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汇广源燃油物资有限公司、惠州市科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梧州市汇广源燃油物资有限公司、惠州市科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4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梧州市汇广源燃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207-321国道连线南侧龙湖镇新民村五组爽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73858324W。
法定代表人:杨广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宝,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科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314843457X。
法定代表人:黎柯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梧州市汇广源燃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科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宝、被上诉人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物资公司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科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科泰公司向上诉人梧物资公司支付设备款1148660.2元,并在全额退款后一个月内自行拆走设备;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安装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规格是日处理量35吨/天,详细配置见附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第五条第(3)项中已明确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在原材料达标的前提下正常生产20个工作日后且产品质量达到本合同第8条产品指标规定的质量要求,每天的出油成品产量达到24吨以上,上诉人(甲方)付设备工程总额的10%工程余款。被上诉人所制作安装的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还处于调试阶段,并且调试出来的样品根本不达标,上诉人也将该情况告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的工程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的第五条第(4)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乙方)所制作的设备如达不到质量产量要求,被上诉人在设备停止运行一个月内必须全额退款给上诉人,并在全额退款后一个月内自行拆走设备。搬走设备所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所制作安装的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设备日产量和试产样品的质量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并且案涉设备从未启用。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全额退款,并在全额退款一个月内自行拆走设备,撤走设备所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320000元包含整套设备费用和安装设备全部人工费用,安装设备和调试设备的工人工资以及全部设备配件费用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213728元、配件费18032.2元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320000元除了包含整套设备费用和安装设备全部人工费用外,还包含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员工的培训费用,由于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不合格,上诉人无法试产合格,被上诉人也一直没有对上诉人的员工进行培训学习设备操作的内容,合同约定培训费为50000元,在结算工程款时应当进行扣减500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所制作安装的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还处于调试阶段,并且调试出来的样品根本不达标,上诉人也将该情况告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于被上诉人制作安装的设备不合格,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的款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的第五条第(4)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乙方)所制作的设备如达不到质量产量要求,被上诉人在设备停止运行一个月内必须全额退款给上诉人,并在全额退款后一个月内自行拆走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退还1148660.2元(即810000元设备款+106900元抵充款+18032.2元代付配件款+213728元代付工资),并在退款后一个月内自行拆走设备。三、一审法院不继续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定作的设备是否合格没有具体约定,应当以双方实际验收达标为准,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发生设备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至今尚未合格,现双方对设备是否合格存在争议,只能依靠第三方鉴定进行确定。虽然法院已委托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但尚未有最终鉴定意见,但一审法院终结鉴定程序存在错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请二审法院继续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和程序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理由是被上诉人安装案涉的工程的项目的设备,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关于原材料的工艺设计设备制作等都是由被上诉人一方负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信息部第2015年第79号的公告的附件,《废矿物油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第16条的规定,对于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危险化工工艺项目的设计、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但是被上诉人是不具备有资质的,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在签订合同之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的设备、合格证书,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去其他的有资质的公司购买设备的资质证书或产品合格证,这个说明被上诉人是没有资质的,也未能提供相关的合格证,但是案涉的工程的设备,是关于生产危险品的,必须要提供合格证书,并且要由有资质的单位去设计和施工。综上,应当认定为双方签订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科泰公司辩称,判断合同的效力主要根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被上诉人提出的部门规章及行业规定,因为没有提供相关的条文,被上诉人不清楚,但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够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一个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科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3100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以4031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4511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776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元。
