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成志、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矫成志、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8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矫成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大广场1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邹百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海,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金牛山大街东139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金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临港工业园区辽宁安泰210室。
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矫成志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营口金达物流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矫成志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上诉人矫成志称已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故上诉人矫成志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矫成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上诉人矫成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洪骥
审判员 秦振敏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琳
书记员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