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乔登彪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区兴海路2号,注册号:110000007167182。
法定代表人:程学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公司职工。
被告:乔登彪,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乔登彪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被告乔登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728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我公司仓库保管员。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入库单》,其中约定:被告作为我公司仓库保管员,于2016年6月15日,保管我公司位于张家口市万全库的蓝瓶老烧锅二锅头白酒716箱单价80元,价款为:80元/箱*716箱=57280元。后我公司依约要求其向我公司返还上述货款,但其总是推三阻四,敷衍塞责,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乔登彪辩称:2015年我做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推销酒,起初是张丽萍、张宇和我三人,2016年成了我一个人,本案涉及的酒不是我保管,是原告方代理人孙博的亲戚保管,他拿着钥匙,我买多少就给他打多少钱。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向外推销酒,2016年6月15日,原告将716箱蓝瓶老烧锅二锅头白酒由被告保管并负责出售,价格为每箱80元,共计57280元。原告领取315箱白酒后,剩余的401箱白酒由被告出售完毕,期间被告已返还原告货款2396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本院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被告主张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15日前曾给付原告货款共计51623元、交车险840元及交房租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51623元货款均系在其保管的716箱蓝瓶老烧锅二锅头白酒时间之前与本案无关,交车险840元和交房租2000元也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管费用,原告作为寄存人有权可随时领取保管物。原告将716箱蓝瓶老烧锅二锅头白酒存放在被告处,原告领取315箱白酒后,剩余的401箱白酒由被告出售且返还原告货款2396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货款8120元(401箱*80元-239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登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120元。
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乔登彪负担50元,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明亮
人民陪审员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杜启富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