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供用电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17 0:00:00

天津津能滨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津能滨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初2053号

  原告:天津津能滨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9号4006室。
  法定代表人:林宝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砚迪,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梅,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东侧。
  法定代表人:苗振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津能滨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公司)与被告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原告津滨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津02民初205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丰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砚迪、朱艳梅,被告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王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费63,476,411.8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收补贴费用4,368,256元;以上两项合计:67,844,667.832元。3、涉案光伏项目设备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订立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利用被告厂区新建环保料场屋面安装光伏组件,建设了一套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装机容量共计6.27MW,项目接入用户电网,自2018年正式并网发电运行。2020年4月5日,原告从公开渠道得知关于被告产能退出一事,考虑到电站停运及拆除的风险,随即与被告协商并初步测算损失后告知被告,希望被告在和政府谈判时,能够提及光伏项目损失事宜。后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解决方案,原告损失处置方案一事未得到实质性解决。后原告经多方查询了解到,早在2018年天津市政府及静海区政府工作报告中就对钢铁行业产能退出做出了部署,且静海区政府于2019年11月公示了关于被告产能退出的相关政策。2020年11月19日,被告委托律师发来《律师函》,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署的合同并要求原告拆除相关设施、设备。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第九部分56.1约定,被告欲解除合同应提前6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后向原告支付终止费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明确同意解除合同。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终止费63,476,411.832元,应收补贴费用4,368,256元。综上,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另,根据合同约定,项目设备归被告所有,且基于设备现状归被告所有也符合双方利益。
  天丰公司辩称,虽被告先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后经核实,厂房拆除不可避免,故明确同意解除合同,但对原告其他的诉请均不同意。被告按照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的指示退出产能,并将此情况及时通知原告,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原告发出了合同终止通知,被告按照政府指令停产,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且合同中约定了政策变化为不可抗力的内容,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同意接受项目设备,目前设备没有利用价值而是负担,拆除费用较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津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证据1-证据3,分别为《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高压发用电合同》和《合同终止通知》。为证明双方签订有效合同并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果,合同约定的光伏项目性质为自发自用,余电不上网,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发函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涉案合同业已解除。第二组证据为证据4-证据7,分别为天丰钢铁光伏电站电量结算单(2018年8月至2020年9月)、终止费计算方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以及补贴政策文件、补贴名录和应付补贴费用计算方式。为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终止费和应收补贴等损失的依据。对该组证据中的两项计算方法作为说明,不再作为独立证据。第三组证据为证据8-证据11,分别为从市级到区级有关环境治理和大气污染防治以涉及被告钢铁产能退出的文件和公告,《现状调查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关于配合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迁移工作的函》、给天津市静海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作接洽函及该局复函。为证明早在2018年原告涉案光伏项目投入运营不久,被告产能退出的事宜即已启动。天津市静海区工业经济委员会已于2018年11月30日委托中资评估公司对被告的资产进行评估,被告明知政策及项目退出的结果。被告产能退出并非不可抗力,原告得知产能退出事宜后,曾多次要求被告与静海政府为原告争取权利,被告均不予理会。第四组证据为证据12-证据16,分别为天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方案及照片、天丰项目接入评审会会议纪要、原被告之间往来律师函件、2021年4月现场照片、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华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判决书。为主张无论从客观实际、被告行为以及被告在他案中的自认均表明涉案《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已解除,继续履行不具有可能性。
  天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所提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退出产能的行为是政府主导的钢铁行业结构调整,并非被告原因,客观上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被告认可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但原因属于不可抗力。
  天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据4,《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终止通知》、两份往来律师函件。为证明双方存在有效合同,被告因不可抗力停产后通知原告协商,后通知原告已保留基础设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完全有时间申请余电上网。证据5-证据6,《关于不在产能的资产保留报告》、现场情况照片为证明被告积极与政府部门协调,努力争取继续履行合同并对原告基础设施进行了保留和保护。证据7-8,《关于钢铁产能整体退出补偿协议书》其中五页和静海区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截图,为证明被告退出钢铁产能系因国家政策变化,被告因不可抗力终止合同。证据9,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说明。拟证明被告为配合原告安装太阳能电池板,储料场(仓库)屋面每平方增加网架用钢量5公斤,被告为此多投入2,056,560元。
  津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4,与原告所提证据重合,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坚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政策变化不属于不可抗力。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这个时间双方还没有产生纠纷,不能证明被告确实进行了相应的加装以及相关的工程价格。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双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证据能否实现其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部一并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天丰公司作为甲方,津滨公司作为乙方订立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投资利用被告厂区新建环保料场屋顶及提供的设备间建设分布式光伏组项目供被告使用,双方共同分享获得的节能受益。该合同56.1款约定:“甲方欲提前解除合同时应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乙方,经乙方同意后向乙方支付中止费及赔偿乙方其他损失。终止费按如下公式计算:终止费=合同终止时剩余效益分享年限×终止前两年项目发电量均值×合同终止时计量收费电价……除终止费外,如乙方仍有其他损失,甲方还应当予以赔偿,乙方的其他损失指的是乙方在项目上所有人力、物质上的投入,包括因甲方提前解除合同造成乙方增加的投入,但以本合同得以全面履行情形下的乙方全部收益为限。合同终止后,节能项目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57.2款约定:“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终止合同。”64.1款约定:“不可抗力是指由于战争、地震、水灾、火灾、暴风等自然灾害或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不可抗力而违约的不追究违约责任。”
