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孝成、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溢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孝成、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溢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3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溢水支行。经营场所:湖北省竹山县溢水镇溢水街村。
代表人:朱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王孝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溢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溢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3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孝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王孝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商行溢水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忽视关键的录音证据,未依法认定农商行溢水支行负有审查取款人代办取款代理权的义务,导致基本事实不清。王孝成原审已提交通话录音1份,内容是:农商行溢水支行认可的96568湖北农信客服告知,代为支取定期存单业务,除存单原件、存款人身份证、代取款人身份证外,明确需要存款人出具的授权取款人代办取款的《授权委托书》。该客服属于湖北省全省范围的官方客服,回复内容真实有效并且对全省的网点业务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属于农商行溢水支行业务操作章程的一部分,对农商行溢水支行的业务行为具有法定约束力。但是,原审法院忽视该录音证据的存在,人为地免除了农商行溢水支行审核代办取款(民事代理)行为真实性的义务,实质上造成了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储蓄机构本应负有的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被免除,储户的资金面临更大风险。二、原审法院仅凭农商行溢水支行所谓的“不合常理”的答辩意见,推测王孝成已授权或同意他人代办取款,于法无据。(一)关于存单和王孝成的身份证。王孝成负有妥善保管存单的义务,但是,若由于第三人盗窃、损毁存单甚至是王孝成不慎遗失存单等原因未能完全履行保管义务,均不能当然地免除农商行溢水支行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农商行溢水支行作为有资质的储蓄机构,理应尽最大能力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即应当具有预防存单遗失、被盗、被抢后冒领存款的前瞻性风险意识。因为识别储户(合同相对人)是最基本的义务,而甄别是储户委托取款还是他人非法取得存单后冒领存款,是履行义务与否的关键。本案中,定期存单是如何遗失、何时遗失的,王孝成确实不得而知。“家中有无被盗痕迹”与“家中是否实际被盗”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到底是一般盗贼窃取还是团伙作案、跟踪作案、高科技作案,王孝成无法选择、无法控制,作为被害人只是知晓被盗的结果,故不应因为王孝成人家中无被盗痕迹就认为未发生盗窃、更不能就此断定系王孝成主动将存单交付他人(经济社会发展迅速,有组织的专业盗窃、诈骗等犯罪非常常见,不能因为王孝成无法证明存单是真实被盗、在哪里遗失,而对其苛责高度的法律义务)。同样,王孝成没有发现身份证被盗,不等同于没有被盗,不排除专业盗窃团伙盗窃身份证使用后归还的可能,这样可以降低被害人的警觉。总之,不能因为犯罪手段高明、发生概率低,而排除本案中王孝成遭受侵害的可能。(二)关于取款密码。密码泄露的原因可能存在于银行或者储户,储蓄机构作为储蓄存单和密码的推出方,本应比储户承担更重的防范密码泄露交易的责任。现农商行溢水支行当然地推论王孝成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孝成负有妥善保管取款密码的义务,但是密码泄露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农商行溢水支行承担。本案中,农商行溢水支行未经举证而是直接推测系王孝成泄露密码,原审判决盲目崇拜“凭密码交易”的模式,认为密码只有存款人知晓、若他人凭密码取款则视为存款人泄露,殊不知每年关于银行卡被盗刷的案例举不胜举、作案手段层出不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孝成一直未曾向任何人告知取款密码,但是账户内资金却被他人支取,农商行溢水支行辩称涉案交易系王孝成未妥善保管密码而导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农商行溢水支行不能证明王孝成泄露了涉案存单密码这一事实。故,农商行溢水支行辩称王孝成泄露密码导致资金损失,仅仅属于主观臆想、无法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银行卡可能被犯罪分子复制,密码可能会被设置在取款机上的微型摄像机拍摄下来,可能会被黑客攻击而泄露……银行负有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不管是加强程序审核还是增加网络安全投入,都是银行的义务,因为这些犯罪活动是可以防范的、可以避免的,并不像地震、火山爆发这些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另外,“凭密码取款”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但是该条款排除了王孝成维护资金安全的合理期待,免除了银行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露而应承担的责任,同时无形中加重了王孝成的义务,属于无效条款,农商行溢水支行辩称凭密码支取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储蓄管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存在根本问题。《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关于“身份证明”的解释,都是建立在明确知晓代取款人已经取得存款人的授权这一基础之上的,而不能将该条款理解为推定代取款人获得授权的表现形式,原因有三: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均规定委托代理可以书面、可以口头,作为储蓄机构,没有见到书面授权而推测代办人已取得授权,根本没有尽到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其次,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储蓄机构对代为查询账户信息手续的要求,是远远高于代为支取资金的手续要求的,如若按照第二十九条的字面意思(不需要授权委托书),就会出现“资金安全还不如账户信息重要”的本末倒置现象。