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26 0:00:00

景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景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长江中路18号。
  负责人:陈震宇,行长。
  上诉人景鑫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海安中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安中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安中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判人员徐爱贤存在多项程序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对景鑫关于审判人员徐爱贤回避的申请,未予准许,程序违法。2.景鑫从未在海安中行办理信用卡业务,海安中行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3.根据保护公民信息的相关规定,银行不可以直接打印公民个人的银行流水清单。海安中行提交的消费明细为海安支行单方制作,景鑫不予认可。一审中,景鑫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本金进行鉴定,未获批准,程序违法。
  海安中行辩称,1.景鑫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法官需要回避,但其提出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事由。2.海安中行作为县级支行,下设包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贵都支行(以下简称海安贵都支行)等在内的分支机构,海安贵都支行等下设分支机构隶属于海安中行,其所有业务授权均是由海安中行进行审批、监督,在正常信贷交易及发卡过程中均是以海安中行作为主体。因此,海安中行是适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景鑫以未在海安中行办理案涉信用卡业务否认海安中行的主体地位,不符合银行全国统一法人的规定。3.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海安中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景鑫拖欠相关款项的事实,该明细单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具有证明效力。相关款项支付均由景鑫消费支出,系统每月均向景鑫预留手机号码发送对账单短信、还款提醒通知,景鑫对对账单有异议,应当进行核查,或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安中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景鑫立即归还截至2020年5月6日所欠信用卡本金29931.22元、利息3676.55元、应收费用5948.81元,合计39556.58元,以3955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9月2日,景鑫向中国银行申请领用中国银行环球通携程白金信用卡,在申请表(含收费标准、领用合约等具体内容)中写明:住南通市海安县,并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部明确:“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海安中行审查同意景鑫的申请,向景鑫发放了卡号为62×××95的信用卡。后景鑫使用上述信用卡在海安市、赣榆县等地进行透支消费、分期还款等业务。
  根据海安中行系统调取的消费清单显示,景鑫名下62×××95的信用卡,截至2020年5月6日尚有透支本金29931.22元、利息3676.55元、应收费用5948.81元,合计39556.58元。
  另查明,景鑫名下62×××95的信用卡截至2020年5月6日,共有5796.75元作为还款违约金予以记账,均于2017年1月1日之后发生,且海安中行作为应收费用予以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景鑫向海安中行申请领用贷记卡,签名并填写了海安中行提供的申请表的有关申请事项和声明事项,申请表中含有贷记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的内容,上述合约、收费标准自海安中行审批同意发卡后对双方当事人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海安中行依约向景鑫发放贷记卡,景鑫持贷记卡进行消费,海安中行在约定情形出现时有权要求景鑫支付透支本金、利息。景鑫未按约及时归还欠款,构成违约,海安中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景鑫归还所欠全部透支本金、利息及相应应收费用。
  景鑫抗辩认为海安中行并非适格主体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景鑫辩称海安中行主张的5948.81元应收费用属于滞纳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应予取消。根据景鑫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共有5796.75元为还款违约金,即滞纳金。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结合本案情况,对海安中行主张的应收费用中5796.75元的还款违约金因未有证据证明其与景鑫通过协议进行约定,故对于2017年1月1日上述规定生效之后产生的5796.75元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此外,景鑫抗辩其未在海安中行提供的62×××95的信用卡消费明细表上签字,故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该消费明细表系海安中行从信用卡管理系统中直接调取,其上所记载的该信用卡消费记录,景鑫未对其中任何一项提出质疑及相关证据,而仅凭主观否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景鑫辩称信用卡全部欠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最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LPR相关规定认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景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931.22元、利息3676.55元(暂计至2020年5月6日)、应收费用152.06元,合计人民币33759.83元,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以29931.2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海安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元,由海安中行负担116元,景鑫负担67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海安中行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三、一审法院采信海安中行提交的交易明细有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中,景鑫申请审判长徐爱贤回避,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口头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景鑫不服,申请复议。2020年10月28日,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621民初2858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徐爱贤无法定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景鑫申请其回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景鑫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审判人员徐爱贤存在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一审法院也已保障景鑫申请回避和复议的权利,一审处理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向景鑫送达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景鑫,景鑫亦按照开庭传票的时间地点参与到一审诉讼,对本案的审理未有妨碍,该笔误不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海安中行系依法登记的银行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案涉信用卡虽系景鑫在海安贵都支行申领,但海安贵都支行系海安中行的下设分支机构,海安中行参加诉讼符合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及民事责任由其上一级银行直至总行承担的规定。因此海安中行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提出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帐凭证。海安中行将景鑫结欠信用卡本金、利息等交易明细作为证据提供法庭,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消费明细系海安中行从管理系统直接调取,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确认,景鑫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据此认定景鑫结欠海安中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931.22元以及利息3676.55元,并无不当。景鑫要求对欠款本金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对其要求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景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上诉人景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兴娟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王作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根凤
书 记 员 许笔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