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31 0:00:00

刘方跃、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北山村经济股份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方跃、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北山村经济股份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方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苓,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北山村经济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北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强,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方跃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北山村经济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北山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方跃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方跃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西北山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方跃所有的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系刘方跃按照程序提出申请宅基地的申请,经向村、镇、市三级主管部门报批后于1986年10月24日审批通过后,由刘方跃自1986年至1988年建设的房屋。该房屋建造手续合法、质量合格,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刘方跃的房屋建造于《城市规划法》颁布之前,西北山合作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拆除的刘方跃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故应当对刘方跃的房屋予以赔偿;2.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刘方跃因为拆迁面积问题找到西北山合作社的村委主任谷明(拆迁小组负责人),谷明答复刘方跃以拆迁大局为重,必须配合拆迁,对于有争议的房屋面积补偿问题将会与其他类似情况的拆迁户一视同仁,与其他拆迁户享有同等待遇,后面会解决拆迁补偿问题。刘方跃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谷明作出过村民一视同仁的承诺。在此情况下,刘方跃才同意拆迁房屋。刘方跃在其房屋被拆迁后,多次要求西北山合作社给予全部补偿,但西北山合作社至今未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刘方跃与西北山合作社签订的《西北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对拆迁面积的最终确认,该认定是错误的,该协议中并未包含本案诉争的29.37平方米。刘方跃与西北山合作社所签订的《西北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仅是对房屋产权证中登记的宅基地面积(155.4平方米)及二楼的部分面积(99.015平方米),并未包括本案诉争的29.37平方米面积,西北山合作社并未对诉争面积予以补偿。从《丈量登记表》中能够明确看出,刘方跃的房屋包含了诉争的二层两个耳房共29.37平方米。权利的放弃须采用明示的方式,而刘方跃从未明示对该诉争面积予以放弃。故一审判决认定补偿安置协议是对全部房产进行了补偿,属于主观臆断,不符合事实,严重损害了刘方跃的合法权益;3.一审认定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刘方跃与西北山合作社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对刘方跃的一层及二层部分面积达成的协议,双方对该254.42平方米面积的补偿并无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而本案诉争的29.37平方米并未体现在协议当中,该部分为刘方跃合法建造而来,自建造完成时起,刘方跃即享有所有权,西北山合作社强制拆除却未予补偿的行为显然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检索到相关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一审判决的(2019)鲁1091民初2294号案件中的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几乎完全相同,一审法院在(2019)鲁1091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了谷雍的诉讼请求,判决西北山合作社对谷雍被拆迁的争议房屋面积给予补偿。两个案件案情形同,本案也应当参照此案件进行公正合理判决,应有相同的判决结果,但是本案判决结果却与之完全相反,这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予以纠正;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是二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与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山东省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与上述规定内容一致。故拆迁时不予补偿的房屋只有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涉案房屋的建设经过合法审批建造,并非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应当予以补偿。
  西北山合作社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刘方跃认为本案构成侵权纠纷,自刘方跃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到现在已经接近十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刘方跃提供的房屋建造手续当中并没有两耳房批准文件,其不属于合法建造,因此对于该29.37平米不应获得补偿;4.本案与谷雍的案件有不同之处,谷明没有权利代表西北山合作社就拆迁补偿协议另行达成赔偿协议、补偿协议。谷明也未明确承诺对刘方跃拆除的29.37平方米的耳房给予经济补偿。即便是刘方跃的建设的29.37平米属于合法建造,根据刘方跃与西北山合作社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对其房屋最终的拆迁面积予以确认,并给予了相应补偿,西北山合作社不应该再给予刘方跃补偿。
  刘方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北山合作社赔偿刘方跃拆迁房屋经济损失125703.6元(29.37平方米×4280元/平方米)及利息(以125703.6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北山合作社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方跃系西北山合作社处居民。2010年4月30日,西北山居民委员会公布《西北山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西北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被拆迁人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按规划部门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产权有纠纷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为鼓励拆迁,拆迁人给被拆迁人按宅基地面积扣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占地面积或规划部门确认的房屋占地面积后剩余的庭院面积的100%奖励(含院内附属物、附属设施在内)。拆迁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分工及联系电话上载明:谷明为拆迁小组组长,谷勇昭、谷苏、谷平、谷晶昭为副组长;谷明为政策解释组组长,谷苏为丈量组组长,谷勇昭、谷晶昭、鲁宏伟为丈量组成员。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同时对其他安置补偿事项进行了规定。
