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14 0:00:00

成都皓瑞祥科技有限公司、高嫣、欧亚骞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皓瑞祥科技有限公司、高嫣、欧亚骞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5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皓瑞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万东北一路三利麓山城(本草荟)F5-1201。
  法定代表人:陈文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嫣。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希,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欧亚骞。
  上诉人成都皓瑞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瑞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嫣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6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瑞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皓瑞祥公司未进行房源性质说明、未向高嫣出示《房屋买卖合同》范本及《委托书》、未披露房屋所有权人是欧亚骞系认定事实错误,且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皓瑞祥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壹城·柏图拉商铺定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定购协议书》”),足以证明在磋商与签订过程中,高嫣已经明确表示完全知晓并理解本协议文本及《房屋买卖合同》范本、补充协议等购房文本的全部内容并无异议,同意后续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履约,皓瑞祥公司已经对协议文本及《房屋买卖合同》范本、补充协议等进行了公示和解释。皓瑞祥公司一审中举示了同一时期其他客户签订的《定购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与提供给高嫣的完全一致,其他客户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均已取得不动产产权证,完成了整个交易,能够证明此种交易方式为对外统一的,不存在刻意隐瞒高嫣的情形。高嫣在其起诉状中自认“经中介人员认识皓瑞祥公司的销售人员,并与其沟通联系案涉商铺的销售事宜,经销售人员介绍对案涉商铺情况了解之后确定了购买案涉商铺的意向并由皓瑞祥公司销售人员代为与皓瑞祥公司签订《定购协议书》并支付了定金5万元。”证明高嫣对案涉商铺的情况是了解的,且皓瑞祥公司销售人员向其进行了介绍,高嫣是在充分了解之后才确定购买并签订《定购协议书》,并不是基于不了解的草率行为,皓瑞祥公司的销售人员付出了时间和精力向其介绍和提供了服务。皓瑞祥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聊天记录,展示了《定购协议书》签订时和签订后沟通《房屋买卖合同》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高嫣在2020年3月8日签订《定购协议书》以及2020年3月10日收到《房屋买卖合同》等资料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高嫣是因为在2020年3月11日后怕商铺无法盈利等原因,而单方不愿购买,不愿意继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高嫣提出异议是其违约的借口。二、一审判决提及的契税和后续租金问题,属于尚未发生、本约中才会涉及的问题,而本案是处理预约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高嫣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签订本约的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判决驳回高嫣的诉讼请求。
  高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皓瑞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高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高嫣、皓瑞祥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书》;2.判令皓瑞祥公司立即向高嫣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皓瑞祥公司立即向高嫣支付资金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皓瑞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层房产登记于第三人欧亚骞名下。2019年10月10日,欧亚骞与皓瑞祥公司签订《委托书》,委托皓瑞祥公司作为销售代理人将前述房屋对外销售。
  高嫣长期居住西藏,皓瑞祥公司工作人员为商铺营销通过微信添加高嫣为好友后向高嫣推荐商铺。2020年3月8日,皓瑞祥公司员工袁媛将《定购协议书》内容拍照后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发送给高嫣,高嫣收悉后,向袁媛出具委托书,委托袁媛代高嫣与皓瑞祥公司签订了《定购协议书》。同日,袁媛代高嫣(乙方)与皓瑞祥公司(甲方)签订《定购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经过对商铺的咨询和详细了解,对房源各种情况表示认可,自愿在甲方处缴纳50000元作为订购商铺的定金,乙方定购物业位置:高新区锦晖西一街99号1栋-1层,铺号:1053,建筑面积:13.86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房管局最终测绘部产权面积为准),总价款375988元;乙方签订此定购协议书之日起7日内,携本定购协议书、身份证原件前往甲方指定地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协议并办理该房源的付款手续。如乙方逾期未按照约定完成签约并付清应付款,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购买该房源。乙方放弃(包括视为放弃)购买该房源,甲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本定购协议,不予退还乙方已付定金,且无需另行通知乙方,甲方可将该房源另行他售。双方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已对本协议文本及《房屋买卖合同》范本、补充协议等购房文本及内容进行了公示和解释,乙方已完全知晓并理解全部内容,无任何异议,乙方同意后续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履约;双方约定于2020年3月15日内,支付剩余房款325988元整。高嫣与皓瑞祥公司签订该《定购协议书》之前,皓瑞祥公司未向高嫣出示《房屋买卖合同》范本及《委托书》。
