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16 0:00:00

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3民终1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地址凌源市城北街北段9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淑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江,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凌源市城北街北段9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君,辽宁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保。
  上诉人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欣公司)与上诉人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架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2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江、上诉人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君、高文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撤销判决第六、七、八、九、十项。由被上诉人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及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判决第18页第5点,有关转账的钢材款531,746.65元冲减取暖费的证据,法院已采信,因此判决第一项总欠款中不包含此笔钢材款,将加工费认定为钢材款是错误的。2、判决第二项有关利息计算应改判,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中有关欠款利息的约定,从欠款事实发生之日开始分笔分段分别计算到总欠款付清为止。3、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应收回的设备未及时收回占用了我公司承租的厂房,认定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却不支持上诉人主张扣减设备占用承租厂房的费用,显失公平。设备租赁合同到期,但场地占用为事实存在,理应扣款相应房屋租金。此外,PPD119A、PP119A两台设备停用是配合车架公司诉讼,出租不合格产品给我公司,设备租金理应退回,故应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判决被上诉人退还房屋及设备租赁费。4、对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明确合同解除时间及责任主体。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正常执行造成双方损失。一审判决不对造成损失原因及责任进行审查认定,致双方损失承担主体认定与法规不符,此外,不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解除的解除时间进行确认,致合同解除后相关损失无法计算。5、一审判决第六项在已查明被上诉人拒不支付承揽加工费在先,却未支持上诉人的先履行抗辩权,依据一份没有落实责任、产生原因的审计报告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停产损失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一审判决已查明确认双方合同中有债务约定抵销条款,还认定上诉人应欠被上诉人房屋设备租金和水电供暖费用,明显前后矛盾。一审采信的基于朝正评报(2018)第0062号和朝双评报(2020)第1号两份评估报告书脱离事实的评估、不对事实具体分析处理,对上诉人利益造成巨大损失。
  车架公司针对裕欣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裕欣公司称531746.65元钢材款已冲减了取暖费查无实据;一审判决对给付加工费利息的判项并无不当,按《冲孔加工协议》给付加工费利息前提条件是“如不能按期结算全部加工费用”,对按期已部分结算加工费的情况是否计算和给付利息问题,双方没有约定;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裕欣公司要求退还所谓的多收厂房和设备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我公司只通知裕欣公司暂停使用PPD119A数控液压冲钻复合机并已停止计算收取设备租金,没有通知停用PP119A平板冲孔机,裕欣公司应支付设备租金及占用厂房的租金;一审判决解除加工协议等三个合同并无不当。裕欣公司以后履行抗辩权属于理解法律错误,本案是裕欣公司应当先完成加工任务,我公司才给付加工费,而不是相反。裕欣公司故意停产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因故意停产造成的我方一切损失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予以解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加工费、厂房设备租金分别确认并无不当。双方确实可以账款抵销,但前提是我们开具的房屋和设备租金发票,裕欣公司必须接收并入账才能抵销。由于裕欣公司拒绝接收我公司发票入账,导致几项费用至今尚无法冲减抵销加工费;一审判决裕欣公司赔偿我公司停产损失并无不当。其停产44天证据确凿充分,停产损失经过司法鉴定并经质证,足资采信,且鉴定的各项损失均是裕欣公司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并应当预见的损失;法院委托对FMC-120型平板数控冲孔线的鉴定维修全程公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该设备损坏原因和修复责任明确,裕欣公司应承担设备维修费用;一审判决裕欣公司给付欠缴和新发生的房屋租金和设备租金及水电费并无不当,上述项目均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应予采用。
  车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在总欠款中扣减180万元质保金,以5207168.80元加工费作为基数依约定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撤销一审判决第十二项,改判支持我公司要求的FMC-120型平板数控冲孔线逾期占用期间的租金和锅炉房办公室及机加工车间占用费。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予认定170万元质保金与事实不符。经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就是双方约定170万元质保金的书面形式直接证据。车架公司质保金是否从应付账调出属于本公司财务记账方法不同而已,与款项性质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判决对170万元质保金计算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此170万元不属于加工费,在计算已到期加工费利息时应将此款剔除。3、一审判决对FMC-120型平板数控冲孔线的逾期返还期间的租金不予支持与法相悖。既然已判令裕欣公司承担该设备修理费用,也应当承认在租赁设备修复前,完全是由于裕欣公司将设备损坏而导致无法返还。4、一审判决驳回我公司要求裕欣公司给付锅炉房及机加工车间逾期腾退占用费请求与法相悖。我公司2016年11月14日已通知裕欣公司腾退无偿借用的机加工厂房,裕欣公司拒不返还且没有支付租金,就构成了不当得利,应依鉴定评估数额支付占用费。
