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腾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清镇麦巷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何关村。
法定代表人:丁中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殊,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清镇麦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新民巷海祖阁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群,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乾元正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谢厚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子龙,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琼,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光环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世纪X组团写字楼4栋13层1.2.3.4号。
法定代表人:丁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珍。
上诉人贵州贵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腾公司”)、贵州清镇麦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乾元正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元正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光环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黔0181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乾元正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乾元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认定存在多处错误,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一审法院认定贵腾公司承认《共同经营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2011年12月30日贵腾公司与光环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光环公司出资2000万元与贵腾公司合作,享有采矿权证92%的“股份”,且有权引入其他合作人。但光环公司未履行支付2000万元的投资义务,即事实上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所以协议中约定光环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及引入其他合伙人的权利也不存在。其次,2012年8月27日《共同经营协议》是由乾元正公司、光环公司、清镇市站街镇龙滩前明铝铁矿山共同签订,并约定各方以案涉探矿权为基础进行合作,但贵腾公司作为唯一合法案涉探矿权人并未签订该协议,所以该协议对贵腾公司无约束力,显然协议中约定乾元正公司对案涉探矿权所享有的“权利”也不能成立。再者,即便之后贵腾公司签署了《协议》,但协议中从未提及《共同经营协议》,亦未表明贵腾公司认可《共同经营协议》。从协议内容可看出,该协议是贵腾公司与贵州省清镇市和鑫源矿产品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鑫源公司)进行合作,且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均为贵腾公司与和鑫源公司,乾元正公司在协议中不享有权利。最后,《协议》中虽注明乾元正公司为和鑫源公司股东,但事实上乾元正公司并非鑫源公司股东,且协议中注明的丙方均不是和鑫源公司股东,所以乾元正公司无权依据上述两份协议主张其对案涉探矿权享有权利。退一步说,即使认定贵腾公司承认了《共同经营协议》,但该协议事实上并未实际履行。一是协议中约定“本次合作以成立三方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前提”,但最终并未成立三方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二是合同中约定的各方义务均未履行,所以协议中约定的各方权利也不成立。综上,无论从上述协议的主体还是内容上看,《共同经营协议》与《协议》均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两者不是补充关系,即便要认定《协议》与《共同经营协议》有关系,《协议》也是对《共同经营协议》的变更,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也应当以签订在后的《协议》为准。所以,一审判决认为贵腾公司认可《共同经营协议》,显然不符合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乾元正公司已向贵腾公司支付了投资款,严重违背事实。根据一审中乾元正公司提交的相关支付凭证,其主张已支付的投资款均是由骆某支付给光环公司、丁健或由贵州乾元道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光环公司,没有一笔资金是乾元正公司直接支付给贵腾公司,对于投资数额2000多万元的项目,这并不符合常理。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乾元正公司已向贵腾公司支付投资款,且由此认定乾元正公司对案涉探矿权享有权利,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乾元正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勘查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共同经营协议》中并未约定由乾元正公司签订勘查合同,而乾元正公司也未实际履行勘查合同。事实上,案涉探矿权勘查合同最终是由贵腾公司与案外人贵州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察院签订,并由贵腾公司支付了相关勘查费用。(四)一审法院认定乾元正公司已向广西远进商贸有限公司“回购”权利,并支付了相应款项,该认定有违事实。根据乾元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支付凭证上记载,款项均系由乾元正公司转款给案外人廖春元、骆君桦转款给廖春元或案外人黄顺友、案外人崔刚转款给案外人刘银,且支付凭证用途、备注等均注明是明旺矿山转让款。从乾元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看,其主张支付给广西远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远进公司)的“回购款”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已向广西远进公司回购了对案涉探矿权的“权利。”另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乾元正公司认可2013年4月15日与广西远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对案涉探矿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广西远进公司,即乾元正公司对案涉探矿权不享有权利,即便享有权利,其已将权利进行了转让,并且所谓对权利的“回购”也不能成立,所以乾元正公司不存在主张权利的基础。(五)一审法院未认可广西远进公司在乾元正公司回购权利之前,已将案涉探矿权权利转让给丁健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诉讼过程中,光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付款承诺》、会议决议、委托书、退还工程款及保证金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广西远进公司已在乾元正公司回购对涉案探矿权的权利之前,将所有权利转让给了光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健,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认为该事实不明。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承诺》当事人为徐学杰,非广西远进公司......无法判断系徐学杰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但从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看,2013年7月1日,广西远进公司给徐学杰出具委托书,委托徐学杰代表广西远进公司办理与清镇麦巷铝土矿合作的相关法律事务、合同签订等事宜。从事实上看,徐学杰个人对案涉探矿权不享有任何权利或“股权”,所以徐学杰个人不可能承诺将案涉探矿权的“股权”转让给丁健。可见,《付款承诺》已明确若丁健代为支付了案外人的1000万元款项,则广西远进公司同意将案涉探矿权的所有股份及权利转让给丁健。虽然丁健未在《付款承诺》上签字确认,但事后丁健事实上履行了该承诺中的义务,即以行为追认了该《付款承诺》。