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涛与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涛与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4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2号楼408。
法定代表人:侯纪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
上诉人李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鸿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热能鸿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2017年以前案涉小区供暖温度一直不达标。一审中热能鸿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供暖温度达标。2.本案热能鸿业公司主张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供暖费李涛未缴纳的依据是“关于紫金庄园公共区域出租收益冲抵全年物业费供暖费即产权人不用另行交付的重要通知”,一审法院认定该通知对热能鸿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热能鸿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热能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涛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五个供暖季供暖费29505元。2.请求判令李涛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涛系1910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96.7㎡。2007年9月29日,北京筑邦百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筑邦百扬公司)与热能鸿业公司(乙方)、北京市海淀区紫金庄园业主委员会(丙方)(以下简称紫金庄园业委会)签订《锅炉供热运行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及丙方同意紫金庄园小区锅炉房委托乙方进行管理运行,乙方同意负责紫金庄园小区锅炉房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委托管理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5月15日;供暖费标准住宅每供暖季每平米30元,由乙方向业主收取。李涛未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五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热能鸿业公司主张该公司每年都会张贴试水通知并告知业主交纳供暖费。
李涛主张热能鸿业公司供暖不达标,且双方并未签订过供暖服务合同,热能鸿业公司也并未向小区业主催收过供暖费,热能鸿业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就此主张李涛提交业主联名信、证人证言、业主室温检测情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业主委员会通知予以佐证。业主联名信主要内容为业主主张热能鸿业公司存在没有和业主签订供暖协议、供暖不达标、未通知过取暖费具体金额等问题,因此不愿交取暖费,由部分业主签名。证人证言显示有三位紫金庄园住户主张曾因室内供暖温度低于国家标准温度而向热能鸿业公司反映,并且热能鸿业公司打折收取了供暖费。业主室温检测情况截图显示紫金庄园小区7号楼710号房屋业主2016年使用亚都净化器KJF3688检测室温,检测数据位于15.4℃-16℃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8年1月4日至1月11日紫金庄园小区6号楼、7号楼部分业主在微信聊天中展示室温,业主认为室温较低。业主委员会通知主要内容为:紫金庄园业委会决定用筑邦百扬公司代管小区公共区域的公共收益冲抵全体业主每年的物业费和供暖费;筑邦百扬公司代管期间全体业主均可免交一切物业管理费和供暖费。该通知落款盖有北京市海淀区紫金庄园业主委员会公章,通知发布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热能鸿业公司对于李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热能鸿业公司与紫金庄园业委会签署的《锅炉供热运行委托合同》对于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李涛作为1910号房屋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供暖费用。李涛主张其房屋供暖不达标,但其提交其他业主的联名信及其他业主的室内测温记录不足以证明1910房屋的供暖情况,故该院对于李涛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供用热力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强制履行性,且缴费主体众多,对于分散居住者收费不便等因素,对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不宜过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宜认为热能鸿业公司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该院对于李涛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李涛主张紫金庄园业委会通知全体业主以小区公共区域的公共收益冲抵全体业主每年的物业费和供暖费,不必另行交付物业费及供暖费,该通知为紫金庄园业委会单方作出,对于热能鸿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该院对于热能鸿业公司要求李涛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共计29505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热能鸿业公司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共计29505元。
二审中,李涛将热能鸿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锅炉供热运行委托合同》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证明热能鸿业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热能鸿业公司要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检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热能鸿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作为热能鸿业公司在一审已提交的证据,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不能支持李涛的上诉理由,故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热能鸿业公司与紫金庄园业委会签署的《锅炉供热运行委托合同》对于案涉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热能鸿业公司对案涉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李涛作为案涉1910号房屋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供暖费用。本案热能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热能鸿业公司基于提供供暖服务的事实,要求李涛给付相应供暖费。李涛对此提出供暖温度不达标的抗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涛应对其该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李涛该主张无法采信。
供用热力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持续及强制履行性特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不宜过苛,并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热能鸿业公司未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故对李涛关于本案热能鸿业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李涛上诉援引紫金庄园业委会通知,认为供暖费以小区公共收益冲抵,业主不必另行缴纳。一审法院认定该通知为紫金庄园业委会单方作出,对于热能鸿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李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