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3 0:00:00

仲艳、孙美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仲艳、孙美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6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春华。
  上诉人仲艳因与被上诉人孙美娟、原审被告郭春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艳上诉请求: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郭春华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债权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的利益,应予撤销。但该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上诉人得到涉案房屋的同时,原审被告也获得了对齐发等人享有的300余万元到期债权,怎么能认定系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呢原审被告享有的债权能否实现,并不是“撤销权”成立的构成要件,撤销权的存在就是考察是否放弃债权、无偿或低价转让现有财产。二、被上诉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2017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在东港市法院提起对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孙永柱民间借贷纠纷之诉。2018年8月8日在前阳法庭开庭审理,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离婚协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庭审笔录当中有明确记录。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向前阳法庭提出撤销上诉人为被告的申请并获法庭同意。2018年8月20日东港法院作出原审被告、案外人孙永柱偿还被上诉人15万元的判决。2019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书写本案起诉状,2020年1月4日东港市法院立案。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能予以保护。
  孙美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一审行使的撤销权没有超出法定的除斥期间。
  郭春华未到庭答辩。
  孙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两被告于2017年9月4日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将位于东港市归被告仲艳所有的约定(房屋价值约11.52万元);本案律师代理费45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9月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东港市归被告仲艳所有。原告孙美娟与被告郭春华、案外人孙永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港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7)辽0681民初613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郭春华、案外人孙永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美娟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郭春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美娟向东港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郭春华、孙永柱已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东港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故东港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辽0681执56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春华明知对他人负有债务,仍在与被告仲艳离婚时,放弃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被告郭春华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予撤销。原告孙美娟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应由被告郭春华承担。两被告虽于2017年9月4日离婚,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两被告离婚及两被告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已过撤销权行使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仲艳提出的被告郭春华享有100万元债权,该债权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实现,故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已申请了执行,但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可见无论被告郭春华是否享有100万元债权,原告的合法权益确实已经受到了侵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郭春华、仲艳于2017年9月4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位于东港市归被告仲艳所有的约定。二、原告孙美娟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由被告郭春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郭春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郭春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仲艳向法庭提交保全裁定书、起诉状。证明:孙美娟知道仲艳离婚及离婚具体分割财产事宜。孙美娟在2018年6月8日开庭时也是知悉的。
  孙美娟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查封裁定及原来的起诉状均没有证实双方处于离婚状态及财产是如何约定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全裁定书和起诉状均未记载仲艳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情况,不能证明仲艳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1月21日,郭春华在其与仲艳婚姻存续期间,向孙美娟借款15万元,而同年9月4日郭春华与仲艳离婚时,郭春华在明知所欠孙美娟15万元未予偿还、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通过离婚分劈财产、签订离婚协议方式将涉案房屋转移为仲艳所有,损害了孙美娟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同时,上诉人认为的郭春华获得了300余万元的到期债权,并未损害孙美娟做为债权人的利益。但相应的债权经孙美娟申请一审法院执行后,并不能得到债权的实现。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艳主张孙美娟提起撤销权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问题。仲艳提出,孙美娟在东港法院提起对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孙永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于2018年8月8日在前阳法庭开庭审理时,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离婚协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庭审笔录当中有明确记录,被上诉人此时应当知道离婚协议的内容,但本案2020年1月4日在东港法院立案,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被上诉人主张,其在执行过程中方知离婚协议内容部。经审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及案外人孙永柱在东港法院(2017)辽0681民初6137号民间借贷案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参加庭审,牛志是否将离婚协议内容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该事实,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仲艳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公告费400元,由上诉人仲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日宏
审判员 孙雪松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严
书记员王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