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毅与谢健辉、阿拉尔市天绒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毅与谢健辉、阿拉尔市天绒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健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市天绒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金银川镇一团沙井子105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维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毅因与被上诉人谢健辉、阿拉尔市天绒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绒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被上诉人谢健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阿拉尔市天绒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不服标的为1,384,991.0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依据‘大渊博棉花交易中心’所公布的棉包批次编码数据确定谢健辉在天绒公司2017年轧季生产的棉花数量为7634.06吨。”系事实认定错误。谢健辉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诉状是依据其与王毅的管理人肖红伟出具的加工数量清单计算的皮棉加工费,皮棉加工量为6323吨,加工费为2,530,400元,在其后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时仍然是以该加工数量为基数计算加工费的,但在王毅答辩要求扣减谢健辉因违约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后,谢健辉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其将套用天绒公司批码而实际在沙井子民族农场棉花加工厂内加工的29批一共1223.742吨皮棉计算在本案的加工产量中,从而使得皮棉加工量达到了7632吨,棉花加工费也随之增加,但该29批1223.742吨皮棉是同一年谢健辉承包王毅农一师沙井子民族农场棉花加工厂加工皮棉的产量,只是套用了天绒棉业公司的批码,而谢健辉在农一师沙井子民族农场棉花加工厂加工的皮棉加工费以及其他费用王毅已全部支付完毕。谢健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出现厂房失火的安全事故,造成41,660元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审法院没有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王毅支付违约金141,724.23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对本案予以改判,以维护王毅的合法权益。
谢健辉辩称,谢健辉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及装车义务,王毅应当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加工费3,053,624元,皮棉装车费73,700元,但王毅仅支付各项费用1,512,990元,剩余1,614,334元至今未支付,王毅主张的损失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认定正确,故王毅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健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毅支付皮棉加工费1,031,327.2元;2、判令王毅向谢健辉支付违约金309,398.16元。原一审开庭审理时谢健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毅支付皮棉加工费1,539,810元,皮棉装车费13,917.2元;2、判令王毅向谢健辉支付违约金466,1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谢健辉与王毅签订《籽棉加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毅将每年度收购的籽棉(细绒棉)委托给谢健辉承包进行加工,其中包括生产设备的检修、细绒棉的加工、刷唛、堆包(棉包、棉籽装车费用另计),车间内外卫生等工作。承包加工费用及要求:细绒棉皮棉加工费400元/吨,皮棉装车费2.2元/包,每吨加工费包括加工人员工资、加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车间生产的一切材料费用。每月生产合格皮棉产量不得低于1000吨,若少于1000吨,每月加工费减100元(不可抗力、停电、籽棉收购量满足不了每班生产200包产量及王毅方原因除外)。谢健辉每加工1000吨皮棉,王毅向谢健辉结算一次人工加工费(每月按130元/吨结算人工费),最后一次按实际数量结算。本年底轧花期结束,经双方验收确认按组批码单毛重进行结算,结算费用在双方签字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包装材料、电费、人工费为含税价)。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9日止。加工结束后10个工作日之内,王毅一次性结清余下一切加工费,王毅不得任何理由拖欠,如若王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加工款,谢健辉有权选下列情形之一,要求王毅承担违约责任:1.王毅按未付加工费总额的30%向谢健辉承担违约金;2.王毅按月息2%向谢健辉支付未付加工费的利息损失。”合同落款处谢健辉及王毅签字。合同签订后谢健辉即开始组织进行籽棉加工,2018年11月2日王毅在厂的管理人肖某某向谢健辉出具证明,载明“倪某某在我厂加工期间总共从财务支取各项费用合计1,512,990元。2018年11月2日,肖红伟。”后起一行载明:“总加工净重6326吨,2018年11月18日”。2019年6月21日,谢健辉申请阿克苏市公证处对“大渊博棉花交易中心”公布的天绒公司2017年-2018年轧季棉组包信息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9年6月21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经核算,天绒公司2017-2018年轧花季加工棉花皮重7634.06吨。2019年1月25日,王毅向谢健辉棉包材料供应商张义垫付122,500元。天绒公司将本案涉及的生产厂房承包与王毅进行经营。倪某某系谢健辉在该加工厂的管理人员。2017年7月12日,谢健辉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沙井子民族农场棉花加工厂(以下简称沙井子农场)签订籽棉加工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17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9日。王毅代表沙井子农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轧花季结束后,双方就2017年度沙井子农场费用结算,确定加工量为5600吨,皮棉装车费54,832元,并扣除谢健辉在承包期间轧花机、车间着火及其他浪费等损失20,000元。2018年,谢健辉与王毅签署籽棉加工承包合同作废说明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籽棉加工承包合同。同日,谢健辉向王毅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沙井子民族农场轧花厂,2017年度车间加工5600吨皮棉加工费、皮棉装车费全部结清,谢健辉,2018年7月26日”。天绒公司棉花加工厂2017年10月初开始加工生产皮棉直至2018年4月底。