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尚军、兴隆县财政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尚军、兴隆县财政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8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尚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
法定代表人:高翠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承德清水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雾灵山镇苗尔洞村。
法定代表人:王宇鑫,经理。
上诉人陈尚军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县财政局及原审第三人承德清水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清水河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为执行新冠疫情防控措施,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冀08民终10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依法恢复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尚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审第三人承德清水河湾公司对被上诉人兴隆县财政局享有的借款债权属于未到期债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该判决书中明确表述,原审第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兴隆县财政局提出申请,退还借款750万元,废止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协议,对于该申请被上诉人已经表示同意,即双方不再履行原借款协议内容,上述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1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原合同属于已经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招拍挂后的还款期限约定已经丧失了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用没有法律效力的约定期限来认定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没有到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纠正。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金额为750万元,申请还款金额也是750万元,只是因为当时兴隆县财政紧张,所以部分偿还了400万元,那么对于剩余的350万元,根据前述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对没有约定事项的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这是基本的法律精神。一审法院却认为,因为350万元没有约定处理方式,就属于事实不清,很明显一审法院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兴隆县财政局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属于未到期债权,且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并未对剩余350万元债权债务进行协商,并未确定如何处理,上诉人不具备法定代位权的成立条件,依法不享有代位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进行判决。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的债权到期,上诉人不具备法定代位权的行使条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陈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2019)冀0822民初3428号判决金额251,529.98元、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5,966.00元、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判决执行期间的双倍利息6,400.00元、支付(2019)冀0822民初3428号案件受理费5,070.00元,合计268,965.9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德清水河湾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成立,陈尚军为承德清水河湾公司的正式员工,任项目策划总监职位,于2018年6月离职。陈尚军在承德清水河湾公司任职期间,承德清水河湾公司拖欠陈尚军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工资、保险费用、遣散费合计251,529.98元。陈尚军以承德清水河湾公司为被告,诉至兴隆县法院。兴隆县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冀0822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德清水河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尚军251,529.9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70.00元。
2014年12月1日,兴隆县财政局(甲方)与承德清水河湾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根据中共兴隆县委办公室兴办字(2014)39号文件通知要求,按照兴隆县规划,经兴隆县人民政府同意,乙方需对苗尔洞村部分土地进行征占。由甲方向乙方预借前期征地成本,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与期限:1、乙方向甲方出借人民币750万元,专项用于乙方需用地块的拆迁补偿;2、借款协议期限以该土地挂牌出让为准。该宗土地挂牌出让并缴清土地出让金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归还借款。二、利率与利息,本协议借款期间甲方不支付利息,属于无偿借款。2019年1月30日。承德清水河湾公司向兴隆县财政局递交申请书,主要内容:我单位因苗尔洞村土地征占补偿于2014年12月1日借钱给兴隆县财政局人民币750万元。目前临近春节,公司有多项开支涉及员工和当地农民、民工约定欠款偿还等问题,特申请将该笔款项退还公司应急使用。同时承诺如下:1、因委托县政府统筹招商,我公司不再参与该地块土地招拍挂。2014年12月1日与兴隆县财政局签订的协议自愿废止。2、退款事宜已与全部股东协商一致,公司全权委托冯雅馨办理并对该笔资金负责。望批准为盼。此申请书上有“属实,请迟县长阅文(拟同意先退还肆佰万元整)。强占坡,1.31”,“同意,请财政归还部分借款,可按占坡县长意见办理,迟运鹏,31/1”,“请土储中心返还财政400万元,高翠英,2.1”。2019年2月1日,兴隆县财政局以转账方式给付清水河湾公司400万元。
另查明,兴隆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承德清水河湾公司在兴隆县雾灵山镇苗尔洞村拟征占的土地至今为止未进行土地招拍挂出让。
一审法院认为,兴隆县财政局与承德清水河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以该土地挂牌出让为准,但至今该宗土地未进行土地招拍挂出让,即此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承德清水河湾公司对兴隆县财政局享有的借款债权属于未到期债权。承德清水河湾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兴隆县财政局提出申请,申请退还借款750万元,同时承诺不再参与该地块土地招拍挂、2014年12月1日借款协议自愿废止,但未与兴隆县财政局就解除借款协议达成新的协议,虽然承德清水河湾公司的申请书上有县政府领导签字,但只同意退还400万元,对其余350万元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约定,即承德清水河湾公司与兴隆县财政局对350万元借款如何处理,事实不清。原告陈尚军主张兴隆县财政局代承德清水河湾公司支付工资等合计268,965.9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尚军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隆县财政局与原审第三人承德清水河湾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以该土地挂牌出让为准,虽然该宗土地至今未进行招拍挂出让,但是原审第三人承德清水河湾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兴隆县财政局提出的申请中明确:因委托县政府统筹招商,承德清水河湾公司不再参与该地块土地招拍挂,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自愿废止,申请退还借款750万元。兴隆县人民政府时任主管领导在该申请中分别签署“属实”、“同意”等意见,表示同意先退还400万元,后被上诉人兴隆县财政局退还原审第三人承德清水河湾公司400万元。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原审第三人承德清水河湾公司向被上诉人兴隆县财政局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退还借款时,被上诉人兴隆县财政局同意,并先期退还部分借款。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经双方同意予以解除,原审第三人承德清水河湾公司对被上诉人兴隆县财政局享有到期债权350万元,该债权非专属于原审第三人承德清水河湾公司自身的债权,且债权到期后,原审第三人承德清水河湾公司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兴隆县财政局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经一审法院生效的(2019)冀0822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第三人承德清水河湾公司对上诉人陈尚军负有251529.98元债务,原审第三人承德清水河湾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致使上诉人陈尚军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现上诉人陈尚军主张代为行使其债务人即原审第三人承德清水河湾公司对被上诉人兴隆县财政局的债权包括本金及相应利息合理部分即(2019)冀0822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陈尚军主张的一、二审诉讼费1066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兴隆县财政局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尚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兴隆县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审第三人承德清水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陈尚军清偿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2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原审第三人承德清水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251,529.98元及迟延履行该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三、驳回上诉人陈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30.00元,由被上诉人兴隆县财政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00元,由被上诉人兴隆县财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孙琳丽
审 判 员 高伶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明喆
书 记 员 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