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6 0:00:00
原告:姚春海,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原告:王平,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博广义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明,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贾m,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春海、王平与被告姚明、贾m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海、王平及诉讼代理人王修科,被告姚明,被告贾m及诉讼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春海、王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贾m返还占有的土地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共计1824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全家分得3.81土地。2016年9月28日政府将土地征收,共支付原告182438元补偿费,该款由被告贾m据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此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贾m辩称,没有收到二原告所述的欠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姚明述称,二原告所述属实,案涉钱款由被告贾m占有,拒不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因泌阳县泌水湖生态治理需要,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与二原告签订征地协议,共征用二原告土地3.81亩,共补偿二原告182438元,被告贾m代原告王平在征地协议上签字。应被告贾m要求,原告王平于2016年10月9日将182438元通过泌银行电汇至被告贾m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行政中路营业所的账户(卡号62×××19),被告贾m在泌银行网账交易凭证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上均签字确认,该款暂由被告贾m予以保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载明存期一年,起息日2016年10月18日,到期日2017年10月18日。被告贾m于2017年10月9日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9的账户注销。
另查明,原告姚春海、王平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被告姚明的父母;被告姚明与被告贾m于2014年4月1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春海、王平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费182438元,交由被告贾m管理,双方成立无偿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贾m在二原告提出返还要求后,拒不返还,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贾m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原告姚春海、王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贾m辩称没有收到二原告所述的钱款,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虽然被告姚明与被告贾m系夫妻关系,但案涉钱款由被告贾m占有,被告姚明不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m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春海、王平182438元。
案件受理费19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m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富周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