  裕欣公司针对车架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车架公司所讲的170万元质保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确认增加保证金170万元,对账单只有我公司的一个财务章,缺少对账人的签名,对方有对账人的签名没有财务章,单就证据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中明确记载的是质量保证金10万元,第一次加工费中扣缴的,至合同结束15日返还。另外从对方的账目中也没有相对应的质保金170万元,用对账单改变主合同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车架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FMC-120纵梁平板冲孔线逾期租金不成立,理由是:该设备在租赁期限满后我公司没有再申请租赁,并且已告知车架公司设备租赁到期不再续租,是车架公司自己没有及时搬走,由于长时间停用,设备各控制系统数据因电池耗尽而丢失不能启动,这个责任应由车架公司负责,与裕欣公司无关,不存在设备租金问题,相反此期间超期占用厂房的占地面积应按租金退还裕欣公司;车架公司请求判令凌源裕欣公司给付北院加工厂房逾期腾迁的房屋占用费64,195.60元不成立,理由是原车架公司领导允许裕欣公司在废弃的厂房里改建加工车间,改建费用由裕欣公司自行承担,使用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不存在占用费问题。
  原审原告裕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加工费9,064,415.45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拖欠加工费的利息,给付至还清之日止,自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120%计算;3.判决被告退还多收的房屋和设备租赁租金,具体数额为480,315.91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0日,本溪市裕欣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车架纵梁及横梁片料冲孔加工协议书》及《车架纵梁及横梁片料冲孔加工补充协议》。2010年5月3日被告同意将上述两个协议中的权利和责任全部划归到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及原告。签约后原告认真履约,如期投入生产,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加工任务。可是从投产至今被告经常不能如期给付加工费,另外因被告多收取原告房屋及设备租金480,315.91元,也应该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车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架纵梁及横梁片料冲孔加工协议书》、《车架纵梁及横梁片料冲孔加工协议》补充协议、《厂房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2.5米机械剪板机设备租赁合同》、《剪切、切割点焊委外加工协议》,并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将租用反诉原告的房屋、设备交还给反诉原告;2、请求判令凌源裕欣公司赔偿因其多次故意停产给一汽车架公司造成的停产损失2,057,444.66元及司法鉴定费80,000.00元;3、请求判令凌源裕欣公司赔偿损坏租赁设备FMC-120纵梁平板冲孔线的修复费437,555.58元;4、请求判令凌源裕欣公司给付逾期返还FMC-120纵梁平板冲孔线的设备租金433,820.44元;5、请求判令凌源裕欣公司给付自2011年至2018年欠缴的其他设备租金331,124.81元(已含税);6、请求判令凌源裕欣公司给付北院机加工厂房逾期腾迁的房屋占用费64,195.60元;7、请求判令凌源裕欣公司给付2019年1至8月的厂房和设备租金459,773.51元,至厂房和设备返还之日止;8、请求判令凌源裕欣公司给付迄今拖欠的租赁厂房的水费、电费102,889.08元至房屋返还之日止;9、请求判令凌源裕欣公司给付2018年12月按合同约定的加工产生的废钢款8,756.51元;10、由凌源裕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反诉人因诉讼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1、因多次故意停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依法解除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及加工承揽合同。由于凌源裕欣公司以自己先后多次故意停产的行为,明确表明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套加工义务,且已完全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善意,所以,本案的厂房租赁、设备租赁、承揽加工的合同目的均已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反诉人请求法院判令立即解除本案有关的厂房租赁、设备租赁、承揽加工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停产损失情况。由于凌源裕欣公司多次故意停产,导致一汽车架公司给凌源裕欣公司下达的生产任务多次发生延误或落空,造成一汽车架公司对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福田公司)经常发生供货延误或中断。一汽车架公司不仅多次遭受福田公司的合同索赔,而且导致一汽车架公司在福田公司的订单日益减少、装车份额比例不断降低。同时,一汽车架公司的产值、产量、销售收入、利润连年降低。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正兴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因凌源裕欣公司停产造成的总损失为2,057,444.66元。该损失是凌源裕欣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而且已经预见到因其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凌源裕欣公司理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一汽车架公司上述停产损失;3、关于损坏租赁设备FMC-120型平板数控冲孔线修理费的赔偿问题。租赁期满时,因FMC-120型平板数控冲孔线的集中润滑泵、稳压器丢失、设备系统程序丢失,导致设备已经无法启动和运转。一汽车架公司要求凌源裕欣公司将该设备修复后交回,但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时该设备仍未修复。为此,在诉讼期间,FMC-120型平板数控冲孔线最终于2017年8月19日予以修复。设备修理费实际支出511,940.00元(含税),经法院委托的朝阳正兴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鉴定设备维修费为437,555.58元。凌源裕欣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上述设备的修理费用;4、关于逾期返还租赁设备FMC-120纵梁平板冲孔线的租金问题。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凌源裕欣公司租赁一汽车架公司的FMC-120型平板数控冲孔线,租期自2011年4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3.472万元/年。