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31 0:00:00

北京宝裕通典当有限公司与张德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宝裕通典当有限公司与张德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裕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月华大街8-B号一层101。
  法定代表人:杨思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政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刚,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雁,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永。
  上诉人北京宝裕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裕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政伟、被上诉人张德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裕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宝裕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财产于2016年9月就已执行终结一节严重错误。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于2016年9月左右被法院拍卖并成交,此时,被执行人张德永的财产就已执行终结”。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于法无据。涉案房屋的拍卖所得款项至今仍未向张德永的债权人清偿,该款项至今仍存于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现因涉案房屋的拍卖所得款项未进行实际清偿,故宝裕通公司依据上述规定有权申请参与分配。一审仅因涉案房屋已拍卖成交,认定该财产已执行终结,存在严重错误且导致了宝裕通公司无法分配涉案房屋的拍卖款,给宝裕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宝裕通公司主张优先受偿的数额未超过上限。本案中,宝裕通公司主张优先受偿的债权共计140万元。根据宝裕通公司与张德永的约定,宝裕通公司已依法取得张德永名下涉案房屋的最高额200万元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根据上述规定,宝裕通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一审的执行程序违法。本案涉案房屋系为梁文润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拍卖的,如参与分配,应该其他人参加梁文润案件的分配而非参加高政伟作为申请人的分配。涉案房屋拍卖时,高政伟的执行案件早已在2017年12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当时宝裕通公司在2019年9月20日正在申请执行,高政伟的执行案件尚未恢复执行期间,宝裕通公司及梁文润参加高政伟案件的分配毫无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涉案房屋的拍卖款尚存于人民法院的事实相悖,处理结果缺乏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支持宝裕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政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宝裕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宝裕通公司并没有法定优先权利,且其没有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交参与分配申请。宝裕通公司取得执行依据的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一审执行财产成交的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宝裕通公司主张的是高政伟申请执行的财产分配方案,宝裕通公司认定事实错误,梁文润和宝裕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高政伟不同意宝裕通公司的主张。
  张德永未作陈述。
  宝裕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张德永房屋拍卖的分配方案》;2.判令将张德永名下的北京市房山区西潞园小区四里12号楼3单元402号(以下简称涉案402号房屋)的拍卖款优先清偿宝裕通公司典当当金140万元及综合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宝裕通公司(乙方)与张德永(甲方)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宝裕通公司申请贷款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5%,贷款利息每月为贷款金额的0%,息费合计为每月2.5%。当本合同规定的息费与甲方签章的当票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甲方应按月支付综合服务费用及利息,其中,借款综合服务费用于每个典当月开始之日前支付,利息于每个典当月结束之日前支付。续当的每次续当期为壹个月。甲方续当时由乙方重新在当票上注明续当起止期限或开具续当票。甲方用做抵押典当的房产为涉案402号房屋,产权证编号:xxx京房权证房字第xxx号,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07.61平方米。甲方应于当票载明的典当期到期前赎当,向乙方返还当金,交清利息和服务费后,双方持本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注销后乙方抵押权归于消灭。涉案402号房屋,产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07.61平方米,于2015年1月29日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山)进行了房屋一般抵押登记,债权数额200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宝裕通公司(X京房他证房字第058927号)。2015年1月29日宝裕通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德永尾号为0374银行卡转款19.5万元,并出具当票。当票记载内容为:典当行宝裕通公司,当户张德永,NO:11xxx442,当物房产(107.61平方米),典当金额20万元,综合费用5千元,实付金额19.5万元,典当期限由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当户张德永签字。后张德永续当至2015年6月27日。
  2015年1月28日,宝裕通公司(乙方,抵押权人)与张德永(甲方,抵押人)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因房屋典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经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典当详情:当金用途为自用,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本合同的最高额债权确定时间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典当综合服务费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5%,利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0%。第二条抵押详情:房屋权属证书号:xxx房屋,抵押房屋建筑面积107.61㎡,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
  2016年5月12日,宝裕通公司(乙方)与张德永(甲方)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宝裕通公司申请贷款壹佰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2%,贷款利息每月为贷款金额的0.3%,息费合计为每月2.5%。当本合同规定的息费与甲方签章的当票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甲方应按月支付综合服务费用及利息,其中,借款综合服务费用于每个典当月开始之日前支付,利息于每个典当月结束之日前支付。续当的每次续当期为壹个月。甲方续当时由乙方重新在当票上注明续当起止期限或开具续当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甲方用做抵押典当的房产为402号房屋,产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07.61平方米。甲方应于当票载明的典当期到期前赎当,向乙方返还当金,交清利息和服务费后,双方持本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注销后乙方抵押权归于消灭。2016年9月21日宝裕通公司通过北京银行房山支行向张德永尾号为6019银行卡转款120万元。同日,张德永尾号为6019银行卡通过北京银行房山支行转入陈健尾号为3517银行卡120万元。同日,陈健尾号为3517银行卡向贾东芳尾号为0831银行卡转款120万元。同日,宝裕通公司向张德永出具当票。当票记载内容为:典当行宝裕通公司,当户张德永,NO:11xxx505,当物房产(107.61平方米),典当金额120万元,综合费用0元,实付金额120万元,典当期限由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当户张德永签字。另查,梁文润是宝裕通公司的股东、监事。梁文润与贾东芳系夫妻。