反诉原告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回反诉原告合同设备款1148660.2元,并在全额退款后一个月内自行拆走设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2日,原告科泰公司(乙方)与被告物资公司(甲方)订立《日处理35吨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替甲方加工设备主要参数及配置如下:机械名称为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规格为日处理量35吨/天,数量为1套,合计金额为1320000元(含税),详细配置见附件。工期自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工作日)安装完成,如有不可抗因素,双方协商工期适当延迟。送货及运输方式为乙方负责送货,甲方负责卸货。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甲方付订金,设备工程总额的30%,乙方开始制作设备;(2)乙方设备制作完成,设备发货前,甲方付设备工程总额的50%工程款,乙方进场安装结束前,甲方付设备工程总额的10%工程款;(3)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在原材料达标的前提下正常生产20个工作日后且产品质量达到本合同第8条产品指标规定的质量要求,每天的出油成品产量达到24吨以上(不含渣油和轻组分油),甲方付设备工程总额的10%工程余款;(4)乙方所制作的设备如达不到上述质量产量要求,乙方在设备停止运行一个月内必须全额退款给甲方,并在全额退款后一个月内自行拆走设备,撤走设备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质量与技术要求为施工质量由乙方按相关中国国家标准进行工艺设计及施工;乙方所提供的配件(按配置表提供)应为合格产品,符合国家及工艺标准要求,并提供相应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甲方责任为满足现场的便利工作条件三通一平;负责在施工期间根据施工进度及时提供装置以外的配套工程建设(配套罐区、土建、设备地基、冷却水池、锅炉、水电、吊装等);负责乙方安装人员的住宿及提供生活便利;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水、电等的申请批准手续,如因证件不齐造成施工停止,责任由甲方负责;负责工程质量的检验,配合乙方办理验收手续,监督工程进度和质量;按合同规定条例按时支付设备工程款项,违约承担相应责任等。乙方责任为负责按甲方提供的原材料(废矿物油)进行工艺设计、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向甲方提供配置单上的设备及配件并且负责安装与调试,配置单以外的配套设施由甲方负责。乙方还负责培训甲方员工,培训及开车方案如下:(1)甲方必须配备4人以上的具有炼化基础知识的操作人员;(2)首次试产由乙方带领甲方操作人员进行、甲方员工有责任服从乙方技术人员的安排及努力学好操作程序;(3)第二次试产由乙方技术人员监督,甲方自行操作生产;(4)甲方如在培训期内(一周内)对设备及使用操作有疑问应及时提出,双方协商解决或改正瑕疵,否则视为设备正常;(5)如甲方经过乙方培训一周后仍然需要乙方技术人员留守培训,双方可协商培训时间,费用由甲方负责。整套设备保修一年(不含易损件),电机保修三个月,保修期满乙方应以同行最低价提供维修及更换。原材料、产品指标规定(即第八条):原材料为废矿物油,具体指标为馏程50-400℃、密度0.82-0.88、含水≤3%、机杂≤3%、180℃-370℃柴油馏份含量≥70%(原料总重量),不含动植物油及溶剂,否则造成后续精制困难;产品包括柴油、渣油、轻组分油,其中柴油馏程180-380℃、闪点≥40℃、密度0.82-0.86、粘度0-8m㎡/s、外观黄、微红、透明,本产品遇空气有氧化、色度加深的趋势(精制后可稳定);渣油馏程初馏点≥380℃、闪点≥200℃、粘度≥100m㎡/s;轻组分油馏程50-210℃、闪点≥-35℃、粘度0-8m㎡/s、外观淡黄、透明;双方共同约定设备正常生产,产品柴油达以上标准视为设备合格及产品合格。如出现违约事件,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内容。附件《日处理35吨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报价及配置单》列明管式加热炉、燃烧器、焚烧炉等22项组件的型号、数量、材质、报价、备注(产地及其他),以及100000元安装人工费、20000元运费和50000元技术、调试、培训杂费,合计报价1320000元(含税);并附注装置区以外的配套设施如储油罐、脱水罐、周转罐及其保温、阀门、管道、防腐等,消防、环保设施等由甲方负责。
2018年5月25日,原告将上述《日处理35吨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项目合同书》及附件《日处理35吨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报价及配置单》约定的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组件运至坐落于广西梧州市207-321国道连线南侧龙湖镇新民村五组爽冲的被告住所地并经被告签收。2018年6月,原告指派技术人员杨东等人进行设备安装。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与杨东等技术人员进行设备试产,但对产品未形成书面检测报告。2019年3月至8月,案外人杨东、廖达飞、苏锦鸿、梁世轩、彭路金五人于被告处工作,期间杨东以微信通知被告员工谢柏超购买闸阀、弯头等配件,并于2019年4月8日提出“汇广源工艺车间检修改造计划”,列明若干检修事项、改造事项及所需材料。2019年10月25日,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黎柯麟与杨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黎柯麟询问:“柴油78%、汽油6%、渣油12%、水份2.5%、瓦斯1.5%。这是扬(杨)广金那生产时的收率吧!上次你发给我的?”、“当时每天可以处理多少废油?”、“35吨可以达到吗?”;杨东则答:“退渣油少点可能有”、“那装置操作方便”、“柴油的质量也不错”、“通常出来的柴油密度0.83、闪点48、初馏160、终馏395”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24日、2018年5月4日、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设备款36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合计810000元。此外,原告还确认被告代付的购零配件24034元、保温工资15328元、零配件(保温耗材)920元、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6日技术员工资16800元、零配件2000元、焊工工资2200元、安装期间杨东领班工资40000元、铝板和岩棉4010元、2019年3月份保修更换易损件1608元,合计106900元应从设备余款中抵充。