  2010年5月17日,谷苏、谷晶昭对刘方跃位于5区453号房屋进行丈量,确认刘方跃房屋一层占地面积为14.8m×10.5m、二层占地面积为9.43m×10.5m、二层两个耳房(后盖)占地面积为5.34m×2.75m×2,诉争面积即为二层两个耳房面积。
  2010年5月26日,刘方跃与西北山居委会签订《西北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西北山居委会需拆迁刘方跃的房屋,根据《西北山居委会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规定,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58.06平方米,应享受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54.42平方米,刘方跃选择安置房补偿及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合同签订后,西北山居委会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对刘方跃的安置房补偿及货币补偿,刘方跃领取房屋两套及补偿款。
  一审庭审中,刘方跃提交其与原拆迁组组长谷明通话录音,拟证实谷明曾经承诺后期会对二层两个耳房面积29.37平方米进行补偿。对该录音真实性,西北山合作社不予认可,同时提出该录音“谷明”没有对诉争面积进行补偿的意思表示,该录音不能作为给予刘方跃补偿的事实依据。
  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威海高区怡园街道办事处党政办印发关于西北山社区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量化方案的批复(威高怡办字[2015]48号),载明西北山社区居委会:你居委会《关于西北山社区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量化方案的请示》收悉,经街道办事处研究决定,同意你社区按照该方案组织实施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量化。西北山社区居委会提交的《西北山社区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量化方案》中第五项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第一款载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北山村经济股份合作社按照财政部等部门的相关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西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不直接参入任何经济经营活动。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外的经济合同、承诺等事项全部转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北山村经济股份合作社。2015年11月12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北山经济股份合作社注册成立。《经济股份合作社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份合作社成立后,原田村社区居委会对外的经济合同、承诺等事项全部转入股份合作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西北山社区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量化方案》、《经济股份合作社章程》载明的内容,明确了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外的经济合同、承诺等事项全部转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北山村经济股份合作社。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属西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外的经济合同纠纷,根据改革量化方案,相应事项转入本案西北山合作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亦应由西北山合作社承担,刘方跃将西北山合作社列为本案西北山合作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方跃与西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西北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双方对房屋拆迁面积的最终确认,且西北山合作社已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完毕交房及付款义务。刘方跃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涉案29.37平方米的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宜进行过明确或约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方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刘方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刘方跃于一审、二审中自述,涉案西北山村五区453号房屋于1986年至1988年建成,此后办理了房屋确权登记。诉争的两个二层耳房在1988年即建成,后期办理房权证时未对二层两个耳房进行确权。经询问刘方跃二层耳房未确权的原因,其表示由于房管局未对二层耳房进行丈量所致。
  另查明,刘方跃于一审中提交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1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2010年5月13日,西北山居委会对谷雍位于西北山村-264号房屋进行丈量,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为190.58平方米,占地面积426.49平方米。谷雍对该丈量结果有异议,找到谷明,谷明在谷雍持有的丈量登记表复印件上写明“为了配合拆迁工作进行,多建29.4平方米拆迁后后议。多建面积和村民一视同仁。谷明”。201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刘方跃于一审提起诉讼时,即要求赔偿拆迁二层耳房的经济损失,其所依据的赔偿标准也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标准,而非要求赔偿二层耳房建设的实际费用或其他损失,在此情形下一审确定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中,在拆迁期限内,刘方跃与西北山居委会就拆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该拆迁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刘方跃提起诉讼就其被拆迁房屋存在的二层耳房未得到拆迁补偿为由,提起诉讼。刘方跃主张诉争二层耳房有合法的审批手续,根据其一审中提交的民房建设宅基地使用申请表的记载,申请建房的间数为四间,并不包括二层的耳房,其所提交的丈量登记表也明确记载二层两个耳房为后盖,结合西北山村五区453号房屋确权时并未对二层两个耳房进行确权,故应当认定诉争的两个耳房的建设未经合法审批,涉案刘方跃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方跃主张二层耳房亦应享有合法建设房屋同等的拆迁补偿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同案同判的问题,(2019)鲁1091民初2294号民事案件中,谷雍提交了丈量登记表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能够证实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外,双方明确认可就“多建的29.4平方米”另行处理,刘方跃与西北山居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未有此约定。刘方跃该项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一审认定刘方跃与西北山居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对涉案西北山村五区453号房屋全部拆迁利益的最终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方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刘方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慧
审判员 董光成
审判员 赵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孟佳宁
书记员江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