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大东门支行、周景胜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大东门支行、周景胜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9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大东门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主要负责人:汪小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伦,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景胜。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大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大东门工行)因与被上诉人周景胜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东门工行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改判大东门工行不赔偿周景胜被盗刷的8994.9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景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银行卡被盗刷是由于周景胜没有妥善保管其银行卡信息及交易密码而导致的。本案中,周景胜在非工行所有的界面上输入其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及交易密码,导致其银行卡中资金被盗刷,周景胜应对其泄露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的行为承担责任。周景胜没有妥善保管其银行卡的信息及交易密码,导致信用卡被盗刷,周景胜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周景胜自认盗刷行为系第三方所为,该盗刷行为并非由大东门工行保密措施缺失造成,大东门工行没有过错,并且已尽到必要合理的保密义务。一审庭审时,周景胜自述“1.公安机关已查实该盗刷行为是一技术手段较高的团伙所为,并且周景胜自认盗刷行为系第三方所为;2.周景胜承认已收到大东门工行发出的短信验证码”,大东门工行在该短信中也告知周景胜正在申请激活工商银行手机借记卡,大东门工行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周景胜使用短信验证码绑定手机虚拟支付的行为应视为周景胜个人行为,由周景胜个人承担责任。三、周景胜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客户有意泄露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由于周景胜泄露其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及大东门工行发送的验证信息而导致其银行卡被盗刷。1.周景胜在收到大东门工行发送的激活验证码短信时,该短信告知了周景胜正在申请激活工商银行手机借记卡(ApplePay产品),并提示在收到此短信5分钟内激话ApplePay产品,足以证明,大东门工行已尽到应尽的安全保密义务,如周景胜没有泄露相关信息,盗刷人无法盗取周景胜的卡内余额。2.在收到激活验证码12分钟后,周景胜登录工行网站,说明周景胜发现其银行卡存在异常,但周景胜没有引起重视,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向银行反应,导致被窃取损失进步扩大,因此,周景胜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四、大东门工行作为金融机构,已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不应夸大或苛求大东门工行将所有安全责任及客户自身的行为强加给大东门工行,让大东门工行承担全责不对等的义务。从大东门工行提供的证据当中可知大东门工行发送的短信验证码确实发送到了周景胜的手机中,大东门工行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大东门工行在非工行网站上输入了个人信息、银行卡信息以及短信验证码才导致的信息泄露,从而发生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五、本案是犯罪分子使用手机虚拟支付盗取银行卡余额,不能适用伪卡交易的过错责任。本案涉及的是ApplePay手机支付功能,并非伪卡交易。案发时,周景胜一直持有银行卡,盗刷人也没有制造、持有伪造的银行卡进行消费转账,而是利用苹果手机的ApplePay手机支付功能绑定周景胜自己泄露的银行卡后完成盗刷操作。因此,本案不存在实体上的伪卡,不能适用伪卡交易的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周景胜辩称,1.大东门工行称“银行卡被盗是由于周景胜没有妥善保管其银行卡信息及交易密码而导致的”,再称是在非工商银行所有的界面上输入其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及交易密码。然而事实是周景胜提供的登录工商手机银行的时间界面与大东门工行提供的登录工商手机银行记录的时间一致,请举证说明周景胜不是在工商手机银行上登录而导致信息及密码泄露的。在同一时间段2020年7月30日下午15:43登录工商手机银行的用户就会显示同样的身份验证界面。证明大东门工行的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和技术漏洞。2.大东门工行称“自认盗刷行为系第三方所为,该盗刷行为并非由大东门工行保密措施缺失造成,大东门工行没有过错,并且已尽到必要合理的保密义务”。银行卡具有唯一性,重新申请开卡属于银行卡的重大变动,大东门工行应按照《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验证确保持卡人的资金安全,银行卡发生重大变动时必须有持卡人的刷脸认证和亲笔签名。经杭州市萧山区河庄派出所所长查实,新申请到的卡上签名是伪造的。同样证明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和技术漏洞。3.再次强调信息泄露是同登录工商手机银行显示的“为了您更便捷安全的使用中国工商银行,现对您使用当前设备进行安全认证”的界面有直接关系,输入验证信息登录后手机卡死,没有显示大东门工行所说的信息。导致盗刷者在周景胜不知情的情况下,再加上大东门工行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和技术漏洞,完成了申请开卡、激活、盗刷和注销等重大操作,还是证明了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和技术漏洞。4.由于大东门工行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和技术漏洞,造成周景胜银行卡上资金被盗刷,导致周景胜受到误工费、差旅费、住宿费和生活补助费等不必要的损失15000元应由大东门工行承担已承诺。往返杭州与孝感的证据附后。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大东门工行承担全部损失计23994.90元;诉讼费用由大东门工行承担。
周景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东门工行赔偿周景胜银行卡被盗资金(8994.90元)、误工费、差旅费、生活补助费等合计28994.90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周景胜向大东门工行申领卡号为62×××53的理财金账户卡,填写了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个人客户资料登记表,申请开通自助设备转账、自助设备取现、POS消费和转账、(工银信使)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等功能。上述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等内容。2020年6月14日,周景胜申请开通该银行卡的快捷支付功能(尾号8053)。同年7月30日15时43分,周景胜登录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时,出现“短信验证为让您更便捷安全的使用中国工商银行,现对您使用当前设备登录进行安全认证。姓名银行卡号支付密码短信验证码”的页面,其按照页面提示输入了身份证号码和银行卡号。16时,其收到内容为“您正在申请激活工商银行手机借记卡(ApplePay产品),短信验证码:29xxx98,请在收到此信息后5分钟内激活卡片。激活后的ApplePay产品消费将记入尾号为8053的借记卡。[工商银行]”的短信。周景胜按要求复制验证码后,收到内容为“您已激活ApplePay产品,并为您配备尾号9151的设备卡号,密码与实体卡一致,请妥善保管您的密码和个人信息。[工商银行]”的短信。其后,周景胜的手机死机。