然而,租赁期满时,FMC-120型平板数控冲孔线由于部分硬件和系统软件丢失,导致设备无法运转和返还。2017年8月19日,该设备终于得以修复。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及《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一汽车架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设备修复之日止逾期返还设备期间的设备租金合理合法;5、关于凌源裕欣公司欠缴的其他设备租金问题。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对各个设备的租金标准和给付时间均有详细具体的约定。但是,凌源裕欣公司利用作为一汽车架公司冲孔加工唯一配套单位的便利条件和优势地位,长期欠缴部分设备租金。自2013年起至2017年止,凌源裕欣公司欠缴其他设备租金合计333,978.32元(不包括凌源裕欣公司逾期返还FMC-120型平板数控冲孔线的设备租金433,820.44元)。经过朝阳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应收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2011年4月至2018年12月设备租赁费285,452.42元(不含税)。如果含税是331,124.81元。”现案件已经发回重审,一汽车架公司要求凌源裕欣公司对历年欠缴的厂房和设备租金承担全部给付义务;6、关于北院机加工厂房的逾期腾迁占用费问题。一汽车架公司北院的机加工厂房一直由凌源裕欣公司长期无偿借用(没有借用合同,属于不定期借用关系),作为其工具加工车间。由于凌源裕欣公司占用北院机加工厂房属于不定期借用关系,那么,一汽车架公司要求返还时,凌源裕欣公司拒不返还,而且没有支付相应的租金,就构成了不当得利。据此,一汽车架公司要求凌源裕欣公司返还该不当得利合法有据;7、关于2019年1至8月的厂房和设备租金问题。由于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和《设备租赁合同》等合同至今尚未解除,特别是一汽车架公司的上述厂房和设备仍然由凌源裕欣公司占用至今,根据合同约定,凌源裕欣公司理应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直至全部腾退厂房、返还设备之日止的所有租金。经过朝阳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应收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设备及房屋租赁费459,773.51元(含税);8、关于凌源裕欣公司拖欠的水、电费问题。凌源裕欣公司租赁一汽车架公司的厂房和设备以后,始终使用自己单独计量的水表和电表。因厂房属于一汽车架公司所有,所以,该厂房的水表和电表的用户名仍为一汽车架公司。供水部门和供电部门始终是向一汽车架公司收取租赁厂房的水费和电费,然后,一汽车架公司再凭票与凌源裕欣公司办理结算。经过朝阳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应收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2019年1至8月水电费合计102,889.08元;9、关于凌源裕欣公司加工产生废钢抵顶加工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剪切、切割点焊委外加工协议》第三条第1款和第2款约定,凌源裕欣公司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均是按照上述方法折价抵顶加工费。由于凌源裕欣公司对一汽车架公司正常开具的所有票据均予以拒绝签字结算,致使2018年12月1日至5日的废料问题搁置至今。经过朝阳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应收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2018年12月代加工产品边角料废钢款8,756.51元(含税)。综上所述,反诉人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诉求合理,特此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全面支持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0日,被告车架公司与本溪市裕欣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车架纵梁及横梁片料冲孔加工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车架公司,乙方本溪市裕欣经贸有限公司,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充分友好协商,由乙方出资购买3条汽车纵梁平板数控冲孔线和3条汽车横梁数控冲孔线,安装在甲方建筑的厂房内,为甲方进行纵梁及横梁片料冲孔加工,具体协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厂房建设,负责安装三项电力、供水、供暖、车间吊车等设施。甲方负责乙方所有冲孔设备的编程及程序输入,并对准确性负责。甲方优先保证对乙方的纵梁及横梁片料冲孔加工排产(甲方利用自己的冲孔线生产除外),如果乙方加工能力不足需要外委加工时,由乙方进行确认后甲方方可实施。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周、日生产作业计划。甲方按生产计划及时提供给乙方相关零部件加工工艺、图纸、质量检验标准。甲方因企业发展等其他原因,需要增加汽车纵梁平板数控冲孔线和汽车横梁数控冲孔线,必须在乙方设备满足不了甲方生产需要,且乙方不能增添相应设备前提下,甲方才能安排相应设备的填充;如乙方有能力且愿增添相应设备,以乙方增添设备为优先。二、乙方的权利义务。设备维护保养及维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自行配备设备相关工装、模具、冲头等附属设施。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的生产作业计划,确保按期完成,如因乙方生产组织、设备等原因影响进度,乙方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如因乙方人为原因影响计划完成,造成主机厂罚款,所罚款项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有权向甲方催要生产作业计划及相关的技术文件;因甲方生产作业计划及相关的技术文件下发不及时,造成生产任务不能及时完成,甲方承担相应责任。乙方使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所发生的动力费,由乙方单独安装电表进行计量,每月甲方开具发票,乙方按实际发生额缴费;乙方每年冬季按使用面积支付取暖费;乙方每月按期交纳房屋租金,租金金额每年为厂房总造价的5%,按实际使用面积结算(动力费、取暖费、房屋租金也可从加工费中扣除)。三、加工价格及结算方式,第一年-第二年,每孔加工费0.14元(含税),从设备投产之日开始计算日期;第三年以后,每孔加工费可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协商,原则上不低于0.13元(含税);每月25日为加工费用核算日,甲乙双方共同对上月24日至当月24日加工费用进行核算,核算后,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到达甲方5日内,甲方向乙方结算当期全部加工费用(在第一个月结算时,甲方一次性扣除乙方加工费10万元,作为对甲方产品的质量保证金,发生质量问题保证金不足时随时补充至10万元。10万元质量保证金需要在协议结束后十五日内返还),如不能按期结算全部加工费,甲方需按未付加工费用金额当期贷款利率的120%赔付乙方损失。