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16 0:00:00

范丽萍与黄兰英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丽萍与黄兰英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21)新40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新远(系范丽萍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胜,新疆柴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兰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忠(系黄兰英次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新疆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丽萍因与被上诉人黄兰英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新远、王军胜,被上诉人黄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忠、马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丽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兰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对必要事实调查不彻底。黄兰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侵害和拒绝赡养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履行赡养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其将本人与儿子的户口迁入案涉房屋地址就是为了方便照顾黄兰英,而黄兰英在疫情期间受其他儿女挑唆与本人产生矛盾后,更换门锁,挂失银行卡、社保卡等证件,致使其无法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并非其主动不履行。一审判决撤销《赠与合同》无法律依据。三、其从2004年开始尽心尽力照顾黄兰英16年,赡养、护理费用超过20万元,一审判决撤销《赠与合同》,对其严重不公。
  黄兰英辩称,因案涉房屋位于伊宁市第二十三小学、第六中学学区,范丽萍与其儿子将户口迁至案涉房屋名下是为方便其儿子上学,范丽萍在案涉房屋做饭并非特意照顾本人,其每月均向范丽萍支付生活费。签订《赠与合同》后,其将案涉房屋75%产权赠与范丽萍,范丽萍每月还向其收取2000元生活费。2020年4月份范丽萍丈夫昌新远告知本人,要退还房屋不再继续赡养本人,其才与两个儿子商量决定由大儿子夫妇照顾。其受到范丽萍夫妇辱骂和昌新远威胁,因害怕才更换门锁。由于范丽萍拒绝退还银行卡、社保卡等证件,其为方便看病买药重新挂失补办。范丽萍未按约定履行赡养义务,一审判决撤销《赠与合同》正确。
  黄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其与范丽萍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2.判令范丽萍将位于伊XXXX号2单元2层右侧房产中登记在范丽萍名下75%的产权份额恢复登记至黄兰英名下,相关税费由范丽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兰英与丈夫范金福共生育范丽花、范玉林、范玉忠、范丽萍等四个子女。黄兰英夫妇共有一套位于伊XXXX号2单元2层右侧房产。范金福2004年8月7日因病去世后,相较于其他子女,范丽萍承担了较多的赡养黄兰英的义务。经上述各方协商,2019年1月23日,黄兰英、范丽花、范玉林、范玉忠、范丽萍五人作为申请人就继承事项向伊宁市白杨公证处提起申请,该公证处当日出具(2019)新伊白杨证民字第434号、435号、436号、437号、438号共五份《公证书》。第434号公证书载明:范丽花自愿放弃对父亲范金福遗产的继承。第435号公证书载明:范玉林自愿放弃对父亲范金福遗产的继承。第436号公证书载明:范玉忠自愿放弃对父亲范金福遗产的继承。第437号《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被继承人范金福的遗产(即坐落于伊XXXX号2单元2层右侧房屋)由黄兰英、范丽萍继承。范丽花、范玉忠、范玉林均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当日,黄兰英(赠与人)与范丽萍(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约定:一、黄兰英自愿将自己的位于伊XXXX号2单元2层右侧房屋75%的产权赠与范丽萍一人,该房地产属于黄兰英一人所有,无其他共有人;二、范丽萍自愿接受黄兰英上述赠与的房地产;三、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税费由范丽萍承担,上述房地产经变更登记后,正式归范丽萍各自所有;四、黄兰英保证上述所赠与的权属清楚、无任何纠纷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受限、禁止等情况,否则赠与人承担法律责任;五、范丽萍保证黄兰英在该房有生活、居住权直至死亡,并尽照顾黄兰英的衣、食、住、行、病、葬等赡养义务;六、本合同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赠与人、受赠人中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赠与合同》经公证,形成新伊白杨证民字第438号公证书。范丽萍支付公证费3750元。后范丽萍办理受赠房产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支付各项登记费用9274元。此后黄兰英随范丽萍共同生活,黄兰英每月向范丽萍支付2000元生活费用。2020年4月,黄兰英与范丽萍发生纠纷,范丽萍未再照顾黄兰英,黄兰英陆续补办户口本、银行卡、就诊卡等。黄兰英此后由其两个儿子照顾至今。