再查明,被告物资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4月20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收集、贮存废矿物油5000吨/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8日;石油及制品批发、零售(以上项目危险化学品除外);普通货运、危险货物运输。经梧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10月30日和2019年3月5日、7月5日抽查,被告均处于停产或检查时未见生产状态。2020年9月30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向被告出具《关于对梧州市汇广源燃油物资有限公司启动运转相关设备申请书的复函》,载明“一、你公司原有的废机油再生处理项目生产设备已经拆除。现有的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未获得我局批复,为‘未批先建’的建设项目,已被我局责令停止建设。二、你公司现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危险废物类别及经营范围为‘收集、贮存废矿物油5000吨/年’,并未被核准从事危险废物的利用、处置。三、你公司现有的《排污许可证》中,并未被许可进行生产废气的排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不同意你公司‘日处理35吨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设备’进行启动运转。该设备的鉴定事项建议采取同类设备测试等方式进行”等内容。
2020年7月6日,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403100元及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被告则以一审的答辩理由进行抗辩,且提供2019年2月27日之后的送货单、收款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等证据以证实其支付零配件款18032.2元,还提供现金支出证明单、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以证实其支付案外人杨东、廖达飞、苏锦鸿、梁世轩、彭路金自2019年2月至9月工资合计213728元,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设备款1148660.2元(即810000元设备款+106900元抵充款+18032.2元代付零配件款+213728元代付工资)及在退款后一个月内自行拆走设备。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20年7月8日裁定查封属被告物资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桂D×××××、桂D×××××、桂D×××××、桂D×××××、桂D×××××轻型厢式货车及桂D×××××中型罐式货车,查封期限为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日处理35吨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承揽案涉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的报酬,被告以该装置不符合《日处理35吨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项目合同书》约定为由提出免责抗辩意见并提起反诉。对此应认为,根据上述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培训及开车方案等约定,被告应于原告进场安装结束前付清90%设备款。综合到案证据,双方当事人虽未能对设备安装结束时间进行充分举证,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均确认设备试产始于2018年12月26日,故最迟于此时案涉设备应安装结束而具备合同约定90%设备款的支付条件。至于被告以原告未交付质量证明文件、未组织验收及办理交接手续为由,并以原告法定代表人黎柯麟与技术人员杨东聊天记录记载参数为据提出的抗辩理据,根据《日处理35吨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项目合同书》关于“甲方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水、电等的申请批准手续,如因证件不齐造成施工停止,责任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工程质量的检验,配合乙方办理验收手续,监督工程进度和质量”、“甲方如在培训期内(一周内)对设备及使用操作有疑问应及时提出,双方协商解决或改正瑕疵,否则视为设备正常”以及第八条对原材料废矿物油具体指标的约定,被告为负责质量检验的验收主体,其于案涉设备运抵后的合理期间内应对所主张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检验,但其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二年有余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提供情况的认可;且经其确认的发货清单记载组件的数量、型号、材质与《日处理35吨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项目合同书》及附件《日处理35吨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报价及配置单》约定的装置组件并无较大差异之处,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二,被告未于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而径行以聊天记录记载参数为证主张案涉设备出产柴油的质量及产量均未达到合同要求,因其作为验收负责人,未于合理期间内对试产成品进行检验,亦未能对其认为未达标油品的原材料是否符合合同关于废矿物油馏程、密度、含水量等具体指标规定进行举证,故其以此为据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被告虽提出对案涉日处理35吨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的日产量及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根据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关于对梧州市汇广源燃油物资有限公司启动运转相关设备申请书的复函》,该设备属“未批先建”建设项目,已被该局责令停止建设,且被告并未取得从事危险废物的利用、处置及生产废气的排放许可,该局亦不同意被告对该设备启动运转,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而终结司法鉴定程序。由此,被告对案涉设备的质量及产量异议未能通过鉴定查明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被告提出的免责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其应将90%设备款的欠付部分如数支付予原告。其三,由于被告未取得从事危险废物的利用、处置及生产废气的排放许可,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已责令其停止建设,且未批准其对该设备启动运转,故本案系因被告无法按《日处理35吨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项目合同书》关于“在原材料达标的前提下正常生产20个工作日后且产品质量达到本合同第8条产品指标规定的质量要求,每天的出油成品产量达到24吨以上(不含渣油和轻组分油),甲方付设备工程总额的10%工程余款”之约定投产导致前述付款条件不能成就,若出油成品未达产品质量及产量要求,显然不能归责于原告。现原告交付案涉设备已二年有余,被告仍未取得相应炼化资质正常投产,故原告有权主张其及时足额支付10%设备余款。由此综上,被告应将全部欠付设备款403100元(1320000元-106900元-810000元)支付予原告。此外,因被告违约拖欠设备款至今未付,致原告受有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但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如前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案涉设备安装结束日期,故应自设备试产开始日期即2018年12月26日起分段计算利息;又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缺乏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妥。