六、本协议有效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在2010年3月14日签订车架纵梁及横梁片料冲孔加工补充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再出资购买2条纵梁平板数控冲孔线和2条汽车横梁数控冲孔线。具体协作执行201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在2010年4月18日合同乙方本溪市裕欣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车架公司出具了权责单位变更的函,上述协议的权利和责任全部划归到原告裕欣公司。2010年5月3日车架公司作出了同意变更的批复。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车架公司,乙方裕欣公司,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坐落在公司南院(原二监狱库房),租赁建筑面积8,416平方米,租赁建筑总造价为1,213万元,租赁日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期十年。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年收取,租金按租赁建筑总造价的5%计算,合计年租60.65万元。每年1月5日前,甲方一次性将当年厂房租赁费用应付乙方加工费中扣除。当所扣加工费不足时,差额部分乙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予甲方财务部门,甲方负责开具发票。二、供暖费:1、厂房用热总面积为7,704平方米(不包括办公室面积);2、甲方办公室480平方米;3、锅炉房办公室为裕欣公司宿舍,用热面积为110平方米;机床厂区内有一间小屋,用热面积为16平方米,乙方车床厂区用热面积为120平方米。以上年度供暖总价为38.40万元。供暖费在每年10月25日前,由甲方一次性将当年供暖费用从应付加工费中扣除。水费:乙方在租赁期间该厂房的供水费用以甲方与自来水公司的用水价格为准,由甲方按月从乙方加工费中扣除,甲方负责开具发票。电费:乙方在租赁期间厂房、设施、照明、设备等一切用电费用按甲方与电厂的用电价格为准。费用经双方确认后由甲方按月从乙方加工费中扣除,甲方负责开具发票。同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甲方车架公司,乙方裕欣公司,设备情况:平板数控冲孔线,FMC-120,租金总额111.492万元,年租金23.472万元,年限2011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平板冲孔机,PP119A,租金总额51.4332万元,年租金5.2752万元,年限2011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数控液压冲钻复合机,PPD119A,租金总额54.232万元,年租金8.1348万元,年限2011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汽车纵梁数控冲孔生产线,STPK120-A,租金总额213.84万元,年租金32.076万元,年限2011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附属设备包括变压器、配电柜、天车运行小车、暖风机等,租赁日期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四台主要设备按7年年限进行平均计算租赁费,租赁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出租给乙方的设备,乙方应按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乙双方重新确定租赁价格并签订租赁合同。附属设备按月按10年计算租赁费,租赁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承租,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乙双方重新确定租赁价格并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设备租赁年租金74.36万元。每年1月5日前,由甲方一次性将设备租赁费用从应付乙方加工费中扣除,甲方负责开具发票。在租赁期间内设备的维护与保养均由乙方负责,必要时甲方给予协助或指导,其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期满后,乙方应确保设备及附属设备完好归还甲方,设备及附属设施无损坏外观完整,并能正常运转。在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剪切、切割点焊委外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裕欣公司负责被告车架公司纵梁片料、衬梁片料的切边、断头、切割点焊等加工,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擅自委外加工。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架纵梁及横梁片料冲孔加工协议书等相关协议后,同年开始合作生产,在2010年11月30日,产生了第一笔原告裕欣公司为被告车架公司加工的加工费566,807.49元,自此双方开始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合作。被告车架公司在扣除依据上述合同应由原告裕欣公司负担的水、暖、电、租金、废钢款等后,向原告裕欣公司给付加工费用。其中在原告裕欣公司账面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1月30日从加工费中扣出了10万元保证金,而在被告车架公司账面该笔保证金系在2012年3月20日从加工费中调出。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方本溪市裕欣经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转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车架公司原欠本溪市裕欣经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531,746.65元,三方同意该款转账至原告裕欣公司账面。在2011年7月4日原、被告电子账单中均记录了该笔钢材款转入原告裕欣公司应收款中。后因被告车架公司未能按期给付加工费,原告裕欣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车架公司给付加工费。
  另查明,自2016年3月5日起,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裕欣公司认为被告车架公司不按时给付加工费、不下生产任务、片料翘曲等诸多原因停产44天。关于原告裕欣公司租赁的设备问题,其中平板数控冲孔线FMC-120、汽车纵梁数控冲孔生产线STPK120-A已经由被告车架公司取回。双方租赁的设备中数控液压冲钻复合机PPD119A,在2015年4月14日因质量问题,被告车架公司通知原告裕欣公司停用,现尚在原告裕欣公司厂房内,租金被告车架公司已经减免。平板冲孔机PP119A没有租赁到期,尚在原告裕欣公司厂房内。其他没有租赁到期的附属设备有配电柜(GGD-300无补偿柜)一台、配电柜(GG1A-EF)四台、6立螺杆压缩机(DEFD37)两台、天车(LDA10T-28.5M)四台、运行小车(10T)一台、暖风机(NC/B-90)三十五台、热空气幕(TRM-2548-LC-Z)两台、2.5米机械剪及电磁铁线圈2件一台、100吨压力机一台,均在原告裕欣公司厂房内。原告裕欣公司称数控液压冲钻复合机PPD119A与平板冲孔机PP119A已经损坏,现在为闲置状态。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的车架纵梁及横梁片料冲孔加工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今未得到实际履行。