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秀芳与袁锦云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秀芳与袁锦云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锦云。
上诉人朱秀芳因与被上诉人袁锦云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秀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经在2016年11月15日将余款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写了8月份到11月15日全部付清,被上诉人拿圆珠笔签了名字。2.在2020年6月17日听证时,上诉人陈述了自己的观点,第二次开庭上诉人未收到任何信息和传票,直接收到了判决书,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诉讼权利。
袁锦云辩称,其多次找上诉人要钱,还有派出所的报警记录,上诉人将其电话拉到黑名单后,其没有办法,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公正。
袁锦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秀芳支付给袁锦云欠款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秀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锦云于2016年向开发区竹行街道大丰收饭店供应液化气,朱秀芳陈述其是该饭店经营者范英杰的母亲,其间协助儿子处理一些事务。2016年8月1日,袁锦云、朱秀芳双方经结算确认朱秀芳结欠袁锦云液化气款7880元,当日朱秀芳支付了3000元,尚欠4880元。朱秀芳在当天出具欠条给袁锦云,载明:2016.8.1日,液化气4880元钱未付,送气工:袁锦云,欠款:朱秀芳,大丰收饭店。该欠条为蓝色圆珠笔书写。袁锦云在当天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大丰收饭店液化气钱叁仟元人民币。袁锦云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袁锦云亦在该收条下继续书写:液化气结到7月30日止,总人民币柒仟捌佰捌拾元正。付人民币叁仟元。余肆仟捌佰捌拾元正。朱秀芳在该段文字后添加:余款未付。袁锦云与朱秀芳在该段文字后分别签名捺印。袁锦云在其签名左下方书写日期“2016.8.1日”。朱秀芳在该日期下方书写:8月份的到11月15日全部付清。袁锦云在这句话右边用蓝色圆珠笔签名捺印,朱秀芳在袁锦云签名右边用黑色水笔书写:肆仟捌佰元。收条上除了袁锦云最后一个签名是蓝色圆珠笔书写外,其余所有文字均为黑色水笔书写。关于收条最后一段文字及签名,袁锦云陈述是其在写了日期后就又签了个名字,口袋里只有圆珠笔就用圆珠笔签了,当时其签名时没有最后一段文字,其未收到余款。朱秀芳陈述,最后一段文字前半句话及袁锦云最后一个签名均是2016年11月15日所写,后半句话是其后来算账时添上去的,余款4880元其已经在2016年11月15日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袁锦云与朱秀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收条等证据及袁锦云、朱秀芳的陈述证明,法院予以认定。袁锦云、朱秀芳在业务往来中,经过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8月1日朱秀芳支付袁锦云3000元货款后,仍欠袁锦云液化气货款4880元,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朱秀芳有无在2016年11月15日付清余款4880元。朱秀芳基于袁锦云在收条下方最后一段文字“8月份的到11月15日全部付清”后签名来主张其已经付清余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收条上方两段文字主文部分除了“余款未付”外,其余均为袁锦云书写,而该段文字却为朱秀芳书写,不合常理;其次,从该段文字的内容来看,只能看出朱秀芳承诺余款到11月15日付清,无法体现出朱秀芳已经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再次,从袁锦云签名所用笔及签名位置看,也无法得出朱秀芳已经支付余款的结论。因此,朱秀芳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朱秀芳未支付剩余货款4880元,故对于袁锦云诉请朱秀芳支付货款48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秀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秀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锦云货款48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秀芳负担(该款袁锦云已预缴,朱秀芳负担的部分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袁锦云)。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秀芳是否已经在2016年11月15日付清所欠袁锦云的液化气货款余款488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袁锦云向朱秀芳主张欠款,提供了朱秀芳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为证。朱秀芳抗辩余款4880已经于2016年11月15日还清,提供了收条为证,但是该收条最后一行表述的是“8月份的到11月15日全部付清”,从字面含义看只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而并非确认款项已付,且朱秀芳对未收回欠条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余款4880元,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寄送传票,邮政机构按照该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上诉人,导致传票被退回,传票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朱秀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秀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雁
审判员 陆海滨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