  2017年9月,宝裕通公司以典当纠纷对张德永提起诉讼,宝裕通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德永立即偿还宝裕通公司典当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42.5万元,共计182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全部偿还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月2.5%计算。诉讼费由张德永承担。该案件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京0111民初1589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张德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裕通公司典当当金20万元及典当当金综合服务费(典当当金综合服务费计算标准按月百分之二点五,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宝裕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宝裕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京02民终3576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宝裕通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357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民申37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京民再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357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5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5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张德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裕通公司当金120万元及典当当金综合服务费及利息(典当当金综合服务费及利息合计每月2.5%,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宝裕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此后宝裕通公司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19)京民再216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德永给付案款1436825元及相应利息。
  2020年8月1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张德永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载明:一审法院在执行梁文润申请执行张德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依法对张德永名下所有的涉案402号房屋进行了司法拍卖,拍卖价款为2675400元。扣除评估费5600元、邮储银行抵押贷款本息1003927元,对余下1665873元进行分配。利息计算至拍卖成交之日,2016年9月23日,因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一、优先权一件:北京宝裕通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当金20万元,综合服务费74630.14元,合计274630.14元。二、一般债权两件:1.(2016)京0111执3538号,梁文润申请执行张德永民间借贷一案,借款本金300000元,诉讼费2900元,合计302900元。2.(2016)京0111执6404号。高政伟申请执行张德永民间借贷案,借款本金1000000元,判决已经确定的利息为79550.69元,诉讼费16027元,一般债务利息为203698.63元,合计1299276.32元。具体分配方案如下:1.宝裕通公司执行标的274630.14元,分配比例100%,分配金额274630.14元,备注为抵押;2.梁文润执行标的302900元,分配比例86.8345%,分配金额263021.90元;3.高政伟执行标的1299276.32元,分配比例86.8345%,分配金额1128220.96元。债权人、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对上述分配方案如有异议,应在分配方案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按此方案分配。
  案涉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宝裕通公司认为其应享有优先权表示对分配方案持有异议,高政伟不认可异议,各方仍未就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后宝裕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本案中,宝裕通公司主张对涉案402号房屋的拍卖款享有优先权,要求判决将张德永名下涉案402号房屋的拍卖款优先清偿宝裕通公司典当当金140万元及综合服务费。其中宝裕通公司主张的典当当金中的120万元及其相应的综合服务费系根据2016年5月12日宝裕通公司(乙方)与张德永(甲方)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而确定的。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已经超出2015年1月28日,宝裕通公司(乙方,抵押权人)与张德永(甲方,抵押人)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债权确定时间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期间范围,故该笔借款不构成房屋最高额抵押借款,不属于双方2015年1月29日房屋抵押登记债权担保范围;又2016年5月12日宝裕通公司(乙方)与张德永(甲方)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后,双方没有就合同约定的涉案402号房屋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综上,宝裕通公司对该笔借款的受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又被执行人张德永名下涉案402号房屋于2016年9月左右被法院拍卖并成交,此时,被执行人张德永的财产就已执行终结。而宝裕通公司就其与张德永之间的典当纠纷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7年9月,已经超过了参与分配申请的期限,故宝裕通公司主张的典当当金中的120万元及其相应的综合服务费不应在被执行人张德永名下的涉案402号房屋的拍卖款参与分配范围之内。因此,宝裕通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张德永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方案》以及判决将张德永名下的涉案402号房屋的拍卖款优先清偿宝裕通公司典当当金140万元及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北京宝裕通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为支持己方主张,宝裕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执5315号执行裁定书;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5853号民事裁定书;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书;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7080号民事裁定书;宝裕通公司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张桂荣不承认宝裕通公司的140万元抵押权,但法院驳回了张桂荣的起诉,实际支持了宝裕通公司享有140万元所对应抵押权的主张;2.高政伟作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已在2017年12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高政伟没有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所以在高政伟的申请执行案件中执行涉案拍卖款是严重违法的。高政伟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本院(2021)京02民终7356号案件中查明,案外人于春林作为法院拍卖涉案402号房屋的买受人于2016年11月7日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宝裕通公司与张德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已约定“本合同的最高额债权确定时间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且宝裕通公司与张德永于同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因此宝裕通公司所取得的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的X京房他证房字第058927号的抵押登记中记载的债权数额200万元应与涉案《房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相对应,其债权确定期限受“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所限。而宝裕通公司现主张优先清偿的典当当金140万元及综合服务费中的120万元及相应综合服务费,系根据宝裕通公司与张德永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所确定,已超出上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债权确定期限,不属于X京房他证房字第058927号的抵押登记对应的担保债权范围,故宝裕通公司主张该120万元款项及相应综合服务费有对拍卖款的优先受偿顺序,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被执行人张德永名下的涉案402号房屋已于2016年9月被法院拍卖并成交,于2016年11月7日买受人确认司法拍卖成交,宝裕通公司就其与张德永之间的典当纠纷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7年9月,已经超过了参与分配申请的期限,故宝裕通公司主张的典当当金中的120万元及其相应的综合服务费不在涉案被执行人张德永名下的涉案402号房屋的拍卖款参与分配范围之内。至于宝裕通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有效支持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宝裕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北京宝裕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石 磊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雨晴
书 记 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