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被告车架公司欠原告裕欣公司7,538,915.45元,上述欠款包括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数额为100,000元,第三方转账给裕欣公司的钢材款531,746.65元及剩余的加工费6,907,168.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车架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对原告裕欣公司停产对其造成的损失,设备损坏的FMC-120纵梁平板冲孔线损坏修复费用及重置费用,锅炉房办公司和机加工车间的同期同类租金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朝阳正兴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申请做出了朝正评报2018第0062号、第006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朝正会专审2018第008号审计签订报告。朝正评报2018第006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为FMC-120-14型汽车车架平板数控冲孔柔性加工单元设备修复费为437,555.58元。被告车架公司为此花费评估费10,000元。朝正评报2018第006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为锅炉房办公室二楼宿舍和机加工车间租赁费为23,200元。被告车架公司为此花费评估费10,000元。朝正会专审2018第008号审计鉴定报告的结论为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凌源裕欣公司停产天数为44天,因凌源裕欣公司停产造成的总损失2,057,444.66元。被告车架公司为此花费评估费70,000元。2020年6月19日,被告车架公司申请对原告裕欣公司:1、逾期返还FMC-120型平板数控冲孔线的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逾期租金;2、自2011年4月起至2018年12月止历年欠缴的设备租金;3、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租赁一汽车架公司厂房和设备租金;4、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租赁一车架公司厂房的水电费;5、2018年12月代加工产品边角料废钢款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朝阳双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申请做出了朝双评报(2020)第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FMC-120型平板数控冲孔线逾期租金为449,176.91元;2、历年欠缴的设备租金为333,771.21元;3、厂房和设备租金为461,304.95元;4、水电费为102,889.07元;5、代加工产品边角料废钢款为8,756.51元,合计1,355,898.65元。被告车架公司为此花费评估费1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1月14日应原告裕欣公司申请,本院做出了(2016)辽1382民初47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车架公司银行存款4,000,000元。2016年12月2日本院应被告车架公司2016年11月30日对FMC120型纵梁平板冲孔线立即同步进行司法鉴定和维修的先予执行申请,做出了(2016)辽1382民初47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车架公司的先予执行申请。2016年12月19日本院应被告车架公司2016年11月30日提出的原告裕欣公司在反诉期间不得停产的先予执行申请,做出了(2016)辽1382民初473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车架公司的先予执行申请。2016年12月26日被告车架公司不服本院做出的(2016)辽1382民初4732号之一及之二民事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做出了(2016)辽1382民初473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及(2016)辽1382民初473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车架公司的复议申请。2017年2月20日原告裕欣公司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加工费1,505,029.90元,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做出了(2016)辽1382民初4732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车架公司立即向原告裕欣公司支付承揽加工费400,00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车架公司向本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要求原告裕欣公司立即恢复生产,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做出了(2016)辽1382民初4732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裕欣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立即恢复生产,确保诉讼期间生产经营的正常运行,并按双方的约定按时完成申请人下达的生产任务。2017年2月24日本院应原告裕欣公司申请,做出了(2016)辽1382民初4732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被告车架公司400,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2017年2月24日原告裕欣公司不服本院做出的(2016)辽1382民初4732号之六民事裁定书,提出复议,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做出了(2016)辽1382民初4732号之八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裕欣公司的复议请求。为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生产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做出了(2016)辽1382民初473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裕欣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13时30分恢复生产,本协议生效期间,不得停产。二、裕欣公司应支付车架公司的房屋及设备租金从加工费中扣除。2017年的房屋及设备租金自合同约定的数额基础上暂扣减20万元。三、车架公司从2017年3月1日开始每月25日之前双方进行对账,根据对账结果,裕欣公司开具发票并将发票交付车架公司,车架公司每月最后一日前给付裕欣公司上月部分加工费30.5万元。四、车架公司暂时继续委托凌源市裕欣公司进行切割点焊加工业务,2017年3月1日以前产生的加工费按原合同价格履行,2017年3月1日以后产生切割点焊的加工费按原合同价格下调10%履行。五、双方合同的其他事宜按双方原约定执行。