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与杨亚萍、新疆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与杨亚萍、新疆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1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90号天际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刘瑞平,该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五一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五一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涛。
上诉人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众望律所)因与被上诉人杨亚萍、新疆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房产公司)、新疆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建筑公司)、刘涛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望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亚萍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亚萍提交的购房协议、付款收据系捏造。杨亚萍所提交的购房协议中,盖章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对杨亚萍长达18年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认定,是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的。杨亚萍称因被执行人涉诉而没有办理产权过户,但2013年我方申请查封涉案房产时,房屋就在被执行人名下,且房屋无任何纠纷。查封涉案房产时房屋内无人居住,且没有装修现象。
杨亚萍辩称,不同意众望律所的上诉理由和事实,这个房子是1999年基本建成的,我于2002年开始入住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是因为房屋建成之后涉及诉讼,不具备过户的条件。再次期间我多次找过刘涛,但均未找到。众望律所说的造假问题都不符合事实。
富达房产公司、富达工程公司、刘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亚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乌市XX房产;2.判令乌市XX房产归我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谷与富达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涛系父子关系,刘涛系此两家公司的实际决策人,因长期未参加企业工商年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2年9月9日、2003年11月刊登公告,吊销了富达房产公司、富达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未解散公司进行资产清算,亦未作注销登记。1997年5月13日,富达房产公司取得挖掘占用道路许可证。1997年6月26日,新疆富达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红旗服装厂与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X号面积为1,765.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1997年6月26日,富达建筑公司、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红旗服装厂取得坐落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1,250.88平方米的住宅用地、514.63平方米的综合用地批准书。1997年7月12日,富达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市红旗服装厂取得五一路1,840.26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许可证。1997年7月23日,富达建筑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提出申请自建报告,载明:新疆富达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市计委(1997)394号文件的批示,该公司在五一西路XX号新建综合楼、住宅楼,自筹资金已经到位。本公司系建筑行业,已具备三级企业施工能力,本着低收入、高效益的原则,决定自己承建。1998年11月18日,新疆富达建筑工程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997年2月8日,富达工程公司与杨亚萍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富达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五一西路XX房屋出售于杨亚萍,建筑面积115.0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150元,总价247,357.5元。1997年3月15日,富达建筑公司向杨亚萍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杨亚萍交来五一西路XX房款247,357.5元。案涉房屋所在楼栋于2000年基本完工。2002年杨亚萍入住案涉房屋,因富达建筑公司、富达房产公司就案涉楼栋联建发生诉讼纠纷,故杨亚萍入住案涉房屋时未能办理房产证。后,案涉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富达建筑公司。2012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系富达房产公司、富达房产公司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红旗服装厂联建,2000年5月27日,案外人新疆银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兼并红旗服装厂并履行红旗路服装厂的一切债权债务。2014年7月15日,天山区人民法院就众望律所与富达建筑公司、富达房产公司、刘涛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天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达建筑公司、富达房产公司向众望律所支付代理费500,000元,支付利息42,281.25元,刘涛就该债务负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判决执行中,天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富达建筑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XX房产,杨亚萍提出异议,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杨亚萍的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杨亚萍在众望律所与富达建筑公司、富达房产公司、刘涛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案涉房屋系其在1997年于富达建筑公司处购买,因富达建筑公司与联建单位就案涉房产引起诉讼纠纷,富达建筑公司怠于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故致其入住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人民法院应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亚萍是否系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二、杨亚萍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一、杨亚萍是否系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杨亚萍主张,案涉房屋应为其单独所有,对于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亚萍与富达建筑公司订立售房合同,作为买受人,杨亚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自2002年至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基于售房合同,杨亚萍享有向富达建筑公司主张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请求权,但在完成过户登记之前,杨亚萍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故一审法院对杨亚萍判令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五一路XX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杨亚萍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售房合同所载签订日期为1997年2月8日、收款收据所载日期为1997年3月5日,此时“新疆富达建筑有限公司”名称确未完成注册登记,但众望律所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新疆富达建筑有限公司”系由“新疆富达建筑公司”于1999年改制更名而来,此时售房单位实体已经存在,售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加盖的“新疆富达建筑有限公司”印章虽存在事后加盖的可能,但该事后加盖印章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建设档案显示,案涉房屋的建造时间晚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时间,但已生效的(2010)新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查明,富达建筑公司于1996年9月3日即与联建单位订立联建协议,着手建设行为,且商品房预售系商品房建设、销售市场的行业惯例,杨亚萍与富达建筑公司于1997年2月8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与常理并不相悖。杨亚萍、富达建筑公司称其于2001年前后向杨亚萍交付案涉房屋,负责收取案涉房屋水费人员证实杨亚萍于案涉房屋长期居住,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杨亚萍与富达建筑公司就案涉房屋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完毕全部价款,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杨亚萍未及时积极向富达建筑公司主张过户,系案涉房屋在被查封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至杨亚萍名下的主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款系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该条款的应当作如下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在本案中,杨亚萍与富达建筑公司于1997年2月8日签订售房合同,且诉争房产已交付于杨亚萍,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杨亚萍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众望律所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第一,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众望律所的金钱债权。第二,从内容上看,杨亚萍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众望律所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富达建筑公司的责任财产成为众望律所债权的一般担保,杨亚萍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富达建筑的金钱债权。第三,在众望律所的债权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房屋买卖而不再成为富达建筑公司的责任财产。在众望律所与富达建筑公司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富达建筑公司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杨亚萍的请求权即使排除众望律所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众望律所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杨亚萍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排除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一审法院对杨亚萍要求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确认其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不得执行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X房产;二、驳回杨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亚萍要求不得执行涉案房屋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杨亚萍提交的其与新疆富达公司于1997年2月8日签订的售房合同,合同上所盖的为新疆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众望律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委托代理人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新疆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于1999年后登记设立,故其印章不应出现在1997年所签订的合同中,因此该合同存在倒签或者虚假的可能性,据此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次,杨亚萍用于证明其居住涉案房屋的证据为收取水费工作人员及其朋友的证人证言,对此本院认为,杨亚萍在装修或者使用房屋过程中应会产生缴纳各项费用的票据,但其未能向法院进行提交,杨亚萍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自2002年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再次,杨亚萍提交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着“新疆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收款收据载明的出具时间为1997年3月15日,早于新疆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结合杨亚萍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付款情况的事实,故本院对杨亚萍已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最后,杨亚萍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售房公司主张过办理产权过户的事实,也未能证明涉案房屋未能过户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据此,杨亚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众望律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众望律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亚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10.36元(杨亚萍已预交),由杨亚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36元(众望律所已预交),由杨亚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宁
审 判 员 瞿佩茹
审 判 员 姚 雷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耿颖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