最后,原审法院引用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都是上世纪经济和历史形态下的产物,根本考虑不到诸多风险,故在字面表达上考虑不周。前述规定的“身份证明”应当包含证明代取款人的主体身份和授权委托关系的材料(通常表现为“授权委托书”),这才是对第二十九条的完整、正确解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他人代取款得到了王孝成的授权和同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农商行溢水支行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1.农商行溢水支行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准确。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孝成在农商行溢水支行处存在三种不同类型存单,取款方式各不相同,其中第一份1万元存单无要求支取,第二张存单凭证件支取,第三张存单跨银行网点需凭密码支取。案外人王全龙持有该三张存单原件,同时持有王全龙及王孝成身份证原件,甚至也提供了设有密码的存单密码,在王全龙取款时,农商行溢水支行严格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及内部相关规定,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王孝成提供的录音证据是一种客服,一审判决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损害其权利义务。2.根据庭审中王孝成代理人的陈述,足以证明案外人王全龙的支取行为得到了王孝成的同意。王孝成在上诉状中错误的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王孝成想表达的观点实际是其存单、身份证由其他犯罪分子所盗,自己银行卡的密码遭到储蓄机构泄露。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王孝成未在法庭上拿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所想表达的观点,反而在上诉状中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农商行溢水支行。本案一审调查中,王孝成不出庭,有向法庭隐瞒事实的嫌疑,据庭审其代理人陈述,王孝成身份证未曾遗失也未曾丢失,家中无任何被盗痕迹,甚至本应该由王孝成自己才知晓的密码也被王全龙所知晓,且王孝成也未能举证证明储蓄机构存在过错,故足以证明王全龙的支取行为得到了王孝成的授权。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储蓄管理条例》的理解准确。王孝成未能准确理解《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先不论该条例已明确说明了身份证明到底是需要携带哪些证件,同时在第三十七条规定了遗失后的解决途径,根据常理,存款人会对存单进行妥善保管,对密码进行严格保密,从本案来看,王孝成迟迟未能采取任何补助措施进行补救,甚至同一天案外人就知晓了密码,足以证明王全龙的支取行为得到了王孝成的授权,自身也应当承担授权他人支取账户的风险。王孝成隐瞒事实,虚假诉讼,如有犯罪嫌疑,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后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孝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商行溢水支行支付存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62.3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711.98元(以101962.36元为本金,以2020年4月的LPR3.85%为标准,自2020年4月23日起暂计至9月27日,直至清偿);2.案件受理费由农商行溢水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王孝成在农商行溢水支行存款10000元,定期1年,2016年7月29日到期,约定到期转存,无要求支取。2019年2月25日,王孝成在农商行溢水支行存款40000元,定期1年,2020年2月25日到期,约定到期转存,凭证件支取。2020年4月22日,王孝成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竹山农商行营业部)存款50000元,定期3年,2023年4月22日到期,约定到期转存,凭密码支取。2020年4月22日,案外人王全龙(农商行溢水支行职工,于2020年5月13日死亡)持有上述三份存单和王全龙身份证原件、王孝成身份证原件前往农商行溢水支行办理取款业务,其中2015年7月29日10000元存单,因系转存业务,双方约定利息转存本金,农商行溢水支行支付本息合计11039.69元;2019年2月25日40000元存单,农商行溢水支行支付本息合计40922.67元;2020年4月22日50000存单属于同一银行,凭密码,跨网点支取。所取款项均通过转账方式,王全龙将所有本息全部转入其妻子丁柏荣的银行卡(账号为62×××22)。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述定期存单正面部分:“存款金额、存款时间、取款方式、是否续存、存款利率”在双方办理存款业务时当面打印,存单背面注意事项均约定:“存单妥善保管,并保持平整,如留有密码请牢记,如存单遗失,不论存款是否到期,应提供存单的户名、金额、账号和存入日期等要素,到银行申请挂失。定期存单如到期后挂失前,支取手续合法合规时被冒领的由存款人自行负责。填写存款人、代理人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现王孝成以存单遗失,存款被他人支取,要求农商行溢水支行承担责任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存款人于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办理存单,并将款项存入该账户后,双方即建立存款关系。王孝成将现金以存单方式在农商行溢水支行和竹山农商行营业部存入,存单上记载的存款人系王孝成,王孝成与农商行溢水支行和竹山农商行营业部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农商行溢水支行作为被告是否适格?王孝成的三笔存款由他人在农商行溢水支行支取,农商行溢水支行是否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支取是否存在过错?现分析如下:
(1)关于农商行溢水支行作为被告是否适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农商行溢水支行系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取相应的营业执照,其在本案中作为被告适格。
