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丰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大连业峰水产有限公司、王业峰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大连丰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郭超,系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业峰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宋艳英,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荣斌,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连斌,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业峰,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连斌,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丰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业峰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业峰水产)、被告王业峰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丰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大连业峰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荣斌、李连斌,被告王业峰委托代理人李连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业峰水产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了《冷库使用及货物寄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业峰水产自愿将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浦村院内的冷冻厂房及设备无偿借给原告用于寄存海鲜使用,协议约定了被告业峰水产负责确保寄存物品的品质及数量。如发生损坏、丢失、变质等影响产品销售的一切损失都由被告业峰水产按照入库时的数量及价格给予原告全部赔偿,同时约定了被告业峰水产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随后原告将价值2,326,258.20元的海鲜产品存放在被告负责看管的冷库中。由于原告诉二被告另外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取回使用该批海鲜。2016年年底原告计划取回该批海鲜时发现被告业峰水产已私自处理了该批海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定被告大连业峰水产有限公司保管不当,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2,326,258.2元;2.被告王业峰对上述赔偿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业峰水产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业峰水产间不存在冷库使用及货物寄存协议所约定的寄存货物的事实,原告所列举的寄存货物清单及寄存协议系被告业峰水产根据本案证人阎克祯的要求为原告出具的,是阎克祯向原告借款的抵押。该批货物系阎克祯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陆续存放在被告业峰水产的冷库中,2015年冷库搬迁改造时,被告业峰水产已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军,并经刘军同意由本案证人阎克祯将货物取走,原告主张的被告侵犯其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不存在。
被告王业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他辩护意见同被告业峰水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业峰水产(甲方)签订《冷库使用及货物寄存协议》。协议约定:“一、冷库情况:甲方自愿将甲方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湾浦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中座落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湾浦村院内的冷冻厂房及设备无偿出借于乙方货物寄存使用……四、双方责任:A甲方责任:1、甲方保证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2、甲方保障为乙方的寄存货物的质量和数量,寄存期满寄存货物仍达到辽宁水产品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4、甲方确保寄存货物的品质及数量,如发生损坏、丢失、变质等影响产品销售及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按照经甲方确认的入库清单中货物价格及数量给予乙方全部赔偿……八、其他……3、其他约定事项:寄存商品详见入库明细。”原告、被告业峰水产及被告王业峰分别在该协议中盖章、签字。该协议相对应的《大连丰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入库单》列明了入库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载明合计入库金额为2,326,258.20元,被告业峰水产、被告王业峰分别在该入库单上盖章、签字。被告业峰水产法定代表人现为宋艳英。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冷库使用及货物寄存协议》、《大连丰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入库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冷库使用及货物寄存协议》及相应的入库单,可以证明被告业峰水产有对货物进行保管的义务,虽二被告主张寄存货物的事实不存在,该货物系本案证人阎克祯向原告借款的抵押,但案涉货物是否存在抵押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此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主张阎克祯将货物取走时已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军同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因被告业峰水产保管不当造成案涉货物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运走,被告业峰水产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冷库使用及货物寄存协议》约定,应当按照入库时的数量及价格进行赔偿,即被告业峰水产应赔偿原告损失2,326,258.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业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冷库使用及货物寄存协议》的约定,被告业峰水产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王业峰现在并不是被告业峰水产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业峰水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连丰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326,258.2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丰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1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姚念杰
人民陪审员赵志武
人民陪审员李景洋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