一审法院认为,谢健辉与王毅签订的《籽棉加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谢健辉已按约完成籽棉加工,王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谢健辉支付加工费及卸车费。谢健辉主张合同的相对方为王毅和天绒公司,但经查,天绒公司既未授权王毅与谢健辉签订合同,亦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故一审法院对谢健辉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谢健辉在2017年加工棉花的数量。谢健辉主张其在2017年度的共计加工7634.06吨,并提交“大渊博棉花交易中心”公布的天绒公司2017-2018年轧季棉包组批相关信息予以佐证。王毅认为2017年度谢健辉加工的棉花数量为6326吨,并提交谢健辉原一审立案时的诉状及“大渊博棉花交易中心”公布的沙井子农场2017-2018年轧季棉包组批相关信息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谢健辉在原一审立案时虽主张其加工的棉包总量为6326吨,但其根据后调取的“大渊博棉花交易中心”的数据予以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棉包批次编码制度系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财政部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中》所确定实施的制度之一,目的是购销各方可以根据每包棉花的编码,通过全国棉花质量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该包棉花的质量、产地、生产日期等相关信息,以促进棉花市场交易,准确及时掌握全国棉花产销和质量数据。因此,该数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更强的证明效力。王毅虽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从谢健辉处承包的沙井子农场生产的棉包数量与双方结算时确定的数量存在差距,但并不能由此就推定所短缺的棉花数量计入天绒公司的生产批次中。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大渊博棉花交易中心”所公布的棉包批次编码数据确定天绒公司2017轧季生产的棉花数量为7634.06吨。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王毅应当按照每吨400元的标准向谢健辉支付加工费3,053,624元,及按照每包2.2元的标准向谢健辉支付皮棉装车费73,700元(33500包×2.2元)。王毅辩称谢健辉从其处领取1,512,990元外,还向其欠付2018年4月13日垫付的302,500元及2019年1月25日垫付的122,500元打包材料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谢健辉提交的肖红伟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谢健辉认可已支取的1,512,990元费用系2018年11月28日之前的款项,应当包含2018年4月13日的费用而不包含2019年1月25日王毅替谢健辉向材料供应商张义垫付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王毅要求在应付款项中扣减122,5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要求扣减302,5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王毅主张的失火损失。首先,根据王毅提交的2018年7月26日双方书写的合同作废说明及谢健辉书写的证明可证实,谢健辉承包王毅的沙井子农场在2017年度轧花季中存在失火的现象并造成王毅损失,因此王毅提交的照片和视频资料中的内容无法确定其来源;其次,即使谢健辉承包天绒公司棉花加工场期间存在轧花机损坏的情况,但因双方对损坏原因各执一词,且王毅未提交证据证实己方主张,故一审法院对王毅主张的损坏原因亦无法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对王毅主张扣减谢健辉失火造成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王毅应当向谢健辉支付皮棉加工费3,053,624元,皮棉装车费73,700元,扣除王毅已付的1,512,990元和垫付的材料款122,500元,还应当向谢健辉支付1,491,834元。王毅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后10日内向谢健辉结清加工费,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谢健辉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故谢健辉的损失应认定为利息损失,现谢健辉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谢健辉支付加工费、装车费共计1,491,834元;二、王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谢健辉支付违约金141,724.23元[1,491,834元×4.75%×2年(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三、驳回谢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棉花加工数量如何认定;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谢健辉与王毅签订的《籽棉加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谢健辉主张的加工棉花数量所依据的是“大渊博棉花交易中心”提供的棉包批次编码数据,棉包批次编码制度系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财政部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中》所确定实施的制度之一,全国棉花产销和质量数据均可通过“大渊博棉花交易中心”提供的棉包批次编码数据查询。谢健辉提供的“大渊博棉花交易中心”棉包批次编码数据证实,2017年-2018年轧季生产的棉花数量为7634.06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王毅应当按照每吨400元得标准向谢健辉支付棉花加工费3,053,624元,及按照每包2.2元的标准向谢健辉支付皮棉装车费73,700元(33500包×2.2元),扣除谢健辉已领取的加工费及王毅垫付的材料费,剩余部分王毅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王毅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谢健辉支付棉花加工费,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谢健辉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的具体事实,一审法院对谢健辉的损失以王毅未按期支付棉花加工费的利息损失作为弥补并无不当。王毅上诉认为谢健辉加工生产的7634.06吨棉花数量中有1223.742吨的棉花,是套用天绒公司批码而实际在沙井子民族农场棉花加工厂内加工的,对谢健辉在沙井子民族农场棉花加工厂的费用王毅已全部结算完毕,对此王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毅提供的“大渊博棉花交易中心”的棉包批次编码数据亦无法证实谢健辉加工生产的7634.06吨棉花数量中包含沙井子民族农场棉花加工厂1223.742吨的棉花;其同时诉称谢健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出现厂房失火的安全事故,造成41,660元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王毅提交的照片和视频资料中的内容无法确定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4.92元,由王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力
审判员 高 静
审判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