其次,即便上述《付款承诺》中约定不明或没有广西远进公司签章确认,但之后广西远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学安、丁健再次签订《协议》,对以上承诺内容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对《付款承诺》及《协议》均未予采纳,认为约定无效,且未明确释明原因。最后,因广西远进公司及徐学安未完成承诺义务,并且丁健代其偿还了案外人的款项,所以广西远进公司对案涉探矿权的权利早在乾元正公司回购之前已转让给丁健,广西远进公司无权再将权利转让给乾元正公司,即乾元正公司不享有对案涉探矿权的权利。二、一审判决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判决本案所涉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一)贵腾公司将探矿权转让给麦巷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串通。一审法院认为麦巷公司未向贵腾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但麦巷公司代贵腾公司偿还了1400多万元债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即事实上麦巷公司已支付了1400多万的转让款。此外,麦巷公司还代贵腾公司向案外人(姜生国)承担了2500多万元的债务(乾元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证实此事)。在贵腾公司与麦巷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述款项,而认定与本案无关,显然不符合事实。另外,虽然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500万元,但实际交易对价已远远超过该价值,所以,乾元正公司提出以500万元转让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该主张也不能成立。(二)贵腾公司将探矿权转让给麦巷公司,客观上未损害乾元正公司的权利。如前所述,乾元正公司对案涉探矿权并不享有权利,理由如下:第一、《共同经营协议》未得到贵腾公司的认可;第二、《协议》中未约定乾元正公司对案涉探矿权享有权利;第三、乾元正公司所谓的“投资款”并未支付给贵腾公司。综合以上理由,乾元正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均不能成立,所以其对案涉探矿权不享有权利,既然没有权利,当然也就不存在损害权利。所以,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判决贵腾公司与麦巷公司签订的《贵州省清镇市麦巷铝土矿详查(保留)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应当适用《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书》、《共同经营协议》及《协议》均无效。且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审理矿业权民事案件典型案例之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20号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大林弯采矿厂虽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批准为苏芝昌个人独资企业。黄国均与苏芝昌签订《合伙协议》,在大林弯采矿厂采矿许可开采区域内独立从事采矿活动,未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违反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审批规定,损害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典型意义为: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为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但并无实际合伙经营的事实,实施采矿行为一方缴纳挂靠费用,以矿业权人名义自行投资,以达到逃避行政监管的非法目的的,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本案《项目合作协议书》、《共同经营协议》及《协议》事实上是转移案涉探矿权的权属或事实上以合作名义由贵腾公司以外的主体独自开展探矿活动,但均未经行政审批,故均应被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案涉探矿权自始属于贵腾公司所有,乾元正公司主张对探矿权享有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贵腾公司自行处置该探矿权合法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乾元正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并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1.答辩人一审提交了《成交确认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共同经营协议》、《协议》等证据材料,从前述协议的时间节点和内容可以证明贵腾公司知晓答辩人是涉案探矿权的实际投资人,上诉人单从其中一份合同论述歪曲了整个案件的客观事实。2011年12月30日,贵腾公司以最高报价人民币叁仟陆佰伍拾万元(小写:¥36,500,000.00元),在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竞得涉案详查探矿权。2012年7月29日,贵腾公司与光环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光环公司享有贵腾公司已竞得的涉案详查探矿权的92%股份,贵腾公司仅占8%的股份,由光环公司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及该项目需要产生的全部费用(含2650万元人民币的竞拍款及滞纳金),同时,光环公司有权引入其他合伙人,双方合作直至该项目取得采矿权时享有的股份都不得变更。2012年8月27日,光环公司因资金缺失并为解决后期矿山开采有关土地问题找到答辩人合作,三方就共同合作经营涉案详查探矿权签订《共同经营协议》,并约定三方共同成立公司经营,以涉案详查探矿权竞标价格365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光环公司作为发起人以涉案详查探矿权合作占股36%,答辩人以现金出资合作占股34%,案外人清镇市站街镇龙滩前明铝铁矿山以土地合作占股30%,三方共同成立贵州省清镇市和鑫源矿产品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由光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健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嗣后,答辩人、光环公司、案外人清镇市站街镇龙滩前明铝铁矿山、贵州省清镇市和鑫源矿产品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与贵腾公司签订《协议书》,贵州贵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共同经营协议》的内容进行确认和认可,对光环公司用贵腾公司转让给光环公司的92%探矿权作为股权出资与答辩人合作表示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贵腾公司单从其中一份合同出发,就否定答辩人是实际投资人的客观事实;从光环公司与贵腾公司未履行《共同经营协议》、《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来否定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两份协议约定的义务,完全歪曲了整个案件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审查清楚,并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二)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共同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了相应投资款,也对涉案详查探矿权进行勘探开发,一审认定事情清楚。从整个案件情况分析,答辩人是涉案探矿权的实际投资人,上诉人贵腾公司与第三人光环公司予以认可,答辩人与第三人光环公司签订协议,贵腾公司认可后,直接通过公司法人和关联公司汇款至光环公司。作为光环公司引入的合伙人,答辩人将款项汇款至光环公司而不是贵腾公司,上诉人贵腾公司因此否认付款,属不尊重案件客观事实。一审庭审中,答辩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答辩人投资款的支付凭证,支付凭证明确标注为涉案探矿权的投资款,被答辩人对支付凭证依法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答辩人在得到被答辩人贵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涉案的详查探矿权还进行了前期勘探开发,答辩人也提交了证据证明,其行为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再者,由于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是光环公司引入的合作方,向光环公司支付款项而不向贵腾公司支付也是正常的,贵腾公司的付款理应由光环公司支付,不就由答辩人直接支付。