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金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金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文昌大道与人和路交叉口东北角。
主要责任人:徐晓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金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彬,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口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永广。
上诉人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金泉、周口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周口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金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本没有具体的签署日期,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为:1、当事人实际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前往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本案当中,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注明房屋的具体编号、单价、房屋面积、违约责任、交付期限等重要事项,不是一份合法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裕华公司迄今为止都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更不可能办理备案,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故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一审法院认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周房预售证第xxx号2007018”与事实不符,根据执行法官在周口市管理规划局查询到的房屋预售信息,涉案房屋迄今为止并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房产总价款为人民币700000元整”,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买卖总价款为760000元整,被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也标明涉案房屋买卖总价款为760000元整,一审法院认定700000元与事实明显不符。四、一审法院认定“签订合同当日,被上诉人闫金泉交付现金600000元,又于2011年3现金1月23日交付现金100000元,共计700000元”。被上诉人声称一次性交付现金600000元,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闫金泉提供现金来源,被上诉人闫金泉不能说明现金来源,故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五、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闫金泉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知,涉案房屋处于出租的状态,被上诉人闫金泉是基于出租占有的涉案房屋,而非合法占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闫金泉、周口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
×××述称,……。
(原审起诉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诉称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0.00元,由上诉人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顺起审判员谢铭审判员张海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艳敏书记员唐荣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