六、双方严格按照上述协议诚实守信履行,并以其公司财产和设备提供担保,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违反方支付守约方500万元违约金。七、上述协议对当事人只在2016年11月14日起至一审诉讼结束时有效,若一方上诉,则截止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接收案件之前有效。2017年5月11日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行提出解冻申请,本院2017年5月11日做出了(2016)辽1382民初4732号之九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车架公司3,000,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2017年7月17日本院应原告裕欣公司查封申请,做出了(2016)辽1382民初4732号之九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车架公司银行存款3,000,000元。2018年12月26日本院应原告裕欣公司查封申请,做出了(2016)辽1382民初4732号之十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车架公司银行存款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车架纵梁及横梁片料冲孔加工协议书及相关的厂房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相关协议,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了多年。现原告裕欣公司因被告车架公司不履行协议中给付加工费的内容而诉至法院,被告车架公司也提出了反诉请求。关于本诉,原告裕欣公司要求被告车架公司给付加工费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通过双方提供的电子对账单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间欠款数额到2019年5月为7,538,915.45元,双方对此也予以认可。关于上述欠款的构成,包括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数额为10万元,第三方转账给裕欣公司的钢材款531,746.65元及剩余的加工费6,907,168.80元。被告车架公司辩称存在双方口头约定的质保金170万元,并提供了双方对账单作为依据,但是经过本院核查车架公司提交的财务账目,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质保金已经调出应付款账,而被告车架公司所称的另外170万质保金并未依照财务惯例调出。另外增加170万元质保金应属于重大事宜,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关于双方对增加170万元质保金达成一致的证据。故对被告车架公司主张的加工费中存在另外170万元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车架纵梁及横梁片料冲孔加工协议书的约定,上述欠款中加工费应该给付迟延给付的利息。但按照加工合同中付款的约定车架公司应该在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到达甲方5日内付款,而双方财务对账单中对于票据记账日期不一致,并且裕欣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全部票据到达车架公司的日期,该部分利息应该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得出后再由原告裕欣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但对双方确定欠款数额后的利息可以先行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本院先行支持自2019年5月31日后所欠加工费6,907,168.8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20%计算。关于原告裕欣公司提出要求被告车架公司退还多收的房屋和设备租赁租金的诉讼请求,对于退还房租的请求,因原告裕欣公司与被告车架公司是就厂房整体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设备车架租赁合同到期后,就设备占用场地的问题没有合同约定。而原告裕欣公司对到期设备占用其租赁的场地造成多少损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退还房租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设备租金问题,原告裕欣公司主张被告车架公司租赁的数控液压冲钻复合机PPD119A与平板冲孔机PP119A设备均已故障闲置,并且被告车架公司向其口头告知两台设备均停用,应退还多收的设备租金,但原告裕欣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车架公司的反诉主张。对于反诉原告车架公司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裕欣公司签订的车架纵梁及横梁片料冲孔加工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的请求,鉴于反诉原、被告已经在2018年12月后即已经停止合作,并且由于原告之前停产确实给车架公司造成较大生产困难,现双方已无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的意愿,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反诉原告车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解除上述合同后,反诉被告应将租用反诉原告的房屋、设备交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裕欣公司辩称车架公司如果解除合同,应该赔偿答辩人生产损失及人员安置费,但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反诉原告车架公司主张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多次延误生产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经过鉴定数额为2,057,444.66元。反诉被告裕欣公司主张该审计鉴定报告违法不应采信,但未提供充分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反诉被告裕欣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裕欣公司主张停产天数为18天,但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反诉被告裕欣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车架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裕欣公司赔偿停产损失的请求,应该按照审计鉴定报告的数额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车架公司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裕欣公司赔偿损坏租赁设备FMC-120纵梁平板冲的修复费并给付设备修复前设备逾期占用期间的租金,依据朝正平报2018第006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FMC-120-14型汽车车架平板数控冲孔柔性加工单元设备修复费为437,555.58元。