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51陈永与淮安市易泊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永。
被告:淮安市易泊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光林。
原告陈永与被告淮安市易泊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泊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及被告易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6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刷照片费用3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原告车牌号为苏H×××××汽车停在淮安市妇幼保健院停车场内,4月15日下午2点半至4点期间,车辆后挡风玻璃破裂,车辆机盖和车顶被砸凹陷,漆面破损。后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易泊通公司辩称,1、我认为停车场收取的是场地占用费用,不是财产保险;2、我方停车场没有明显在管理过程中发生过错;3、即使发生高空坠物,与本案车辆损坏也没有必然联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泊通公司系淮安市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管理者。2018年4月15日,原告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汽车停放在淮安市妇幼保健院停车场内,在停放期间,车辆所停放处旁的医院高楼上有多个石子被人为抛落,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坏。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停车场系封闭式停车场,车主在进入停车场前须首先接受车牌识别,在驾驶车辆离开停车场时,需要再次接受车牌识别并按照停车时间长短来缴纳停车费用,故本案车辆进入停车场后,不能随意离开,汽车已实际处于停车场经营管理方的控制下,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原告举证的车辆维修明细、价格表及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被告虽抗辩其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4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本次事故并无人身损害,该费用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刷照片费用,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数额较高,本院结合照片冲印的市场价格,认为该费用较为合理,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停车场,设有多名停车场引导员,安装有摄像头,并系封闭管理,基本达到了行业内的通常关注义务,且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处置。但被告设立的摄像头,未能拍摄到石子抛掷人的面部特征及抛掷具体的位置,为公安部门侦查以及原告就侵权行为主张损失造成了障碍,故应认定被告在保管合同履行中存在瑕疵。结合被告履责情况,本院认定其应承担损失责任的比例为4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泊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永车辆损失及费用共计14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泊通公司负担。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