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29 0:00:00

柯善胜与李国存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柯善胜与李国存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2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善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学,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广东庄子村四队金色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袁素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柯善胜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存、原审第三人新疆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善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学、被上诉人李国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善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柯善胜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袁克平与李国存签订的《股权转让、抵偿债务协议书》,李国存出资300万元已抵偿了博泰公司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后博泰公司并不再享有对李国存的债权。该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案外人员袁克平与李国存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抵偿债务协议书》中,合同乙方为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石公司)、博泰公司、新疆博泰燕新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砂业公司),而协议落款处并无三公司的盖章,仅有案外人袁克平的签名,并且袁克平并未取得上述三公司的授权,因此,依据合同法48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之规定,袁克平未经上述三公司的授权,也未经三公司事后的追认,该协议对上述三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次,《股权转让、低偿债务协议书》主要解决的是泰石公司欠付李国存货款1000余万元(具体以双方核算对账为准,结算冲抵并达成书面的结算单),并以确认的债权数额冲减股权转让款,但李国存与袁克平签订协议后,李国存并未与泰石公司进行对账核算债权债务,才导致泰石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也没有向袁克平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且不存在对该协议进行追认的事实。最后,李国存在庭审中多次陈述股权转让款是1500万元,泰石公司对其的欠款,袁克平对其的借款要冲减股权转让款,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李国存出借给袁克平300万元就冲抵了博泰公司的1500元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对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不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列明,也不对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列明,甚至对该证据是否采纳也无表述,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7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之规定,博泰公司与李国存对账单是对账核算后出具给李国存的,在李国存认可该证据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其向袁克平支付了150万元现金,并证明博泰公司股权转让款为1500万元,柯善胜对李国存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并对该对账单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证明经冲减结算后,李国存仍欠博泰公司股权转让款6,855,624.9元未支付。博泰公司转让给李国存的债权为500万元,未超过该公司对李国存享有的债权6,855,624.9元,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9条之规定,李国存出示的证据对账单,在柯善胜认可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确认该证据,并确认李国存欠付柯善胜债权转让的款项500万元未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博泰公司实际上办理了将其股权转让给李国存的手续视为博泰公司、砂业公司对《股权转让、低偿债务协议书》的追认,该认定是错误的,由于案外人袁克平未取得乙方三公司的授权,并且泰石公司与李国存未对账核算债权债务,双方欠款不明确,因此乙方三公司在该协议书上既未盖章,也未授权袁克平,该协议对乙方三公司不产生效力。李国存取得博泰公司的股权是基于2018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变更了股权,而非基于《股权转让、抵偿债务协议书》而变更的股权。综上所述,本案在李国存认可其取得博泰公司100%股权的价格为1500万元,并且在李国存出具的对账单证明其仍有6,855,624.9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博泰公司对李国存依法享有债权,博泰公司有权依法将其享有债权中的500万元转让给柯善胜,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李国存辩称,柯善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们履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是柯善胜说的股权转让,根据一审法院出示的证据,案外人袁克平是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协议后,三个公司及砂业公司都配合去相关部门办理了相应手续。柯善胜说的对账单系博泰公司在另一个案子中出示的证据,并非我们签字,我们提供该对账单只是为了证明博泰公司认可我方购买了其股权,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工商登记时必要程序,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方式及期限,该协议就是为了配合抵债协议做出来的,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柯善胜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柯善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国存支付股权转让款475万元;2.判令李国存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557,500元(本金47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4.875‰,自2018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李国存与袁克平签订《股权转让、抵偿债务协议书》,其中甲方为李国存,乙方为泰石公司、博泰公司、砂业公司。代表人为袁克平。其中约定:因泰石公司拖欠甲方(李国存)砂石款1000余万元,现就股权转让、抵偿债务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博泰公司将所持有的砂业公司的100%股权及所属资产按1500万元作价抵偿给甲方(李国存),乙方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四、甲方(李国存)出资300万元支付昌吉民心资金互助社代乙方偿还债务后解除乙方与民心互助社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该300万元冲抵砂业公司1500万元作价款。上述事务办理完毕后,启动砂业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届时甲乙双方将双方债权债务彻底清算完毕后,将砂业公司的全部股份变更登记至甲方名下。2018年6月7日李国存向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资金互助社分三笔累计打入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资金互助社300万元,互助社工作人员前往米东区工商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注销登记。同日,博泰公司与李国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博泰公司将砂业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李国存。砂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国存(认缴出资475万元)、李路强(认缴出资25万元),并于米东区工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9年11月1日博泰公司与柯善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博泰公司将李国存未向其支付的475万元债权转让给柯善胜。