同年8月19日晚,周景胜用手机银行转账未成功。同年8月20日上午,周景胜到大东门工行处查询,得知其银行卡上资金被异地盗刷,盗刷者在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xxxP件上利用安全认证页面窃取信息申请到新卡号62xxx51,于2020年7月30日16:00:19开卡,16:01:47激活,并于8月7日17:31:29注销;2020年7月31日12:18:41、12:19:11、12:19:39、12:20:14及12:20:43,盗刷者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在常州市××5次,消费地点为常州市弘梅健身服务(3次)、天宁区红梅飞娇百货店(2次),消费金额分别为1998.50元、1996.50元、1999.60元、1998.30元、1002元,合计8994.90元。至此,周景胜卡上余额为31.20元。此时,周景胜在杭州市工作,银行卡尚在自己手中。得知银行卡被盗刷后,周景胜向公安机关报案,大东门工行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建议。公安机关已确认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目前案件尚没有侦破。还查明,2020年7月30日16:00:28,大东门工行向周景胜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为“您正在申请激活工商银行手机借记卡(ApplePay产品),短信验证码:294798,请在收到此信息后5分钟内激活卡片。激活后的ApplePay产品消费将记入尾号为8053的借记卡。[工商银行]”,与周景胜同一时间收到的短信内容一致。同年11月19日,大东门工行向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寻求业务支持,请求分析向周景胜发送的上述短信验证页面是否其手机银行操作页面。同年1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回复:经分析,短信验证页面不属于我行手机银行操作页面,我行不会要求客户输入身份证、卡号等完整信息,登录绑定也无需输入支付密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卡纠纷。在以银行卡为载体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发卡行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广者和服务提供者,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供安全的用卡环境和支付系统,保障银行卡的信息不被泄露和复制,保证银行卡内资金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盗刷者能向持卡人即周景胜的手机发送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安全认证页面、以工商银行的名义向周景胜的手机发送载明验证码的短信,并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在POS机上刷卡消费,说明大东门工行的银行卡交易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大东门工行没有尽到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的义务,对周景胜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周景胜主张大东门工行赔偿其银行卡资金被盗损失8994.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大东门工行赔偿后,可以向盗刷行为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周景胜主张误工费、差旅费、生活补助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未予支持。大东门工行辩称周景胜没有妥善保管其银行卡信息及交易密码、自身存在过错,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未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遂判决:1.大东门工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景胜银行卡资金被盗损失8994.90元;2.驳回周景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大东门工行负担163元,周景胜负担362元。
本案二审期间,大东门工行向本院提交《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周景胜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大东门工行向本院提交一份《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要求“周景胜提交其使用的138××××8055手机2020年7月20日至8月20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明细”,本院责令周景胜于2021年3月10日下午17:00前提交。2021年3月10日,周景胜提交一份中国移动查询详单,其上显示“只支持近6个月清单查询”。
周景胜向本院提交证据:往返杭州、孝感的车票与机票1600元及这段时间的误工费。
对于周景胜提交的证据,大东门工行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周景胜提交票据显示时间为2020年9月以后,根据周景胜陈述其是2020年8月找过大东门工行,故其票据与本案无关;且周景胜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二审不应审理其提出的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
对于周景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周景胜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大东门工行对此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周景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大东门工行与借记卡持卡人周景胜在借记卡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故应定性为借记卡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信用卡纠纷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周景胜主张大东门工行赔偿被盗刷的8994.9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中,大东门工行作为案涉借记卡的发卡行,应为保证卡内信息安全提供设备、相关技术支持,合理控制并分担风险;但盗刷者通过向周景胜手机发送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安全认证页面、并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在POS机上刷卡消费,致使周景胜账户内资金减少,证明大东门工行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按照《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大东门工行没有尽到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的义务,对周景胜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周景胜主张大东门工行赔偿其银行卡资金被盗损失8994.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周景胜请求大东门工行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生活补助费。本院认为,因周景胜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判决作出后周景胜亦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本院对周景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大东门工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大东门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张杨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