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邵德国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邵德国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4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西段28号。
负责人:贺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波,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德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邵德国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辽0411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邵德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超过诉讼时效只是丧失胜诉权,是不能得到法律强制保护的债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并未放弃债权,抵押权本身并不能当然消灭。
邵德国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查明事实没有争议。这是适用法律看法不同,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之后,作为担保物属于从属于主债权,自然也不受到法律保护,不受法律保护应该解除抵押,而且有相关司法案例,请求维持原判。
邵德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协助邵德国办理注销邵德国所有的坐落抚顺市顺城区村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24日,邵德国与农业银行东洲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抚顺东)农银个借字(个消)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邵德国向该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24日至2007年11月24日。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抚顺东)农银抵字(个消)第xxx号《抵押合同》,邵德国用其名下的位抚顺市顺城区村的房屋(建筑面积1311.15平方米)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业银行东洲支行于2004年11月29日取得了2004字第083号房屋他项权证,并于2004年12月14日向邵德国发放了贷款。2017年10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将邵德国诉讼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邵德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497676.02元,及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对邵德国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7)辽0411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书,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要求邵德国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为由,判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的诉讼请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3月18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拒绝注销抵押房屋登记,邵德国故来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的效力即行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本案,诉讼时效经过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要求邵德国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债权的请求权已经消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因期间的经过已消灭,故法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应当配合邵德国注销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邵德国注销其名下位抚顺市顺城区村房屋(建筑面积1311.15平方米)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且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即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农业银行要求邵德国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邵德国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邵德国请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丽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李雪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婷婷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