2019年11月22日博泰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通知形式邮寄送达给李国存,并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泰公司是否享有对李国存的475万元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李国存与袁克平签订《股权转让、抵偿债务协议书》,约定博泰公司将砂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李国存用以抵偿泰石公司欠付砂石料款项的债务。虽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袁克平在签订协议时具有上述三公司的代理权限,但协议签订后,博泰公司、砂业公司依照协议的约定配合李国存、李路强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李国存亦成为砂业公司的股东,该行为应视为对袁克平签订协议行为的追认,故该协议对博泰公司、砂业公司产生约束的法律效果。李国存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资金互助社的回复函及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足以证实其已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抵偿债务协议》中的义务。李国存辩称,其与博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而拟定的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股权转让、抵偿债务协议》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博泰公司与李国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针对股权转让款475万元这一主要履行内容未约定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缺少合同构成的要素。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李国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股权转让、抵偿债务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的约定,李国存出资三百万元已抵偿了博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其后博泰公司并不再享有对李国存的债权。其将债权转让给柯善胜的行为对李国存并不具有约束力。故柯善胜要求李国存支付475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柯善胜对李国存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6月7日,股东决定(一)中:一、股东同意博泰公司退出砂业公司并转让全部股权,并吸收李国存、李路强为新股东。二、现博泰公司自愿将其所持有砂业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的股权475万元(肆佰柒拾伍万元整),占出资额比例的95%,转让给李国存,李国存自愿接收博泰公司转让的砂业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的股权475万元(肆佰柒拾伍万元整),占出资额比例的95%,博泰公司自愿放弃砂业公司95%的股权。股东签字处有范磊签字,并加盖博泰公司的盖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争议焦点为:博泰公司是否对李国存享有475万元的债权以及柯善胜要求李国存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系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系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即为债权转让合同。本案中,柯善胜系基于与博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李国存向其支付案涉的股权转让款而引发的诉讼,故本案应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股权转让纠纷予以审理显属不当,本案将案由更正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转让应以实际存在的合法债权为限。本院认为,博泰公司与李国存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博泰公司与柯善胜之间债权转让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柯善胜认为博泰公司对李国存享有的债权是基于2018年6月7日博泰公司与李国存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结合一审中其出示的博泰公司与李国存之间于2018年9月30日形成的对账单,能够印证李国存仍欠付博泰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8年5月20日,袁克平与李国存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抵偿债务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博泰公司将所持有的矿业公司的100%及所属资产按1500万元作价抵偿给甲方,乙方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第四条约定“甲方出资300万元支付昌吉民心资金互助社代乙方偿还债务后解除乙方与民心互助社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该300万元充抵砂业公司1500万元作价款。上述事务办理完毕后,启动砂业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届时,甲、乙双方将双方债权债务彻底清算完毕后,将砂业公司的全部股份变更登记至甲方名下。”第五条约定“泰石公司所欠付甲方的款项,在砂业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甲方名下之前,博泰公司、砂业公司作为泰石公司该债务清偿的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柯善胜认为袁克平并无权利代表泰石公司、博泰公司、砂业公司,但结合一审查明事实来看,砂业公司所涉股权在《股权转让、抵偿债务协议书》签订后博泰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将其持有的砂业公司股权变更至李国存、李路强名下,在李国存向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资金互助社支付300万元后,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资金互助社亦办理了股权质押注销登记,故博泰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抵偿债务协议书》所涉义务,博泰公司与李国存之间就《股权转让、抵偿债务协议书》中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实际清结。其次,柯善胜认为博泰公司与李国存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应为1500万元,其认为结合2018年9月30日博泰公司自行出具的对账单来看,李国存欠付博泰公司6,855,624.9元。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9月30日的对账单系博泰公司自行出具,虽柯善胜认为该对账单系由李国存在另案中所认可的事实,但对账单所涉内容并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该对账单载明内容系博泰公司自行出具,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2018年6月7日,博泰公司与李国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新疆博泰燕新砂业有限公司95%的股权共47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乙方。”,同日,博泰公司形成的股东决定亦载明将其持有的价值为47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李国存。以上事实能够证实博泰公司向李国存转让的股权价值为475万元,该股权价值亦通过《股权转让、抵偿债务协议书》所涉内容履行完毕。综上所述,柯善胜主张李国存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依据不足,因柯善胜与博泰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以李国存欠付博泰公司股权转让款为前提的,因该股权转让款已通过《股权转让、抵偿债务协议书》履行完毕,故其债权转让协议因无转让标的而不成立,本院对柯善胜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柯善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40.25元(柯善胜已预交),由柯善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艳萍
审 判 员  韩 璟
审 判 员  唐 龙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郑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