(三)答辩人已经通过回购行为依法继受了广西远进商贸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享有合法的诉权,并且履行回购款,上诉人称答辩人在回购之前广西远进公司已经将涉案探矿权权利转让给丁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1、答辩人将对探矿权的投资权益转让给广西远进公司只是做融资性让与担保,并非真实转让对探矿权的投资权益,并且转让后实际占有、开发、投资等依然是答辩人在进行。2、答辩人将回购款支付给案外人廖春元,这是在回购协议中与广西远进明确指示的,并出具了授权由廖春元代收回购款的授权委托书,原因是廖春元为广西远进公司债权人,其中有部分债权就是明旺矿山转让交易中的债权,故答州人在支付凭证中注明旺矿山转让款,实际上是答辩人以为广西远进公司代偿了对廖春元的债务(包括在明旺矿山交易中对廖春元的债务)作为对价回购了对探矿权的投资权益。(四)上诉人主张在答辩人从广西远进公司回购权利之前广西远进公司已经将权利转让给了丁健,但是上诉人并不能就此主张提供证据,故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在答辩人从广西远进公司回购权利之前广西远进公司已经将权利转让给了丁健,但是提供的证据是与本案无关的投资协议、丁健未签字的承诺书以及白条等,无法提供支付转账凭证等关联性、实质性证据,故上诉人此诉称并非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判决涉案探矿权合同无效,法律适用正确。(一)上诉人贵腾公司将涉案探矿权转让给麦巷公司,主观存在恶意串通。1、贵腾公司在明知且已对同意光环公司将探矿权作价出资入股与答辩人合作开发,且答辩人已经实际对探矿权的开发投入了资金后,仍将探矿权转让给麦巷公司,此其恶意一:2、贵腾公司已经负债累累,且有大额在执业案件未能履行债务的,为逃避债务将唯有价值的资产即探矿权低价且未实际支付对价转让给麦巷公司,此其恶意一:3、麦巷公司在受让探矿权时已经知道贵腾公司负有大额在执行且未能履行的负债,仍然受让探矿权,且为了能够让探矿权顺利过户愿意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支付1400多万元解封款,且同意受让探矿权后愿意以探矿权抵押为贵腾公司做融资担保,些举具有明显的恶意。4、上诉人主张麦巷公司代其偿还了1400多万元的债务,实际支付对价不止500万元,但是从麦巷公司提供的1400多万元的银行凭证来看,麦巷公司支付给云阳县人民法院的矿山解封款却来源于贵腾公司的转账,可证明麦巷公司与贵腾公司就是在恶意串通剥离资产的行为。从贵腾公司与麦巷公司的一系列操作及证据来看,其恶意串通的行为非常明显,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资产剥离,通过低价转让且未实际支付价款的合法外观来掩盖剥离资产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主观上均有明显的恶意。(二)上诉人贵腾公司将名下唯一的财产(涉案探矿权)转让给麦巷公司,其行为客观上直接损害答辩人的权利。上诉人贵腾公司与光环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光环公司可以引入合伙人,答辩人作为光环公司引入的合伙人与光环公司签订《共同协议》,按照协议内容需要新成立公司进行合作,后续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对前述内容予以确认,上诉人贵腾公司也盖章确认。上诉人在明知答辩人在实际对探矿权进行开发投入,为了合作支付给光环公司及第三方开发费用总共花费了2000多万元后,仍然与关联公司恶意串通剥离资产,从根本上侵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贵腾公司与麦巷公司存在主观恶意串通的行为,客观上也损害了答辩人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贵腾公司认为应当适用《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项目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协议》及《协议》均无效,属于案件事实理解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十五条规范的是探矿权转让的情形。而本案中,探矿权并未转让,依然在上诉人贵腾公司的名下,答辨人仅是作为探矿权开采的实际投资人。因此并不适用上述条款。另外,上诉人贵腾公司在上诉中提到的案例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因此,不具有指引作用。综上所述,本次交易为上诉人贵腾公司法人丁中泽实际控制的公司之间的交易,有通谋的利益基础,故意串通剥离资产逃避债务,且未支付对价、未纳税,实质为虚假交易,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审人民法院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光环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贵腾公司上诉理由及主张中涉及光环公司的部分予以认可。
上诉人麦巷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贵州乾元正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贵州乾元正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麦巷公司未向贵腾公司交付探矿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向贵腾公司支付500万元沙案探矿权的转让款,但实际上诉人不但支付了转让款,还支付了远远超过500万元的转让款。因贵腾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所以上诉人代其偿还了1400多万元的债务。该代偿款就是上诉人向贵腾公司支付的涉案探矿权转让款,且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不仅如此,上诉人还为贵腾公司2500多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一审过程中,乾元正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贵腾公司与案外人姜生国的诉讼案件证据),虽然乾元正公司提供该证据欲证明贵腾公司与上诉人恶意串通,但事实上恰好证明了正因为上诉人愿意替贵腾公司偿还债务,所以贵腾公司才将涉案探矿权转让给上诉人,即上述代偿款实际上就是双方转让探矿权的交易价款。同时,这也说明了为何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会成为贵腾公司与案外人合同的一方。由于上诉人与贵腾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所以以上款项只可能是因涉案探矿权转让产生的交易对价,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向贵腾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麦巷公司与贵腾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因其他诉讼案件中的原告(姜生国)自己陈述,麦巷公司系贵腾公司将该公司名下原有的矿山剥离另行成立的公司,所以据此认定麦巷公司与贵腾公司之间是恶意串通,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上陈述,仅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陈述并未得到其他案件当事人的认可,也来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另外,关于乾元正公司提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参加贵腾公司股东会等,如前所述,因为上诉人同意代贵腾公司偿还债务,所以为商议相关事项参与了贵腾公司股东会,这也是符合常理的,并不能说明存在恶意串通。三、一审法院认定麦巷公司与贵腾公司恶意串通,并据此判决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贵腾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串通。四、贵腾公司将探矿权转让给上诉人麦巷公司合法有效,且麦巷公司已依法成为涉案探矿权人。贵腾公司作为涉案探矿权的唯一合法权利人,于2019年8月5日将探矿权转让给上诉人,双方在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了相关转让手续,依法进行了公示,且在公示期间未有人提出有效异议,该探矿权的转让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乾元正公司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已超出了乾元正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乾元正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贵腾公司将贵州省清镇市麦巷铝土矿详查探矿权转让给被告麦巷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但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贵腾公司与麦巷公司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的《贵州省清镇市麦巷铝土矿详查(保留)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乾元正公司提出的诉请是请求确认行为无效,但一审法院判决的是确认合同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驳回乾元正的全部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麦巷公司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乾元正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被告贵腾公司与被答辩人麦巷公司是由丁健、丁中泽通过亲戚关系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实质是为了逃避债务进行资产剥离,且并未支付探矿权转让对价的恶意串通行为,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情清楚。