而依据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维修应由反诉被告裕兴公司负责,故反诉被告裕欣公司应该按评估报告结论的数额给付设备维修费用。反诉被告裕欣公司主张该审计鉴定报告违法不应采信,但亦未提供充分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反诉被告裕欣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车架公司要求被告裕欣公司支付历年欠缴的设备租金333,771.21元、厂房和设备租金461,304.95元、水电费102,889.07元、代加工产品边角料废钢款8,756.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财产评估报告的评估数额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裕欣公司主张该财产评估报告违法不应采信,未提供充分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反诉被告裕欣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FMC-120型平板数控冲孔线逾期租金449,176.91元的问题,反诉原告车架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裕欣公司对于反诉原告车架公司取回设备进行阻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车架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裕欣公司立即腾退无偿占用的锅炉房办公室和机加工车间,并给付自2016年11月14日通知其腾迁之日起至实际腾迁之日止的占用费64,195.6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取暖费约定的内容及证人证言的证实内容,可以确认上述房屋系口头约定反诉被告裕欣公司无偿使用至主合同期满,但自费取暖,故对于反诉原告车架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车架加工费6,907,168.80元、质保金100,000元及钢材款531,746.65元,合计7,538,915.45元;
  二、被告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20%计算给付所欠原告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加工费6,907,168.80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退还多收的房屋和设备租赁租金480,315.91元的诉讼请求;
  四、解除反诉原告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架纵梁及横梁片料冲孔加工协议书》、《车架纵梁及横梁片料冲孔加工协议》补充协议、《厂房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剪切、切割点焊委外加工协议》;
  五、反诉被告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将租用反诉原告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平板冲孔机(PP119A)一台、数控液压冲钻复合机(PPD119A)一台、配电柜(GGD-300无补偿柜)一台、配电柜(GG1A-EF)四台、6立螺杆压缩机(DEFD37)两台、天车(LDA10T-28.5M)四台、运行小车(10T)一台、暖风机(NC/B-90)三十五台、热空气幕(TRM-2548-LC-Z)两台、2.5米机械剪及电磁铁线圈2件一台、100吨压力机一台,租用的南院机加工厂房、借用的北院机加工厂房及宿舍两间返还给反诉原告;
  六、反诉被告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停产损失赔偿款2,057,444.66元;
  七、反诉被告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设备维修款437,555.58元;
  八、反诉被告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历年欠缴的设备租金333,771.21元;
  九、反诉被告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和设备租金461,304.95元。
  十、反诉被告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水电费102,889.07元;
  十一、反诉被告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代加工产品边角料废钢款8,756.51元;
  十二、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设备修复前设备逾期占用期间的租金449,176.91元及给付锅炉房办公室和机加工车间占用费64,195.6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13元、反诉费53,515.93元、评估鉴定费105,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合计244,128.93元,由原告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22,128.93元,由被告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2,000元。
  二审期间,裕欣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三张由车架公司开具给裕欣公司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内分别记载有取暖费,裕欣公司并出具“关于钢材款冲抵取暖费的说明”对抵顶取暖费情况予以说明,裕欣公司欲以此组证据佐证钢材款已冲抵取暖费并冲抵完毕,在总欠款中应扣减掉此笔款项,车架公司质证时未提出相反意见。结合车架公司主管领导张立全签署冲抵取暖费字样的单据及裕欣公司记账凭证的记载,对该三张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此外,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裕欣公司提出车架公司申请的四份司法鉴定的依据的相关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应车架公司申请,重新组织双方对朝正评报(2018)第0062号审计鉴定报告、朝正评报(2018)第0063号资产评估报告、朝正会专审(2018)第008号审计鉴定报告及朝双评报(2020)第1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车架纵梁及横梁片料冲孔加工协议书及厂房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相关协议,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但在2018年12月后双方已实际停止合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根据车架公司诉请解除三份合同并无不当。但鉴于在二审诉讼期间,三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双方亦无续约意愿,故按双方约定,三份合同自到期日(2020年12月31日)权利义务已终止,已不存在解除问题,故一审判决第四项应予撤销。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总欠款构成。裕欣公司上诉主张531,746.65元钢材转账款已冲抵取暖费不应计算在内,为此,二审时裕欣公司提交了车架公司三张取暖费抵扣发票,结合车架公司主管领导张立全在对账单中手写的“情况属实,将此部分费用冲减部分取暖费,请财务协调走账,减少开票费用”的审批内容和裕欣公司账目记录,能够认定此笔转账款已冲抵完毕,应从总欠款中减去此笔钢材款。