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17 0:00:00

盖州市博海医院有限公司、李岩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盖州市博海医院有限公司、李岩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8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博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金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盖州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恩夫,总经理。
  上诉人盖州市博海医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岩,原审第三人盖州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州市博海医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提供对原审第三人享有该债权的权利凭证,也没有提供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凭证,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上诉人提供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债务转让必须是有效的债务,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债务自始无效或者承担时已经消灭的,即使当事人就此订有债务转移合同,也不发生效力。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否欠上诉人款项以及欠款数额,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将该债权债务凭证提供给上诉人,故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缺少相关要件,不符合转让条件,三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进行审查,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为该协议书有效,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岩辩称,债务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要求维持原判。
  盖州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债务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要求维持原判。
  李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1886元,并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0日,金都公司、李岩与博海医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经李岩同意,金都公司将其经营期间欠李岩的钢筋人工费141886元转由博海医院支付给李岩,博海医院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李岩一次性支付141886元。该协议由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恩夫、李岩、博海医院法定代表人韩萌签字,并加盖金都公司、博海医院公章。博海医院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金都公司、李岩与博海医院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债务转让后,博海医院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付义务,但博海医院未能按约定支付欠款,其行为显系不妥。故李岩要求博海医院支付141886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博海医院应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盖州市博海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岩支付欠款141886元,并从2020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李岩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盖州市博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让纠纷,案涉《债务转让协议书》系上诉人盖州市博海医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岩、原审第三人盖州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上诉人在协议中加盖公章以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于协议中涉及的债权债务的认可,上诉人应依据协议内容向被上诉人李岩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盖州市博海医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3138元,由盖州市博海医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宪云
审判员 姚 望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某某华
书记员徐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