一审中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说明,被答辩人麦巷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转让价款。根据一审中乾元正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两上诉人没未针对本次探矿权交易进行纳税申报证明,也没有完税凭证,在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出示后麦巷公司与贵腾公司仍无法出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到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调取一系列证据可证实,贵腾公司与被答辩人麦巷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作价500万元,实质是进行资产剥离,并不是真实的探矿权转让。且受让人麦巷公司法定代表王新照在麦巷公司尚未成立时就参与了贵腾公司剥离探矿权的股东会,并同意受让探矿权后愿意将探矿权抵押给贵腾公司债权人姜生国,明显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应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二、上诉人麦巷公司和被告贵腾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形式上是合法的转让行为,实质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乾元正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告贵州贵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贵州省清镇市麦巷铝土矿详查探矿权转让给被告贵州清镇支巷矿业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签订合同就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转让合同无效即转让行为无效,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光环公司答辩称,麦巷公司上诉请求与光环公司方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乾元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贵州贵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贵州省清镇市麦巷铝土矿详查探矿权转让给被告贵州清镇麦巷矿业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贵州清镇麦巷矿业有限公司将贵州省清镇市麦巷铝土矿详查探矿权变更、返还被告贵州贵腾混凝土有限公司;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0日,贵腾公司以人民币叁仟陆佰伍拾万元竞得清镇麦巷铝土矿详查探矿权。2012年7月29日,贵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光环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取得的清镇麦巷铝土矿详查探矿权股份92%由乙方享有,由乙方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同时承担该项目还需要发生的全部费用,甲方与乙方合作直至该项目取得采矿权证享有的股份都不得变更。合同并明确约定乙方有权引入其他合作人,甲方无异议。乙方有权全权处置办理该项目全部手续,甲方不得有任何违约及毁约行为,否则向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光环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于2012年8月27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本案原告乾元正公司、丙方清镇市站街龙滩前明铝铁矿山签订《共同经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经营案涉矿山。合同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将矿山详查探矿权的竞标价格3650元作为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甲方以清镇麦巷铝土矿矿山探矿权投入,占股36%,乙方以现金2650万元人民币投入,占股34%,丙方以清镇麦巷铝土矿矿山开采有关的土地资产投入,占股30%。合同约定,本次合作将以三方作为股东的有限公司为前提,甲方对公司进行总管。之后,贵腾公司作为甲方,贵州省清镇市和鑫源矿产品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第三人光环公司、原告乾元正公司、案外人前明矿业有限公司为丙方共同签署《协议》,该协议明确:甲方通过竞标形式取得清镇麦巷铝土矿探矿权;甲方与乙方合作该矿详查探矿;丙方是乙方的三个股东。协议约定:甲方取得麦巷矿山探矿权后,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麦巷矿山有关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探矿权变更、探矿权取得、探矿手续办理等,除了上述后续办理外,甲方不承担与该矿山有关的一切责任。乙方承担与该矿山有关的一切实体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出现以下事实,有权收回探矿权:1.乙方没有按规定缴纳税款,且被税务部门稽查,其责任涉及到甲方后,乙方没有及时处理或无力承担的。2.征地拆迁中乙方与第三方发生群体性纠纷,责任涉及到甲方,乙方没有及时处理的。3.乙方内部或与第三方纠纷涉及到甲方责任承担,乙方没有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被告贵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中泽、光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健、乾元正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骆君桦、前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前明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10月26日,乾元正公司、贵腾公司作为委托方与贵州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化学勘查院签订《贵州乾元正矿产有限公司(麦巷铝土矿)勘查合同》,约定受托方提供勘查技术服务。光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健、前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前明、乾元正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骆君桦作为甲方代表签字。自2012年9月起,原告乾元正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或通过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骆君桦账户陆续向光环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投资款2000余万元,并支付了部分涉麦巷矿山的滞纳金、钻探费等费用。2013年4月15日,原告乾元正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广西远进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由甲方付8023万元给原告乾元正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骆君桦成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贵州乾元道进出口有限公司,骆君桦另向广西远进公司借款600万元。该协议书约定丁方(骆君桦)、丙方(贵州乾元道进出口有限公司)、乙方(本案原告乾元正公司)在织金县明旺矿业开发厂、清镇市卫城镇麦巷铝土矿、清镇市站街木林沙坝沟铝铁矿三矿投资权益全部转让给甲方,由甲方取代丁方、丙方、乙方在上述三矿的所有股权投资权益。如丁方能在2013年6月30日内归还甲方投资款8023万元、借款及利息,则甲方受让的丁方三矿投资权益,除甲方另行增加投资外的部分,其余部分退还给丁方。如丁方不能在2013年6月30日内归还甲方投资款及利息,则甲方完全取代丁方、丙方、乙方在三矿的所有投资权益。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即刻获得丁方、乙方、丙方上述三矿的所有投资权益,并有权与上述三矿股东签署补充协议。