关于车架公司上诉主张的170万元质保金问题。经查,此170万质保金只在2012年10月对账单中出现过一次,此外车架公司未提供其他记载有170万元质保金的对账单,同时经法院核查车架公司财务账目,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质保金已经调出应付款账,而车架公司所称的另外170万质保金并未依照财务惯例调出。另外增加170万元质保金应属于重大事宜,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车架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关于双方对增加170万元质保金达成一致的证据,故车架公司主张存在170万元质保金的事实不予采信,一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可确认欠款总额中加工费为7438815.45元(总欠款7,538,915.45元-质保金10万)。裕欣公司上诉请求车架公司以7438815.45元加工费为基数支付逾期违约金应予支持。由于裕欣公司发回重审期间申请对2019年5月31日日前的加工费逾期利息另行起诉,故二审再要求全部逾期利息,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裕欣公司要求车架公司退还多收的房屋和设备租赁租金480,315.91元的诉讼请求。因裕欣公司与车架公司是就厂房整体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设备车架租赁合同到期后,就设备占用场地的问题没有合同约定,而裕欣公司对到期设备占用其租赁的场地造成多少损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退还房租的请求无法支持。设备租金方面,车架公司已免除裕欣公司租赁的数控液压冲钻复合机PPD119A设备租金,对于平板冲孔机PP119A设备,欣公司提出的车架公司口头通知其停止使用证据不足,故对该扣减设备租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裕欣公司退还房屋设备租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裕欣公司停产造成车架公司损失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车架纵梁及横梁片料冲孔加工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期结算全部加工费,甲方需按未付加工费用金额当期贷款利率的120%赔付乙方损失”,故在车架公司存在未按期支付加工费情形时,裕欣公司可以依约定要求车架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裕欣公司以停产方式寻求救济,属于救济方式不当,扩大了车架公司的损失,对此,裕欣公司应承担因自身停产造成车架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裕欣公司停产主要是因车架公司未能如期全额支付加工费,对于停产造成的车架公司的损失双方均有责任,故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各方面因素酌情确定双方分别承担停产损失的50%责任,裕欣公司应赔偿车架公司停产损失数额1028722.33元,一审判决对于停产损失未区分责任,全部由裕欣公司承担不当,予以纠正。裕欣公司提出依车架公司申请所作的相关评估鉴定报告已过一年有效期及脱离事实、未对案件具体分析处理等抗辩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相关鉴定报告有效期内作出一审判决,不存在鉴定报告过有效期问题。裕欣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脱离事实、未对案件具体分析、评估时点选择不当、评估人员未依规调查检验等质证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鉴定报告判决裕欣公司赔偿车架公司设备维修款及欠缴的房屋设备租金、水电费、代加工产品边角料废钢款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车架公司上诉请求给付平板数控冲孔线FMC-120设备逾期占用期间的租金449,176.91元及给付锅炉房办公室和机加工车间占用费64,195.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理由论述清晰,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裕欣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车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2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二、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2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凌源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2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车架加工费7,438,915.45元、质保金100,000元,合计7,538,915.45元”;
  四、变更凌源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2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31日起依所欠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加工费7,438,915.45元加工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20%计付利息至加工费付清时止”;
  五、变更凌源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2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给付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停产损失赔偿款1,028,722.33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613元、反诉费53,515.93元、评估鉴定费105,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合计244,128.93元,由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22,128.93元,由一汽凌源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2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600元,合计108,720元,由凌源市裕欣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负担68,013元,由一汽凌源车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7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九  东
审判员 刘  永  志
审判员 徐  淑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常勇(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