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幸夫、王爱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幸夫、王爱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幸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荣。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忆,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因与被上诉人刘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7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幸夫、王秀荣不承担责任,王爱民承担不超过60000元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王幸夫与刘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红多次向王幸夫索要钱款,婚后又多次向王幸夫索要钱款,索要的钱款均用于建房。涉案合同是刘红打印好后让王爱民签字,刘红作为有文化的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程度远大于没有文化的王爱民,一审未考虑过错程度判决错误。本案是王爱民与刘红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王幸夫、王秀荣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共同承担义务违背法律规定。
刘红辩称,王爱民与王秀荣是夫妻,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王幸夫承诺返还刘红建房款23万元,但未兑现。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共同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均有返还刘红建房资金等费用22万元的义务。本案是确定合同无效,虽然法律规定了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但本案刘红要求的是返还其财产,并没有要求赔偿损失,不存在适用过错原则。王幸夫与刘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红是否向王幸夫要钱与本案无关。双方离婚时没有共同财产,离婚后,刘红向王幸夫索要钱款说明王幸夫欠刘红的钱,刘红索要合理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刘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王爱民与刘红签订的《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连带返还刘红22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红与王幸夫于2018年1月8日在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9年2月18日在萧县民政局离婚。王爱民系王幸夫之父、王秀荣系王幸夫之母。因涉及萧县圣泉乡郭庄村拆迁,王幸夫无资金建房,便让刘红建房。2019年4月18日,刘红(乙方)与王爱民(甲方)签订了《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萧县圣泉乡郭庄村209号的宅基地及房屋出售给乙方;宅基地及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贰万元(一次性付清)。甲方陈述该宅基地的所有权完全归甲方个人,该宅基地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纠纷,其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损失,甲方愿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双方签字付款之日起,该宅基地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在此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本族及异性人等无权干涉、争议。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等其他证件未能办理,以本合同为准。自本合同签订生效起,该宅基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处置权、以及因国家拆迁安置政策带来的所有权益均与甲方无关。等等。合同签订后,刘红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让施工人董宜海在案涉宅基地上建房,自2019年4月29日开始至2019年5月29日结束,刘红支付给董宜海建房费用20万元,没有支付宅基地转让款2万元,但于2019年4月30日缴纳了危房改造基金2万元。房屋建成后,郭庄村没有拆迁,该房由王爱民、王幸夫、王秀荣占有使用。刘红因该宅基地与王爱民、王幸夫、王秀荣发生纠纷,刘红报警,萧县圣泉乡派出所建议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后王幸夫承诺返还刘红建房款23万元,但未兑现,刘红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王爱民将宅基地转让给刘红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刘红亦非圣泉乡郭庄村的村民,故刘红与王爱民签订的《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刘红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刘红应当将宅基地的使用权返还给王爱民,王爱民应当将建房资金返还给刘红。鉴于本案宅基地及新建房屋已被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占用使用,刘红无须返还宅基地使用权。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因共同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均有返还刘红建房资金的义务,故王幸夫、王秀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红为建房支出的费用为22万元(包括危房改造资金2万元),刘红要求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返还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辩称,刘红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拆迁补偿,取得不当利益。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是圣泉乡郭庄村的村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即使有拆迁补偿,也应当由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获得,故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刘红与王爱民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二、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刘红建房资金等费用22万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刘红与王爱民签订的《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王爱民将宅基地卖给刘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刘红依据《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在涉案宅基地所建房屋被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占有使用,涉案宅基地已被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占有使用,刘红已不存在返还王爱民宅基地的情形。现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已实际占有使用刘红所建房屋也不可能返还给刘红,应当折价给予刘红补偿,刘红要求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按其所建该房屋实际支出的费用返还2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并无不当。涉案宅基地应是王爱民家庭共同享有使用权,王爱民与刘红签订《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也应是代表其家庭所签,且王幸夫、王秀荣占有使用刘红所建房屋,享受了利益,因此王幸夫、王秀荣是本案适格主体,且负有返还建房款的义务,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上诉称王幸夫、王秀荣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返还建房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并没有要求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是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并不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确定返还责任,王爱民以刘红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为由只同意返还刘红60000元建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王幸夫、王爱民、王秀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强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玉凤
书 记 员 王思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