甲方按本协议所陈述问题履行丁方未履行的上述三矿欠款义务,由此产生的权益归甲方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广西远进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本案第三人)光环公司、丙方贵州前明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7日签订《关于清镇麦巷铝土矿合作补充协议》,明确甲方与丙方与乾元正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共同经营协议》,乾元正公司已投资2300万元,因乾元正公司投资款系乙方广西远进公司给付,且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就清镇麦巷铝土矿投资权益达成《协议书》,故甲方光环公司、乙方广西远进公司、丙方贵州前明矿业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乾元正公司已投资2300万元,视为乙方投资,由乙方行使乾元正公司在麦巷铝土矿投资的一切权益。二、乙方按原协议约定承担义务、享受权利。三、甲方、乙方、丙方共同成立新公司开发清镇麦巷铝土矿。2014年7月10日,本案原告乾元正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广西远进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明确:关于清镇市卫城镇麦巷铝土矿、清镇市站街镇木沙坝沟铝土矿乙方凡投资所享有的权益,乙方自愿转让给甲方,甲方返还乙方投资款2500万元。鉴于乙方与第三方廖春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甲方所支付乙方的款项,甲方全额支付至廖春元名下,由廖春元收取用于抵消乙方所欠债务。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付清协议中约定的投资返还款后,乙方的所有权力即告终止。同时乙方与甲方、贵州乾元道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及骆君桦先生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事项即终止履行。乙方与甲方、贵州乾元道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骆君桦先生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自行解除或终止。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权利请求。广西远进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廖春元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乾元正公司按约定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骆君桦及黄顺友的名义陆续向廖春元支付了相应款项。庭审结束后,光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协议》及徐学杰手书《付款承诺》,该《协议》系2014年1月21日丁健为甲方、徐学安(广西远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方签订。内容为:一、徐学安方继续履行投资义务,在2014年1月31日前履行投资1000万元,用于麦巷等必须立即处理的问题。其他未完成的出资义务及因此造成的债务由徐学安方继续履行完毕。二、若前述日期界至徐学安方仍然不能履行前项出资义务,徐学安方自愿退出和鑫源矿山,放弃和鑫源矿山股权,徐学安方前期投入的资金也不退还,由丁健方根据《承诺》书履行担保义务,即丁健出资500万元偿还施工单位,另外出资500万元用于矿山其他开支,合计1000万元。丁健履行完毕该义务后,取得徐学安方在和鑫源矿山的全部股份。三、徐学安方退出前的债务和责任由徐学安方继续履行完毕,广西远进公司进行担保。2019年8月5日,本案被告贵腾公司作为甲方与麦巷公司(乙方)签订《清镇市麦巷铝土矿详查(保留)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贵腾公司将贵州省清镇市麦巷铝土矿详查(保留)以协议转让方式整体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伍佰万元。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对交易情况进行了公示,2020年3月,案涉矿山详查(保留)已变更至被告麦巷公司名下。但二被告均未提交500万元转让款已实际支付的完税证据。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了观山湖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3484号卷宗相关材料。其中一份材料载明:2018年6月27日,贵腾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丁中泽、肖丹陆、姜生国、姜生书、麦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照参加,该次会议同意授权姜生国代表贵腾公司办理麦巷铝土矿采矿证相关全部手续,获得采矿权证后两个月内归还姜生书、姜生国全部欠款。另一份材料载明:2019年7月,贵腾公司因欠案外人姜生国借款2500余万元无力履行,姜生国(甲方)、贵腾公司(乙方)、麦巷公司(丙方)、丁方王新照(麦巷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丹陆(戊方)签署《五方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原有的贵州清镇麦巷矿业有限公司矿山的所有权、采矿权抵押给甲方,乙方为了经营收益,与丙方合作,将探矿权过户到丙方名下,丙方承诺接受仍然将所有权、探矿权抵押给甲方。由于被告未履行义务,姜生国以麦巷公司、王新照为被告,贵腾公司、肖丹陆、丁中泽为第三人起诉至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在姜生国的诉状中陈述,2018年因贵腾公司发展需要,经原告(姜生国)、麦巷公司、王新照与第三人贵腾公司、肖丹陆、丁中泽开会决议,将该公司名下原有的矿产剥离另行成立被告(麦巷公司)。该案最终调解结案,在该案调解笔录中,原告方再次陈述贵腾把名下的矿产这块剥离出来成立麦巷矿业,后来形成《五方协议》。另原告提交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在该院一执行案件中,王新照自愿为贵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中泽提供担保。本案诉讼前,本院根据原告乾元正公司申请,查封了现登记在被告贵州清镇麦巷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贵州省清镇市麦巷铝土矿详查(保留)探矿权,查封期限从2020年9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告及光环公司等在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是否已经履行;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被告贵腾公司将其探矿权转让给麦巷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案被告贵腾公司竞得清镇麦巷铝土矿详查探矿权后即于2012年7月29日与第三人光环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光环公司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享有案涉矿山92%股份,合同并明确约定光环公司有权引入其他合作人。之后,光环公司即于2012年8月27日与本案原告乾元正公司、清镇市站街龙滩前明铝铁矿山签订《共同经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经营案涉矿山。现被告贵腾公司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第一,光环公司、乾元正公司、前明铝铁矿山三方签订的该《共同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第二,《共同经营协议》签订后,虽然三方未登记成为股东,但原告乾元正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余万元的投资款,并按照约定与第三方签订了勘查合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光环公司、乾元正公司、前明铝铁矿山三方签订《共同经营协议》之后,贵腾公司作为甲方,贵州省清镇市和鑫源矿产品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第三人光环公司、原告乾元正公司、案外人前明矿业有限公司为丙方共同签署《协议》,该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表明被告贵腾公司对前述三方《共同经营协议》的承认,也表明各方在继续推进成立新公司、合作经营。故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贵腾公司、第三人光环公司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是认为原告已将其权利转让给案外人广西远进公司,而在第二次补充证据质证时,又主张光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健已经通过2014年1月21日的《协议》实际取得广西远进公司在和鑫源矿山的股份。