  双方《赠与合同》约定的赠与房产为伊XXXX号2单元2层右侧房产,转移登记后该房产不动产证书号为(2019)伊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所有权证书,显示坐落于伊XXXX号楼2单元2层右室,为范丽萍单独所有。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范丽萍赡养黄兰英期间,曾发生范丽萍书写的菜谱上有黄兰英签名的事实;双方之间已出现矛盾,黄兰英对范丽萍的赡养存在不满情绪。范丽萍自2020年4月起未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赠与合同》符合附义务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是以范丽萍承担黄兰英的衣食住行、生养病葬义务作为黄兰英将其所有以及其他子女放弃继承的房屋份额全部赠与范丽萍为前提而签订的合同,双方形成了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附条件赠与合同纠纷。因案涉赠与房产已经公证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黄兰英虽系83岁老人,但其未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其清楚地表示要撤销赠与,收回房子,今后不想与范丽萍一起生活。作为被赡养人本人,对赡养情况有其内心评价,黄兰英已不愿意再履行《赠与合同》。因范丽萍自2020年4月起未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本案符合上述条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且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黄兰英可以撤销赠与。因赠与被撤销,范丽萍因受赠与取得的坐落于伊XXXX号楼2单元2层右室房屋75%的产权应予返还,其应当配合黄兰英办理变更登记并承担登记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撤销黄兰英与范丽萍于2019年1月23日订立的《赠与合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位于伊XXXX号楼2单元2层右室房屋75%的产权归黄兰英所有;三、范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黄兰英办理伊XXXX号楼2单元2层右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四、范丽萍承担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范丽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范丽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昌新远的房屋产权证书一份,拟证明昌新远于2001年在伊宁市新华西路XXX号购买了房屋,已经有足够的条件为其儿子上学提供便利,范丽萍与儿子将户口迁至案涉房屋地址就是为了照顾黄兰英;证据二,范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胜与黄兰英于2021年4月9日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双方自范丽萍儿子出生后开始共同生活,黄兰英认可范丽萍已照顾其16年,黄兰英在公证后才将银行卡交给范丽萍,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黄兰英嫌饭不好吃。黄兰英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王军胜未经其同意录音,且存在诱导行为。黄兰英申请证人范丽花出庭,拟证明范丽萍在赡养期间对其存在辱骂、虐待行为。范丽萍质证认为,范丽花一直对其存在不满情绪,其证言不予认可。黄兰英对范丽花的证言予以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录音中涉及待证事实的部分均是王军胜个人陈述或发问,黄兰英未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范丽花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与范丽萍素有不合,其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伊XXXX号2单元2层右侧房屋”与(2019)伊宁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所有权证书中登记在范丽萍名下的“伊宁市XXXX号楼2单元2层右室”系同一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顾老年人。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该法定义务是无附加条件的,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范丽萍作为黄兰英的女儿,本就对黄兰英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且该项义务也是其取得黄兰英财产权利的对应义务。在黄兰英将其唯一房屋赠与范丽萍后,范丽萍作为女儿暨受赠人,更应尽心尽力给予黄兰英生活上的照顾、身心上的关怀以及精神上的慰藉,使其颐养晚年。但在签订《赠与合同》后,双方发生矛盾,黄兰英在饮食起居方面逐渐对范丽萍产生不满情绪,二审期间,经法庭多次主持调解,亦未能化解矛盾。范丽萍自2020年4月起不再履行赡养义务,黄兰英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由范丽萍赡养本人,并要求收回其赠与范丽萍的房屋产权份额,上述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三项规定,判决撤销《赠与合同》并恢复登记案涉房屋产权份额,并无不当。本院特别强调,黄兰英和范丽萍均应理智处理好母女关系,黄兰英作为母亲应当体谅理解子女,范丽萍作为女儿应当尊重孝顺母亲,希望双方当事人今后能摒弃前嫌,维护家庭和睦,共享天伦之乐,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所述,范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范丽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春 晓
审判员 张 瑀 歆
审判员 何 学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努丽娅皮克来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