掘机实施拆楼过程中,被告宋振霞于2015年8月19日下午,以自己的楼房受到损坏为由,阻止原告程风臣的挖掘机继续施工,强令挖掘机司机郑建玉将挖掘机停放在其“金水湖烤鱼堂”饭店门前南侧。原告工作人员次日发现两辆面包车及一辆烧烤专用四轮车将挖掘机予以围堵。原告程风臣于2015年9月1日前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挖掘机侧面喷涂的型号为225LC-7,品牌为HYUNDAI,围堵挖掘机的两辆面包车车牌号分别为鲁P5××××、鲁P5××××,另外有一辆烧烤专用四轮车。
在孔庆勇等人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原告程风臣于2015年9月1日向阳谷县博济桥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查看现场后认为属于经济纠纷,要求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被告宋振霞提供的音像光盘中的音频资料显示,2015年9月7日、9月10日,发包人司海同、李文祥等人曾到被告宋振霞家中,协商关于加固房屋、让挖掘机恢复施工、完工后从工程款中扣钱加固房屋等事宜。在此情况下,被告宋振霞同意让涉案挖掘机恢复施工至工程完工。挖掘机复工三天,将剩余工程干完,又按被告宋振霞及担保人孔庆勇的要求停放在“金水湖烤鱼堂”饭店门前南侧。
原告程风臣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向阳谷县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交纳保证金15万元。阳谷县法院以(2015)阳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宋振霞、闫之辉立即将R215-7挖掘机予以放行。2015年9月30日,阳谷县法院城关法庭法官张云霞、赵雪梅带领法警到,被告宋振霞处,经与被告宋振霞谈话,被告宋振霞同意将涉案挖掘机予以放行围堵挖掘机的面包车及烧烤专用四轮车被推开后,司机郑建玉将挖掘机开出。自2015年8月19日挖掘机被扣押至2015年9月30日放行,时间共计42天,去除期间内施工,挖掘机实际误工时间为39天。
原告程风臣于2015年10月9日申请鉴定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误工损失,法院司法技术科依法委托聊城金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R215-7挖掘机被扣押期间每天的经济损失为1098元。庭审中,被告宋振霞及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挖掘机的型号是R225-7而不是R215-7。原告程风臣的当庭解释是:涉案挖掘机实际型号为R215-7,外观喷涂型号225LC-7是为了提高工时价格。庭后在法庭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鉴定人员于秀娟经现场核对挖掘机的铭牌及发动机(铭牌上型号R215-7,发动机编号×××24),于2016年5月14日出具了鉴定补充说明,证明所鉴定的挖掘机实际型号确为R215-7,与鉴定时所依据的产品合格证一致。
被告宋振霞、闫之辉于2015年9月30日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程风臣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房屋维修费6万元,并申请保全程风臣的保证金6万元。反诉原告宋振霞、闫之辉于2015年11月19日,原承办人张云霞以“便于审理”为由,将案件转交本案承办人审理。2015年11月30日,本案承办人根据司法技术科咨询鉴定机构的意见,告知反诉原告宋振霞需交纳鉴定费4万元,宋振霞表示三日内交纳,但未实际交纳。反诉原告宋振霞于2015年12月1日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将保全金额从6万元增加到10万元。2016年2月4日,本案承办人再次通知反诉原告宋振霞交纳鉴定费,宋振霞表示交不起鉴定费,准备通过上访解决问题。2016年2月24日,反诉原告宋振霞委托其丈夫闫代强递交书面“解除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对程风臣保证金的保全,并书面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原告程风臣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追加宋振霞的丈夫闫代强为被告,法院依法予以追加。2016年3月15日,原告程风臣撤回了对被告闫之辉的起诉。庭审中,原告程风臣以涉案挖掘机已返还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宋振霞、闫代强赔偿经济损失54614元,赔偿所申请保全的保证金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5厘计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情况如下: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60%,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的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程风臣提供的现代融资有限公司物件所有权转移证明,能够认定其对涉案挖掘机具有财产所有权。在其挖掘机被扣押的情况下,原告程风臣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宋振霞阻止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并强令司机将挖掘机停放在其饭店门前南侧,侵权行为客观存在。现场目击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宋振霞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程风臣先后向公安部门报警、委托他人多次调解、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挖掘机于2015年9月30日得以放行。原告程风臣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宋振霞扣押挖掘机的侵权行为持续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宋振霞辩称未扣押原告的挖掘机,但未能提供有效反证予以反驳,且与法院经审理查明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宋振霞应依法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程风臣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8月19日挖掘机被扣押至2015年9月30日通过先予执行促使被告放行,时间共计42天,去除扣押期间施工3天,挖掘机实际误工时间为39天,误工经济损失合计42822元(1098元/天某39天=42822元)。被告宋振霞(反诉原告)申请保全程风臣的保证金,给原告程风臣造成保证金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合计1486.58元(60000某4.60%÷360某24+60000某4.35%÷360某38+100000某4.35%÷360某85=1486.58)。原告程风臣主张保证金利息损失按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利率(月息3分5厘)计算,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000元系本案鉴定必需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原告程风臣已预交),应由败诉方宋振霞承担。原告程风臣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闫代强参与了扣押挖掘机的行为,故对原告程风臣要求被告闫代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宋振霞、闫之辉反诉原告程风臣拆楼施工导致其楼房受损,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楼房墙体裂缝与拆楼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闫代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振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风臣挖掘机误工损失42822元;二、被告宋振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申请保全给原告程风臣造成的保证金利息损失1486.58元;三、被告宋振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风臣鉴定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程风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宋振霞、闫之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程风臣负担43元,由被告宋振霞负担907元。先予执行申请费4400元,由被告宋振霞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申请费620元,由反诉原告宋振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程风臣陈述:“宋振霞与闫代强没有结婚证,阳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答复是事实婚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宋振霞应赔偿上诉人程风臣造成的保证金利息损失为多少?二、被上诉人闫代强应否与被上诉人宋振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程风臣主张保证金利息损失应按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利率(月息3分5厘)计算,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程风臣主张被上诉人闫代强应与上诉人宋振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程风臣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闫代强参与了扣押案涉挖掘机的行为,且程风臣陈述:“宋振霞与闫代强没有结婚证,阳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答复是事实婚姻。”,闫代强与宋振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程风臣的该项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风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程风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鑫
审 判 员 郭召勇
审 判 员 孔繁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志新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