本院认为,被告贵腾公司、第三人光环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是否已将权利转让给案外人广西远进公司的问题,被告贵腾公司及第三人光环公司认为根据2013年4月15日原告乾元正公司与广西远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乾元正公司已经将其麦格矿山的权利转让给广西远进公司,而原告认为2013年4月15日的《协议书》是一份融资担保协议,原告已经将借款归还广西远进公司,回购了股权,并提交了2014年7月10日与广西远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支付流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无论从时间顺序及逻辑关系看既有证据支撑,也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广西远进公司虽在2013年7月7日与光环公司、贵州前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清镇麦巷铝土矿合作补充协议》,但直到2013年7月8日原告乾元正公司都还在支付钻探费等费用,也就是说各方都明知也认可原告仍然是实际权利人,原告主张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贵腾公司及第三人光环公司仅以原告与广西远进公司的转让协议主张原告没有权利,而回避原告后续已回购事实,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光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健是否已经通过2014年1月21日的《协议》实际取得广西远进公司在和鑫源矿山的股份,本院认为,该事实不明。第一,光环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4日徐学杰的《付款承诺》,该承诺称徐学安方应支付1000万元,徐学杰、丁健承诺提供担保,若丁健支付500万元,享有徐学杰方50%股权,丁健支付1000万元则享有徐学杰方100%股权。本院认为,其一,该《付款承诺》当事人为徐学杰,非广西远进公司,广西远进公司2013年7月1日给徐学杰的授权为“办理与清镇麦巷铝土矿合作的相关法律事务、合同签订等事宜”,但徐学杰该《付款承诺》却“以徐学杰方麦巷矿业股权为担保”,无法判断系徐学杰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若是其个人行为,则担保事项与本案并无关联,若是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其处置的却是“徐学杰方”的股权。其二,该《付款承诺》载明丁健也提供担保,但承诺书并无丁健签名。故该《付款承诺》事实及效力不明。其三,该《付款承诺》约定丁健方支付1000万元享有徐学杰方100%股权,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该约定无效,同样,2014年1月21日丁健与徐学安签订的《协议》中相应的约定也无效。第二,2013年4月15日原告乾元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体为广西远进公司,约定的清镇市卫城镇麦巷铝土矿的投资权益也是转让给广西远进公司,之后的2013年7月7日,也是广西远进公司作为乙方与本案第三人光环公司、贵州前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清镇麦巷铝土矿合作补充协议》,明确2012年8月《共同经营协议》中乾元正公司已投资的2300万元视为乙方投资。这些协议表明各方均认可当时名义上取代乾元正公司权利的是广西远进公司而非个人。但光环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1日的《协议》,广西远进公司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是徐学安的担保人。第三,从该《协议》内容看,约定不明。第一条约定徐学安方继续履行投资义务,合同依据、是何投资义务等并不清楚,无法判断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第四,光环公司提交了一系列退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的白条,以证明丁健已支付了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大额资金支付通常应有银行流水记录,光环公司仅依据数张白条就主张丁健已支付相应款项并取得广西远进公司股权,不符合常理,且相关当事人均未出庭,这些所谓付款既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系代徐学安支付的相应款项,故这些白条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及第三人补充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案被告贵腾公司竞得清镇麦巷铝土矿详查探矿权后即于2012年7月29日与第三人光环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光环公司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享有案涉矿山92%股份,合同并明确约定光环公司有权引入其他合作人。之后,光环公司即于2012年8月27日与本案原告乾元正公司、清镇市站街龙滩前明铝铁矿山签订《共同经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经营案涉矿山。现被告贵腾公司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第一,光环公司、乾元正公司、前明铝铁矿山三方签订的该《共同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第二,《共同经营协议》签订后,虽然三方未登记成为股东,但原告乾元正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余万元的投资款,并按照约定与第三方签订了勘查合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光环公司、乾元正公司、前明铝铁矿山三方签订《共同经营协议》之后,贵腾公司作为甲方,贵州省清镇市和鑫源矿产品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第三人光环公司、原告乾元正公司、案外人前明矿业有限公司为丙方共同签署《协议》,该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表明被告贵腾公司对前述三方《共同经营协议》的承认,也表明各方在继续推进成立新公司、合作经营。故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贵腾公司、第三人光环公司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是认为原告已将其权利转让给案外人广西远进公司,而在第二次补充证据质证时,又主张光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健已经通过2014年1月21日的《协议》实际取得广西远进公司在和鑫源矿山的股份。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贵腾公司、第三人光环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是否已将权利转让给案外人广西远进公司的问题,被告贵腾公司及第三人光环公司认为根据2013年4月15日原告乾元正公司与广西远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乾元正公司已经将其麦格矿山的权利转让给广西远进公司,而原告认为2013年4月15日的《协议书》是一份融资担保协议,原告已经将借款归还广西远进公司,回购了股权,并提交了2014年7月10日与广西远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支付流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无论从时间顺序及逻辑关系看既有证据支撑,也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广西远进公司虽在2013年7月7日与光环公司、贵州前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清镇麦巷铝土矿合作补充协议》,但直到2013年7月8日原告乾元正公司都还在支付钻探费等费用,也就是说各方都明知也认可原告仍然是实际权利人,原告主张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贵腾公司及第三人光环公司仅以原告与广西远进公司的转让协议主张原告没有权利,而回避原告后续已回购事实,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光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健是否已经通过2014年1月21日的《协议》实际取得广西远进公司在和鑫源矿山的股份,一审法院认为,该事实不明。第一,光环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4日徐学杰的《付款承诺》,该承诺称徐学安方应支付1000万元,徐学杰、丁健承诺提供担保,若丁健支付500万元,享有徐学杰方50%股权,丁健支付1000万元则享有徐学杰方100%股权。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该《付款承诺》当事人为徐学杰,非广西远进公司,广西远进公司2013年7月1日给徐学杰的授权为“办理与清镇麦巷铝土矿合作的相关法律事务、合同签订等事宜”,但徐学杰该《付款承诺》却“以徐学杰方麦巷矿业股权为担保”,无法判断系徐学杰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若是其个人行为,则担保事项与本案并无关联,若是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其处置的却是“徐学杰方”的股权。