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磊与李晓城、窦文忠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磊与李晓城、窦文忠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吕磊。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李晓城。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窦文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郝建平。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新疆康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娟,新疆康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高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廷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马文娟及被上诉人高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民初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不予追加四上诉人为被执行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在全国具有影响力的报纸进行公告、亦未以书面方式向被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就在清算报告中确认债务已结清,并以此申请注销新疆恒远中汇路桥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属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系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相关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恒远公司自设立以来只承接过新疆范围内的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未在新疆以外地区承接工程或建立分支机构,且都市消费晨报是新疆发行量最大的报纸,符合省级有影响力报纸的要求,因此在都市消费晨报上刊登恒远公司注销公告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对恒远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并不知情。恒远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1年发生合同关系,2019年恒远公司清算注销,期间未收到被上诉人清偿债务的通知,且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后,恒远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也未发现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更未发现有被查封冻结的情形。3.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恒远公司注销登记。综上,上诉人依法履行清算程序,不属于虚假清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恒远公司已依法进行清算,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不应对恒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2.恒远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因未公示年度报告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注销恒远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仅在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恒远公司股东,在公司清算后没有接受公司任何财产,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高远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2011年被上诉人与恒远公司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并与恒远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后,恒远公司迟迟未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遂于2014年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以及恒远公司对于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明知的,对结算也是明知的,被上诉人起诉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了多种送达措施,穷尽一切办法未联系到恒远公司及本案上诉人。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述,恒远公司与被上诉人有过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就只有这笔业务,因此上诉人对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当是明知的。3.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的公司所在地为河南,但既没有通过直接通知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全国性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还在清算报告上登记清算费用和清算债务均是零,上诉人存在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新01执异262号执行裁定书;2.不追加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为被执行人,并停止对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财产的执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高远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恒远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恒远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高远公司与恒远公司于2011年签订四份路面轻车辙处治、路面微表处施工协议,约定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高远公司承包恒远公司的新疆乌鲁木齐G216线雾区路段路面轻车辙处治工程、新疆阿克苏S307线及S208线路面微表处处治工程、新疆博乐市G30线路面微表处处治工程、新疆伊犁昭苏S220线路面微表处处治工程。合同签订后高远公司依约履行合同,2012年7月18日高远公司与恒远公司签订2011年新疆国检项目工程量确认单,确定上述四份合同的工程款为11,253,906.05元,扣除招投标及验收费用836,900元、企业所得税216,798.12元、已付工程款4,500,000元、甲方垫付材料款3,613,482.61元,尚欠质量保证金562,695.3元、工程款1,524,030.02元。遂判决:一、恒远公司给付高远公司工程款2,086,725.32元;二、恒远公司给付高远公司工程款利息245,972.75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高远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金融机构查询恒远公司的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土地管理部门查询土地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恒远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乌中执字第2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15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备案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提交的新疆恒远中汇路桥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备案。清算组负责人:吕磊,清算组成员: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2019年7月19日,恒远公司在都市消费晨报上发布注销公告,载明:“兹有新疆恒远中汇路桥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6日,注册资本:1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吕磊,现由全体股东同意注销该公司,由吕磊为组长,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吕磊为成员,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请有关债权债务人自登报之日起45日内前来清理债权债务。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北路XX室。特此公告”。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的《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终了,公司资产净额0元,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按照股东投资比例分配,分配结果为,股东吕磊按比例分配资产0元,占资产净额20%;股东李晓城按比例分配资产0元,占资产净额40%;股东郝建平按比例分配资产0元,占资产净额30%;股东窦文忠按比例分配资产0元,占资产净额10%。现债权债务均已清偿完毕,未欠税,清算小组对清算结算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责任”,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在落款处签名。同日,恒远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因债权债务均已清偿完毕,目前公司资产为零,清算组已完成全体股东所委托工作,全体股东同意清算组所做的清算报告。并同意公司注销”。恒远公司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选择的注销原因为:股东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外商投资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已清理完毕。2019年9月23日,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恒远公司注销登记。高远公司申请追加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于2020年11月23日进行了听证,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新01执异26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新疆恒远中汇路桥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是否应当作为高远公司与恒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对恒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恒远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成立,该公司股东为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同时其四人系清算组成员。恒远公司的注销公告系在都市消费晨报上刊登的,未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亦未以书面方式向高远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在清算报告中确认债务已结清,并以此清算报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恒远公司,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的行为明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故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应当对恒远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中应履行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称其四人不知晓恒远公司存在涉案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恒远公司未到庭参加(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69号案件的庭审,但恒远公司应当明知其与高远公司于2011年签订四份协议、四份协议的履行情况及与高远公司签订的2011年新疆国检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同时,一审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中于2015年将恒远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亦应当知晓。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新01执异262号执行裁定将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恒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驳回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合作协议一份、2011年新疆国检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及(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69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四上诉人对高远公司与恒远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及金额均存在异议。高远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69号询问笔录四份,证明该案送达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通知恒远公司及公司股东。高远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从笔录中可以看出恒远公司的营业地确已变更,而清算报告记载的地址仍在营业地,这恰能说明上诉人出具的是虚假清算报告。第三组证据:查询财产回执单一份,证明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时确认恒远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说明清算报告是真实的。高远公司称不认可该证据,清算报告金额、地址、费用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
本院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恒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两组证据来看,均为对本案执行依据的(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69号案件的实体及程序方面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两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说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时恒远公司的财产情况,不能直接证明清算报告的真实性。
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是否应当作为高远公司与恒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恒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若恒远公司未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高远公司可通过变更、追加恒远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方式救济其权利。本案中,恒远公司系经过清算程序,并获得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高远公司要求追加恒远公司股东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四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关于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若清算组成员未经依法清算,债权人可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未经清算与未经依法清算是不同概念,连带清偿责任与赔偿责任亦不相同。清算组成员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等未经依法清算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需经审判程序予以确认。高远公司若认为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对其造成了损失,可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关于撤销(2020)新01执异262号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为(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被执行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1,326.32元(吕磊、李晓城、窦文忠、郝建平已预交),由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睿
审 判 员 周 亚 卉
审 判 员 兰 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艾力努尔·马达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