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二亮与灌南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二亮与灌南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7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二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海(系上诉人金二亮的叔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田楼镇二图村(2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明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金二亮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4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二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供水合同,只能说是形成了供水关系,而不能形成供水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单方面不提供合法的供水合同。2.江苏省供水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改造后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护镖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灌南县物价局灌价发(2017)17号关于收取城乡一体化水表安置费用的复函条款第二项,因人为因素导致水表无法计算适用的,由用户向你公司申请补装,只收取水表前后阀及树脂水表箱等材料成本费用。上诉人的原先水表和其他配件,并没有损坏,是被上诉人自主改变供水系统并将被上诉人更换下来的旧水表全部收走。3.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15日才将被上诉人的供水系统接通给上诉人,在此之前自来水是原兴港水厂水井水源,上诉人并没有用被上诉人供水系统的水,其次被上诉人提供抄表记录不真实,兴港水厂的水是2元/吨。在被申诉人2018年10月15日接通被上诉人供水系统前的水质很差,被上诉人收取供水前的1100元水费没有合法依据。上诉人给其叔叔金树海家用水,不存在擅自接给金树海家用水,金树海家开的宾馆是拆迁安置房,也就是民宿,不是什么大宾馆,其家中都是居民,应当享有居民用水权,一审法院认定每立方3.35元依据不足,整个灌南县目前自来水水价不超过2.95元/吨。
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应予维持。1.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来水公司的收取的费用合法有据,上诉人已缴费完毕,视为上诉人认可自来水公司的收费。2.收取水表非由文件依据,且水表费实际产生。对于收取的水费,是上诉人将自己水管接给金树海经营的宾馆使用。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改变用水性质,破坏了水表设施,被上诉人按规定以商业用水的标准收费由依据。
金二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退回非法收取的金二亮水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577.2元,诉讼费由自来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树海与金二亮系叔侄关系,均居住在兴港小区内。2018年自来水公司对小区进行水网改造,2018年10月15日自来水公司收取金二亮水表费用230元及按照2.95元每立方米收取的水费1110元。后金二亮将其家用自来水给金树海经营的宾馆接用,2019年7月3日自来水公司按照特种行业用水收费标准单价4.7元每立方米,收取金二亮2019年6月水费2238元(用水量476立方米)。
一审庭审中,自来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灌南县城乡区域供水价格表中工商服务业用水、特种用水的具体分别包含哪些行业类别,并认可宾馆用水属于工商服务业用水。
一审法院认为,金二亮使用自来水公司的供水服务,双方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应遵守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第一、自来水公司收取的水表费用230元及水费1110元是否应返还;第二、自来水公司收取的2238元水费是否应返还。关于焦点一,自来水公司收取的水表费是经过物价部门批准,水费1110元按照居民生活用水标准2.95元收取,没有超过物价部门核定价格,故金二亮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金二亮系居民生活用水,未经自来水公司同意擅自接给金树海经营的宾馆使用,改变了自来水用途,自来水公司有权按照宾馆用水标准收取水费。关于宾馆用水收费标准,自来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庭审中自认应为工商服务业收费标准,故自来水公司应按照工商服务业用水标准3.35元每立方米收取水费,而不是按照特种用水标准4.7元每立方米收费,自来水公司应收取的水费应为1594.6元(476立方米×3.35元),多收取的643.4元(2238元-1594.6元),应予返还金二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自来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二亮水费643.4元;二、驳回金二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二亮负担40元,由自来水公司负担1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水表费230及1110元水费是否合理;2.金树海用水的价格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及时交付水费。本案中自来水公司向金二亮供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金二亮现已实际使用自来水公司供应的自来水,在双方未就用水价格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金二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水费。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自来水公司依据灌价发(2016)38号文件中规定的价格和灌价发(2017)17号文件的规定,以2.95元/吨和230元/户的价格向金二亮分别收取水费1110元和水表费230元,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本院予以确认。金二亮主张,依据《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水表费用应由供水单位承担。但经本院审查,该条例并未作出水表费由供水单位承担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金二亮还主张,自2018年10月15日前,其所用皆原兴港水厂水井水源,故自来水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水费。本院认为,鉴于兴港水厂已于2016年10月25日整体移交灌南县水务集团,其后水费由自来水公司收取,故本院对金二亮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金二亮未经自来水公司同意,擅自将其居民生活用自来水接给金树海经营的宾馆使用,改变了自来水用途,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工商服务业用水标准3.35元每立方米收取水费,并无不当。金二亮主张,金树海家开的宾馆是拆迁安置房,其家中都是居民,应当享有居民用水权。本院认为,金树海在经营宾馆的情况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区分其经营用水和家庭居民用水数量,故应当按照工商服务业用水的的标准缴纳水费。
综上,上诉人金二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二亮(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林 龙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孙海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