其二,该《付款承诺》载明丁健也提供担保,但承诺书并无丁健签名。故该《付款承诺》事实及效力不明。其三,该《付款承诺》约定丁健方支付1000万元享有徐学杰方100%股权,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该约定无效,同样,2014年1月21日丁健与徐学安签订的《协议》中相应的约定也无效。第二,2013年4月15日原告乾元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体为广西远进公司,约定的清镇市卫城镇麦巷铝土矿的投资权益也是转让给广西远进公司,之后的2013年7月7日,也是广西远进公司作为乙方与本案第三人光环公司、贵州前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清镇麦巷铝土矿合作补充协议》,明确2012年8月《共同经营协议》中乾元正公司已投资的2300万元视为乙方投资。这些协议表明各方均认可当时名义上取代乾元正公司权利的是广西远进公司而非个人。但光环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1日的《协议》,广西远进公司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是徐学安的担保人。第三,从该《协议》内容看,约定不明。第一条约定徐学安方继续履行投资义务,合同依据、是何投资义务等并不清楚,无法判断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第四,光环公司提交了一系列退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的白条,以证明丁健已支付了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大额资金支付通常应有银行流水记录,光环公司仅依据数张白条就主张丁健已支付相应款项并取得广西远进公司股权,不符合常理,且相关当事人均未出庭,这些所谓付款既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系代徐学安支付的相应款项,故这些白条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及第三人补充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乾元正公司依据2012年8月27日与第三人光环公司、清镇市站街龙滩前明铝铁矿山签订《共同经营协议》,依然享有案涉矿山相关权益,系本案适格原告。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贵腾公司将其探矿权转让给麦巷公司的行为无效。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贵腾公司已经把案涉矿山详查探矿权与第三人光环公司合作,且明知并认可光环公司又与本案原告乾元正公司、案外人前明矿业公司合作,有其他权利人的存在。回顾本案过程,贵腾公司取得麦巷矿山详查探矿权后,于2012年7月29日与光环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将自己取得的清镇麦巷铝土矿详查探矿权股份92%转由光环公司享有,之后光环公司又与本案原告乾元正公司、清镇市站街镇龙滩前明铝铁矿山签订《共同经营协议》,共同合作经营,之后,贵腾公司作为甲方,贵州省清镇市和鑫源矿产品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光环公司、乾元正公司、案外人前明矿业有限公司为丙方共同签署《协议》,且上述协议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即被告贵腾公司明知、也认可案涉矿山详查探矿权有其他合作方、权利人。至于被告麦巷公司是否明知被告贵腾公司对案涉详查探矿权负有其他合同义务及是否善意受让案涉详查探矿权,综合本案材料及双方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在本院调取的姜生国诉麦巷公司、王新照、贵腾公司、丁中泽案中,姜生国明确陈述麦巷公司系贵腾公司将该公司名下原有的矿山剥离另行成立的公司;其二,麦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照多次参加了贵腾公司的股东会,麦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新照并在贵腾公司与姜生国纠纷中成为《五方协议》中合同的一方;其三,在重庆云阳法院执行案件中,王新照自愿为贵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中泽提供执行担保。以上事实表明,被告麦巷公司与被告贵腾公司高度关联,二者之间所谓转让并非正常交易,而二被告共同实施的这种非正常交易损害了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第二,被告贵腾公司在与被告麦巷公司的交易中并未告知并征求其他合作方和权利人意见,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乾元正公司作为麦巷矿山探矿权的权利人,已经履行投资2000余万元的义务并支付了其他一些款项,被告贵腾公司完全没有考虑原告利益,也没有考虑其他权利人利益,将案涉矿山探矿权转让,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贵腾公司、麦巷公司之间的转让为真实交易。其一,根据案外人姜生国在另案中的陈述证实二被告实际是剥离资产。其二,二被告在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交易金额仅为500万元,远低于其3650万元的拍卖竞得价,有悖于常理。二被告虽然辩称麦巷公司为贵腾公司支付过其他费用,但这种说法并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他款项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贵腾公司还辩称其竞拍时起拍价为3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公司即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法人,被告贵腾公司以3650万元的价格购买一个起拍价为300万元的探矿权,必然是认为其价值在3650万元以上,而其却隐瞒其他权利人,以500万元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麦巷公司,无疑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其三,即便双方的交易价就是500万元,二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该50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综上,原告主张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贵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清镇麦巷矿业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签订的《贵州省清镇市麦巷铝土矿详查(保留)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贵州清镇麦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被告贵州贵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贵州省清镇市麦巷铝土矿详查(保留)探矿权(证号:T52420121102046939)恢复登记到贵州贵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贵腾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清镇麦巷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贵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勘验合同》、委托书、转款凭证、《贵州省清镇市麦巷铝土矿勘探报告》,劳动合同书、社保参保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15日,甲方贵州贵腾混泥土有限公司与乙方贵州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签订《(麦巷铝土矿)勘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案涉矿山提供勘查服务并提供报告意见。合同签订后,贵腾公司支付了勘查费用共计115.7万元。之后,向该院向贵腾公司出具了《贵州省清镇市麦巷铝土矿勘探报告》。可见,乾元正公司所称是由其签订案涉矿山勘查合同并履行了勘查合同,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乾元正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系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其单方行为,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但是付费的最早时间却是2016年7月14日,勘查工作也不符合约定期限。
上诉人麦巷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贵腾公司拥有合法探矿权的资格,麦巷公司与贵腾公司的转让合同依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谯运红、欧阳仙桃、李春桃受贵腾公司委托向楼展志支付了《(麦巷铝土矿)勘查合同》中约定的款项。