二、关于王孝成的三笔存款由他人在农商行溢水支行支取,农商行溢水支行是否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支取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王孝成在农商行溢水支行存入两笔存款,第一笔存款10000元,定期1年,约定到期转存,无要求支取;第二笔40000元,定期1年,约定到期转存,凭证件支取;在竹山农商行营业部存款50000元,定期3年,约定到期转存,凭密码支取。根据上述约定,三张存单,取款方式均不相同,其中10000元存单无要求支取,40000存单凭证件支取,50000元存单跨银行网点凭密码支取。案外人王全龙持有上述三张份存单原件和王全龙、王孝成身份证原件,设有密码存单的提供了存单密码,在柜台办理取款业务,如根据双方所约定的支取方式,根据每一张存单的约定办理取款即可。然,农商行溢水支行工作人员在办理取款业务时,并没有因为王全龙系其内部职工,简化取款手续,而是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和内部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定期存款账户时,可以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第三十四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居民身份证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他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六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取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存单(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挂失。”第三十七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确认该笔存款未被告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及时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按照此规定,农商行溢水支行在办理支取业务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庭审中,经询问王孝成,其代理人陈述,王孝成身份证未曾遗失或丢失,家中无被盗痕迹,在农商行溢水支行柜台工作人员办理支取业务时,取款人王全龙提供了其本人和王孝成身份证原件,需要提供密码的存单王全龙提供了密码,足以说明王全龙的支取行为得到了王孝成的授权和同意。王孝成陈述存单遗失,因三张不同时段的存单,根据常理,存款人在存款时不但仔细阅看存单中所写明的存入金额、利率、时间、是否转存等事项,事后也会对存单进行妥善保管。特别是2020年4月22日的50000元存单,王孝成在竹山农商行营业部办理的存款业务,并设置有密码,当日案外人王全龙在农商行溢水支行进行取款,如无存款人和取款人身份证原件和密码,根本无法支取,王孝成陈述存单遗失不符合常理,可以认定农商行溢水支行在办理存单支取业务时不存在过错,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农商行溢水支行凭存单原件及存款人、取款人身份证原件办理了取款业务,且在付款过程中并未违反正当付款义务,属于有效清偿行为,王孝成与农商行溢水支行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自农商行溢水支行清偿时即消灭。王孝成要求农商行溢水支行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孝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王孝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农商行溢水支行办理涉案存单支取业务时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是否正确。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指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储蓄存款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案外人王全龙持3张存款人为王孝成的存单在农商行溢水支行办理支取存款业务时,提供了存单原件及取款人王全龙、存款人王孝成的身份证原件,并知晓其中需要凭密码支取的存单密码,农商行溢水支行经过审核,认为符合代他人支取存款的条件,遂为王全龙办理了涉案3张存单的支取业务。王孝成主张其未授权王全龙支取涉案3张存单的存款,其存款是在存单遗失后被他人冒领的,农商行溢水支行办理涉案3张存单支取存款业务时未严格审查取款人是否取得存款人的授权,造成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后果,农商行溢水支行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存款被他人冒领后的继续支付责任。农商行溢水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其不仅负有保障存款人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也要保障存款人的取款自由。在不是存款人本人办理存单取款业务时,应按照代他人支取存款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支取条件,从上述农商行溢水支行办理涉案3张存单支取存款业务的审查情况看,其并未违反《储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代他人支取存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农商行溢水支行办理涉案存单支取业务时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孝成关于其存单遗失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据此以“96568湖北农信客服告知内容”要求农商行溢水支行对涉案存款承担继续支付责任的依据明显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孝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王孝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祝家兴
审判员 张 曼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邱云龙
书记员唐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