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28 0:00:00

同创九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诺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同创九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诺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创九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539号B座9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昊,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雷柏茂。
  原审第三人:王燕子。
  上诉人同创九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诺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雷柏茂、原审第三人王燕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被上诉人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杜林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雷柏茂、原审第三人王燕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遗漏重要事实。同创公司与雷柏茂、王燕子之间并不存在业务往来,没有为雷柏茂、王燕子提供担保的动机。雷柏茂、王燕子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并未要求同创公司提供担保,同创公司也并未告知担保事宜。2.《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存疑。雷柏茂、王燕子已就《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问题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其与诺安公司的《差额补足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是为《差额补足协议》提供担保,如果《差额补足协议》被撤销,则《同创九鼎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不再存在。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作为判决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股权质押合同》虽然已成立,但并未生效,故同创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担保法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八条一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一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本案《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
  诺安公司针对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出质人同创公司应当依据《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协助质权人诺安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同创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已经构成违约。2.《差额补足协议》合法有效。《差额补足协议》是诺安公司与雷柏茂、王燕子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存在任何无效事由,不能因雷柏茂、王燕子的单方面不认可而否认其效力。3.《股权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股权质押合同》应自成立时起生效。物权法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将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的生效区分开来,即规定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起生效,质权自办理相应的出质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与物权法相关规定与精神有差异,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物权法实施后发生的股权质押行为,即在200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质押行为,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原审第三人雷柏茂、原审第三人王燕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创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质押合同》,协助诺安公司办理同创公司持有的同创九鼎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116218096股股权(证券代码:430719)出质登记至诺安公司名下;2.判令同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8日,诺安公司代表“诺安胜盈A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与雷柏茂、王燕子签订了《差额补足协议》(编号:NAZGCBXY1801),约定:鉴于诺安公司作为“新华基金新三板汇金1号资产管理计划”的优先A级委托人,雷柏茂作为该资产管理计划的进取C级委托人,和新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于2015年3月签署了《新华基金新三板汇金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于2017年3月签署《新华基金新三板汇金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以及于2017年3月签署《清算协议》。现雷柏茂、王燕子承诺在“新华基金新三板汇金1号资金管理计划”终止时(包括但不限于到期终止、提前终止)且完成清算时诺安公司未足额获得的本金和预期收益向诺安公司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同年4月18日,诺安公司作为质权人,同创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编号:NAZGZYHT1801),约定:诺安公司(代表“诺安胜盈A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称债权人)通过持有“新华基金新三板汇金1号资产管理计划”优先A级份额持有九鼎公司(证券代码:430719)的股份。为保障“诺安胜盈A专项资金管理计划”投资人的权益,债权人与雷柏茂、王燕子(以下称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NAZGCBXY1801的《差额补足协议》(以下称主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出质人同创公司同意以其持有的九鼎公司116218096股股权及该股权在担保期间内出质股权因送股、公积金转增、配股、拆分股权、分派股息、红利而派生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协助质权人到质押财产登记机关办理出质股权出质登记及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因出质股权送股、公积金转增、配股、拆分股权而产生派生股权的,出质人应当于取得派生股权所有权之后3日内配合质权人办理派生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股权质押出质登记证书由质权人保管。出质人具有签署本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及民事行为能力,已经获得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相应授权或批准或其共有人的同意,如需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将审批文件一并提供。出质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或出质人违反其在本合同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质权人可书面通知出质人纠正其违约行为,如果出质人于质权人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仍未对违约行为予以纠正,则质权人有权单独或一并行使下述权利:(1)要求出质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要求出质人提供新的担保;(3)要求出质人赔偿损失;(4)行使本合同项下的质权;(5)法律许可的其他救济措施。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诺安公司提交的《股权质押合同》尾页诺安公司处加盖有诺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文人名章,同创公司处加盖有同创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刚人名签章。同创公司提交的《股权质押合同》尾页仅诺安公司处加盖了诺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文人名章。
  一审庭审中,同创公司对诺安公司提交的《股权质押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股权质押合同》主文与同创公司持有的《股权质押合同》主文有差异且尾页同创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同创公司认可黄俊龙是《股权质押合同》事项的经办人。诺安公司述称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共同去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由于登记部门要求把质权人名称后的“代表诺安胜盈A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内容删掉,导致当天未能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诺安公司按照登记机关要求修改完合同并盖章后寄给同创公司,同创公司收到合同后不再配合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同创公司认可双方曾共同去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同创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公章鉴定申请书,又于2019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函,称诺安公司提交的《股权质押合同》上同创公司公章及吴刚人名签章均系同创公司实习生黄俊龙加盖,同创公司不再坚持鉴定申请。同创公司提交的说明函还载明:同创公司认可《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同创公司名下还约有30亿股九鼎公司(证券代码:430719)股份未被质押、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诺安公司与同创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出质人同创公司应当依照《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协助质权人诺安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同创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诺安公司起诉要求同创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创公司关于《股权质押合同》上其印章系伪造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雷柏茂、王燕子关于《差额补足协议》有失公平的陈述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同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诺安公司将同创公司持有的九鼎公司116218096股股份(证券代码:430719)质押登记至诺安公司名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同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同创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其中规定了股东职权及董事职权。同创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诺安公司与新华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签署的《新华基金新三板汇金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编号:【xhhj-022】),理由为该合同的存在及效力直接影响本案《差额补足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本院庭审中,诺安公司提交了该合同的复印件。
  本院组织到庭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诺安公司对同创公司提交的同创公司的公司章程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关于股东及董事的职权规定不影响本案《差额补足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与本案事实无关。同创公司对诺安公司提交的《新华基金新三板汇金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表示本院当庭驳回其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1.同创公司上诉主张《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存疑。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九十二条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同创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说明函中已明确载明同创公司认可《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本院二审中,同创公司亦未能提出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存疑;雷柏茂、王燕子在一审审理中关于《差额补足协议》有失公平的陈述意见,依据不足,且二人亦未就《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问题提出上诉,故同创公司关于《差额补足协议》效力存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同创公司上诉主张《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二百二十六条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并参照物权法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本案股权质押虽因未办理质押登记而未设立,但并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本案《股权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出质人同创公司应当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协助质权人诺安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故一审法院认定诺安公司起诉要求同创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据,并判决同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诺安公司将同创公司持有的九鼎公司116218096股股份(证券代码:430719)质押登记至诺安公司名下,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同创公司上诉主张《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487元,由同创九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英
审 判 员 夏林林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云
书 记 员 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