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翟群、何素琼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群,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素琼,女,194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强,四川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四川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群与被上诉人何素琼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翟群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翟群仅需归还何素琼现金60702元,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翟群丈夫黄勇的安葬费花费50000已由何素琼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此笔费用理应由黄勇的直系亲属何素琼、黄勇女儿黄梦琳及翟群平均分担,上诉人只需承担其中1/3的份额,即16666元。二、案涉何素琼名下分得的房屋拆迁款612968元应属于何素琼及其儿子黄勇、女儿黄娟、女儿黄丽共有,翟群有继承分割黄勇的份额(612968元X1/24=25540元)的权利。三、政策性补偿款、政策性补助费、物管费补贴、提前搬迁奖、装修共计139298元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房产本身价值产生的收益,应由全家平均分配。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何素琼辩称,一、关于黄勇的安葬费,已经在法定继承案件中进行了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二、2005年黄勇的父亲去世后,房屋已经登记在何素琼名下,没有证据证明黄勇继承了该房屋,何素琼的两个女儿也均放弃了继承财产,由何素琼一人继承,况且房屋拆迁款本身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三、关于翟群提到的政策性补偿款、政策性补助费、物管费等13万元应由全家进行分配无事实依据,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何素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翟群以自身及其亡夫黄勇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在保管何素琼身份证和银行卡期间挪用的银行存款21242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勇和翟群系何素琼的儿子儿媳,何素琼和黄勇、翟群长期在一起生活。2017年8月29日,何素琼因房屋被拆迁而与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签订了《简阳-三岔快速通道A段(迎宾大道)建设项目(第一批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为何素琼在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XXX78),因何素琼不识字,何素琼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了黄勇和翟群保管。2017年9月5日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往该银行卡转入了拆迁补偿款612968元。2017年9月5日何素琼的该张银行卡在简阳市简城镇翁氏金奉祥珠宝店刷卡消费9424元;2017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何素琼的该张银行卡三次向翟群在简阳市工商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62XXX79)转款共计150000元;2017年9月22日何素琼的该张银行卡支取现金2000元;2017年9月28日何素琼的该张银行卡支取现金1000元。2017年10月2日黄勇因病去世,翟群用何素琼的该张银行卡取款70000元。2017年10月6日在双方亲戚调解下,翟群将保管的何素琼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及20000元现金返还给了何素琼,何素琼向翟群出具了一张收到身份证和银行卡的收条。黄勇和翟群在保管何素琼上述银行卡期间,共计支取存款232424元,后双方因返还保管期间所支取款项协商无果,何素琼于是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何素琼、翟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户籍证明,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素琼和黄勇、翟群虽然没有签订保管合同,但何素琼将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存入拆迁补偿款612968元的银行卡交给了黄勇和翟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黄勇和翟群在保管何素琼银行卡期间,未经何素琼同意私自将存款232424元取走,后经何素琼催要,翟群返还了20000元,尚有212424元未返还,其中何素琼银行卡上的15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翟群的银行卡上,50000元是翟群支取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勇和翟群理应归还何素琼现金212424元。但因黄勇已死亡,其中12424元不能查清是谁所用,此款若由翟群返还对其确实不公平,故关于返还金额,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翟群归还何素琼现金200000元。关于翟群辩称拆迁补偿款是家庭共有财产,但并无证据证明,对此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翟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何素琼现金200000元;二、驳回何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翟群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翟群提交用于其丈夫黄勇安葬费的50000元对应票据(8张),拟证明案涉用于黄勇安葬花费的50000元应当由黄勇继承人共同承担。何素琼质证认为对有发票印证的三张花费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他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票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不能达到翟群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翟群主张的黄勇安葬费50000元以及翟群与何素琼因继承所产生的份额对应金额是否应当在本案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中予以扣除。二审庭审中,翟群、何素琼均确认关于黄勇安葬费50000元已在另案继承权纠纷中予以处理,且翟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黄勇去世后仍然持有何素琼的银行卡并取出50000元系经过何素琼同意,故翟群主张安葬费应从本案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翟群关于应当将其继承份额及政策性补偿应得份额按比例从案涉应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继承关系及其他拆迁、政策补偿款分配和本案所涉保管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关于继承份额及其他政策性补偿亦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本院对翟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翟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翟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卫红

审判员王婷

审判员姚兰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