  2018年8月6日,国网天津静海供电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高压发用电合同》,该合同确定涉案项目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不上网(全部自用)方式消纳发电量。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节能效益分享期确定为2018年7月1日至2043年6月30日。
  原告提供的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显示其就涉案项目投入固定资产37,506,272.8元。2018年8月涉案项目正式投入使用,至2020年9月,总发电量为13650800KW,总金额为7,640,960.2元,此期间就合同履行,双方并无争议。
  2021年1月20日在“国网新能源云”网站上所查询涉案项目于2020年12月15日申报电价补贴,上网类型为“全部自用”,状态显示“信息管理中”而非“已纳入补贴”。该条项下查询显示2020年12月22日能源局审核通过。原告据以计算补贴电价标准为发改能源[2018]82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明确“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补贴标准为每千瓦时0.32元(含税)。
  2018年8月3日,《天津市钢铁行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规划方案》确定被告2020年10月前彻底停产。2018年9月28日,天津市对外公开中央环境保护督查整改情况,其中显示针对被告正在制定专项方案。《现状调查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显示以2018年11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天津市静海区xxxx委员会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告资产进行评估。2020年6月28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钢铁产能整体退出补偿协议书》,2020年9月被告停产。
  202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2020年11月23日,原告就本案诉至我院。2020年12月9日,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继续合作和继续履行,在收悉该函后,2020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明确回复合同已经解除且不具备客观履行性。2020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复工发电,2020年1月6日原告就该函回复被告,经原告现场踏勘,合同履行已不具备现实条件。2020年4月7日,经本院现场查看,涉案光伏设备及附着厂房均予以保留,但周围被告的建筑物及设备均予以拆除且尚未清理,被告方当时表示正在争取保留,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设备所附着厂房不能保留。庭审中,原告明确合同解除为双方合意解除,虽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所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并非基于违约。被告明确不再要求继续履行,但认为合同因不可抗力解除。
  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解除是否属于不可抗力;2、原告主张的终止费、应收补贴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合同解除后涉案设备应归属何方。
  一、关于涉案合同解除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上载明被告因根据国家和天津产能退出的政策停产,合同履行条件发生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可收到该通知,以诉讼方式同意解除合同。故应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涉案合同。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到该通知的时间,本院确认以原告起诉的2020年11月23日为合同解除时间。
  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8月,根据市政府有关钢铁行业产能退出的政策文件,明确确定被告2020年10月前彻底停产,2020年9月,被告停产。被告据此认为解除合同的原因为不可抗力。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情况,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其情形不能依照约定判断。2018年8月,政策出台时间与涉案项目正式投入使用的时间为同一时间段,之后在合同履行的两年有余的时间内,被告对该产能退出政策历经各阶段的配合工作,故对涉案合同的解除,被告因政策原因停产并不符合不可抗力所规定的“不能预见”之情形。该产业政策发生后,双方合同持续履行,故该政策对涉案合同履行所形成的障碍并未超出当事人的控制范围,不符合突发的“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结合被告在原告就本案起诉后两次函告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被告自身在当时已持续停产的情况下亦非将此情形判断为不可抗力。故被告有关涉案合同解除系因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关于致使本案原、被告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原因,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最初成立于2016年5月,前期为原告方投资建设项目,2018年8月正式投产。虽然该产能退出的政策因持续执行而给予原、被告双方又履行两年有余的时间,但该政策的发生显然在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无法预见,在被告2020年9月因该政策停产之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种风险显然非为被告的主观原因亦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故应当认定本案合同解除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势变更,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终止费、应收补贴费用等损失。
  关于终止费。本案并不存在因为合同一方存在主观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对合同解除发生的损失有约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约定。涉案《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第56.1款系对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并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的终止费和计算方式以及其他损失作出的约定,该款约定并非以过错及违约为适用前提。原告据该合同条款主张终止费具有合同依据,原告亦明确确认该终止费已包含其因涉案项目的所有投入及损失,应予支持。关于数额,双方约定终止费=合同终止时剩余效益分享年限×终止前两年项目发电量均值×合同终止时计量收费电价。被告虽抗辩不应承担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公式及公式所依据的标准及数额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有关被告应支付63,476,411.832元终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收补贴费用。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本应获得国家给予的电价补贴却因合同解除而不能获得,属于合同约定的其他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种电价补贴因国家相关政策发生并需经原告申请报批,并不符合涉案《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56.1款有关其他损失的约定内容;其次,原告所提证据7不能有效证明该补贴发生的必然性,且涉案光伏项目系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不上网(全部自用)”的模式,原告计算该部分损失所依据文件的补贴电价标准亦不适用该种模式;最后,该种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性质,在没有约定前提下,不适用于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无过错合同解除情形。故原告所主张的应收补贴费用及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涉案设备归属。
  涉案光伏项目由原告一方投资,设备利附着于被告厂区环保料场屋顶及提供的设备间。涉案《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56.1款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后节能项目设备所有权归甲方即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张涉案设备由被告所有具有合同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津滨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津能滨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终止费63,476,411.832元;
  二、位于被告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环保料场屋顶及设备间的涉案分布式光伏组项目设备归被告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天津津能滨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23元,由原告天津津能滨海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8,103元,由被告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2,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琦
审 判 员 李 亚
人民陪审员 李云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玉晓
书记员郭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