被上诉人乾元正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1.从合同签订的时间和付款时间看,贵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恳求法院前往贵州省物理地球化学勘察院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其事实真相。3.对于贵腾公司剥离资产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请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光环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上诉人麦巷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出示其与贵州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签订的《(麦巷铝土矿)勘查合同》,提交的付款凭证与前述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不能对应。
本案争议焦点:1.乾元正公司对于案涉清镇麦巷铝土矿探矿权是否具有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2.两上诉人签订协议转让清镇麦巷铝土矿探矿权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影响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上诉人贵腾公司与光环公司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享有案涉矿山92%股份的光环公司有权引入其他合作人,贵腾公司无异议。此后光环公司与被上诉人乾元正公司、案外人前明矿山等签订《共同经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以共同开发经营该处矿山。《共同经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与贵州省清镇市和鑫源矿产品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被上诉人乾元正公司、原审被告光环公司、案外人前明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并明确约定乙方股东即丙方应认可并承担同等责任。前述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案涉《共同经营协议》中关于由光环公司及乾元正公司等三个投资人作为股东设立新公司之约定此后虽未执行,但前述协议签订后乾元正公司确已按照协议支付2000余万元的投资款,并与贵腾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勘查机构签订麦巷铝土矿勘查协议且支付了探矿权勘查合同对价,故应认定乾元正公司已经履行《共同经营协议》及《协议》相关合同义务,对于案涉矿山探矿权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对此,上诉人贵腾公司理应知晓且予以认可、接受。上诉人贵腾公司以其未直接收到乾元正公司投资款为由,否认乾元正公司享有相关合同权益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乾元正公司对于矿山探矿权合同权益是否已向广西远进公司回赎依据不充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经查,乾元正公司向案外人廖元春支付款项,系根据广西远进公司出具给乾元正公司的明确授权。至于上诉人称乾元正公司向广西远进公司回赎案涉探矿权前,广西远进公司已将探矿权权益转让给光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健,丁健以替广西远进公司偿还案外人债务的方式完成了对价支付。经查,一审中光环公司就此诉称提交的付款承诺、协议等,并无证据证实合同相对人徐学安对于协议标的物具有合法处分权、且光环公司所提交的支付依据均为白条,并无银行流水,无法印证其上千万资金流动之诉称。而此期间,乾元正公司仍在持续支付该处矿山工程款项。再次,一审作出上述认定后,光环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贵腾公司上诉中代替光环公司针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诉人贵腾公司二审中提交勘查合同及付款凭证,以此主张案涉矿山探矿权勘查合同最终是由其签订并支付对价,乾元正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与合同约定金额、付款时间不能对应,且上述合同及付款凭证亦不足以否定乾元正公司针对案涉矿山探矿权开发建设前后支付2000万元投资款之事实。故对上诉人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上诉人认为案外人在另案诉讼中所做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不能依据另案证据认定两上诉人订立探矿权转让合同意图是剥离公司资产之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案外人、当事人在另案诉讼中形成的起诉状、调查笔录等,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的,属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书面证据。根据案外人姜生国诉麦巷公司、王新照、贵腾公司、丁中泽一案诉讼材料、重庆云阳法院执行案件材料中,姜生国关于麦巷公司系贵腾公司将其名下原有矿山剥离而另行成立的公司之法庭陈述、以及诉讼材料中所反映出的麦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照多次参加贵腾公司股东会、为贵腾公司债务提供担保、麦巷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新照自愿为贵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中泽提供执行担保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贵腾公司与麦巷公司之间高度关联并无不当。而两上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乾元正公司针对案涉矿山探矿权已经投入数千万元建设资金、尚有其他合法利益主体存在的情形下,仅以500万元的对价将该探矿权进行转让,且现并无充分证据显示该500万元确已支付,两上诉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应认定两上诉人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的《贵州省清镇市麦巷铝土矿详查(保留)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该合同系两行为人无效民事行为之载体,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该合同无效并未超过乾元正公司一审所提诉讼请求,故上诉人所持一审超过当事人诉请判决之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两上诉人称一审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贵州省清镇市和鑫源矿产品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之主张。因案涉《共同经营协议》签订后执中,并未依据该协议约定成立由乾元正等投资人作为股东的新公司,而是由乾元正公司直接支付勘查费、工程费等投资款,贵州省清镇市和鑫源矿产品开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属于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该公司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麦巷公司称,其与贵腾公司转让探矿权公示期间乾元正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现提起诉讼可能导致麦巷公司上千万元损失。本院认为,乾元正公司是否在行政主管部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并非是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前置条件,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贵腾公司称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共同经营协议书》及《协议》实际属于转移案涉探矿权权属但未取得行政审批,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因上述合同并未改变探矿权人,乾元正公司系作为实际投资人在本案中主张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贵州贵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3400元,由贵州清镇麦巷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桢
审判员 刘 妍
审判员 唐玉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戴蔚
书记员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