  2020年3月8日,高嫣经皓瑞祥公司要求通过微信向欧亚骞支付50000元。皓瑞祥公司向高嫣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高新区锦晖西一街99号1栋-1层1053号商铺定金50000元,该收据加盖了皓瑞祥公司财务专用章。
  皓瑞祥公司于2020年3月9日下午向高嫣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路××号邮寄送达待签《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高嫣于2020年3月10日收到该邮件,《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售方)为欧亚骞,乙方(买受方)为高嫣;合同第1.1条约定,房屋位置: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一街99号,铺号:1053,建筑面积:13.86平方米,楼层负一楼,用途:商业,业务件号:2019111100F01345。第1.2条约定,该房屋已出租,未设抵押。第1.4条约定,乙方对甲方转让的上述房产具体情况已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产。第3.2条约定,乙方于2020年3月15日前向甲方付清全部剩余房款计人民币325988.00元。第4.1条约定,本合同房产交易的相关税费全部由买方承担。高嫣查看合同条款后,因对合同签订主体、税费等问题与皓瑞祥公司产生争议,高嫣向皓瑞祥公司提出变更《房屋买卖合同》部分条款内容的要求,但皓瑞祥公司拒绝变更《房屋买卖合同》条款内容。因高嫣、皓瑞祥公司无法就《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且皓瑞祥公司拒绝退还已支付的定金款项,高嫣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高嫣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定购协议书》(复印件)、转账凭证、快递单存根、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皓瑞祥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书、不动产权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定购协议书》系高嫣、皓瑞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高嫣提出解除《定购协议书》并由皓瑞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能否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案涉《定购协议书》系预约合同,根据《定购协议书》中关于“订购商铺定金”条款约定内容可以看出,高嫣、皓瑞祥公司之间约定的定金属立约定金。预约合同是在本约订立前先行约明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谈判其他条款,直至本约签订。本案中,高嫣、皓瑞祥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书》中,皓瑞祥公司作为《定购协议书》拟定一方并未将案涉房源性质进行说明,亦未向高嫣出示《房屋买卖合同》范本及《委托书》,并在介绍待售商铺过程中未将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欧亚骞,即高嫣购买房屋系二手房等房屋历史信息向高嫣进行披露,而房屋性质直接影响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契税金额,因契税及后续租金问题并非高嫣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且高嫣未提出皓瑞祥公司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案涉情形应当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故,《定购协议书》应当予以解除并由皓瑞祥公司向高嫣退还已经收取的定金50000元。一审法院对高嫣要求皓瑞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高嫣与皓瑞祥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皓瑞祥公司向高嫣退还定金50000元;三、驳回高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高嫣负担625元,由皓瑞祥公司负担52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嫣诉请皓瑞祥公司双倍返还因签订《定购协议书》而支付的定金,系涉及到商品房预约合同的定金争议,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关于《定购协议书》应否解除以及定金应否返还的问题。本案中,高嫣系通过微信聊天了解、定购案涉商铺,没有进行过实地查看。相较于现场定购的方式,网络委托交易模式具有一定局限性,购买人主要依赖销售人员在微信聊天过程中的文字、语音、视频等方式获取商铺相关信息,其获取的信息可能因双方沟通不全面等问题导致与实际信息存在差别。而根据高嫣提交的与皓瑞祥公司员工袁媛的聊天记录显示,在高嫣委托袁媛代其签订《定购协议书》后的第二日,袁媛才将《房屋买卖合同》邮寄给高嫣。即便皓瑞祥公司已在销售场所公示了房屋信息、合同范本等信息,但鉴于高嫣购买方式的特殊性,现场公示的信息并不能为其所知晓。在本案一二审中,皓瑞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定购协议书》之前已向高嫣出示《房屋买卖合同》范本、说明案涉商铺权属。因此,高嫣收到《房屋买卖合同》后,认为房屋真实情况与其前期签订《定购协议书》时所了解不同,双方对合同条款产生分歧且发生争议的商铺信息并非《定购协议书》中已约定的内容,最终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属于非因双方原因导致本约无法订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书》应当予以解除,皓瑞祥公司应当返还高嫣交付的50000元定金。皓瑞祥公司关于双方间争议系因高嫣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义务导致、应继续履行预约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皓瑞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成都皓瑞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咏梅
审 判 员 陈良谷
审 判 员 付冬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 记 员 严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