由此,被告还应支付利息27499.11元(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23日:1320000元-106900元-360000元-400000元=453100元,453100元×4.75%÷360×29天=1733.74元;2019年1月24日-2019年8月19日:453100元-50000元=403100元,403100元×4.75%÷360×208天=11062.86源;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19日:403100元×4.25%÷360×31天=1475.23元;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19日:403100元×4.20%÷360×61天=2868.73元;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19日:403100元×4.15%÷360×92天=4275.10元;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19日:403100元×4.05%÷360×60天=2720.93元;2020年4月20日-2020年7月6日:403100元×3.85%÷360×78天=3362.53元。逐项相加为27499.11元,自2018年12月26日计至2020年7月6日,之后以4031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元,因其并非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因如前述被告对案涉设备提出的质量及产量异议不能成立,其据《日处理35吨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项目合同书》关于“乙方所制作的设备如达不到上述质量产量要求,乙方在设备停止运行一个月内必须全额退款给甲方,并在全额退款后一个月内自行拆走设备”之约定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付价款及拆除设备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依据,且根据上述合同关于“乙方向甲方提供配置单上的设备及配件并且负责安装与调试,配置单以外的配套设施由甲方负责”、“如甲方经过乙方培训一周后仍然需要乙方技术人员留守培训,双方可协商培训时间,费用由甲方负责”等约定,其主张的18032.2元代付零配件款及213728元代付工资亦无相反证据证实不应由其自行负担。因此,被告上述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梧州市汇广源燃油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设备款403100元及利息27499.11元(计至2020年7月6日,之后以4031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惠州市科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科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梧州市汇广源燃油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梧州市汇广源燃油物资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66元,减半收取计40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6元,合计6809元(原告惠州市科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科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梧州市汇广源燃油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4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138元,减半收取计7569元(反诉原告梧州市汇广源燃油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梧州市汇广源燃油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设备的现场照片五张,拟证明具体的设备的状况,关于被上诉人所安装的设备,很多是由被上诉人自己生产的、组织施工安装,但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也未能对其生产和安装的设备提供合格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设计定做的设备不是国家规定要进行强制检验的设备,所以上诉人企图用这个图片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合格,被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明效力。导致设备不能使用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取得环保的资质,所以不能够生产。鉴定的时候被上诉人同意鉴定,后来环保局出具了函,认为上诉人的设备没有经过备案,所以要求上诉人停止鉴定。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照片只能证明设备的现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只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涉案设备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条件。3、上诉人应否支付尚欠的设备款给被上诉人。4、被上诉人应否退还设备款1148660.2元,并在一个月内拆走设备。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日处理35吨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项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认为该合同附件中列明的设备属于特种设备需要经过许可才能生产及安装,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设备属于特种设备。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的设备属于国务院特种设备目录中的特种设备,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而生产本案案涉设备,案涉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的主张,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合格及是否符合生产条件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设备不合格无法生产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涉案设备的验收负责人,在接收了被上诉人的设备后,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对试产成品进行检验,亦未能对其认为未达标油品的原材料是否符合合同关于废矿物油馏程、密度、含水量等具体指标规定进行举证,且上诉人在接收设备后长达两年多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才提出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以设备不合格无法生产为由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其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尚欠设备款给被上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交付案涉设备给上诉人已经二年有余,上诉人认为是因案涉设备不合格不符合生产条件而导致无法正常投产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梧州市生态环境局的复函称,上诉人的原有的废机油再生处理项目生产设备已经拆除,现有的废矿物油再生利用装置未获得该局批复,为“未批先建”的建设项目,已被责令停止建设。一审认定上诉人因未取得相关炼化资质导致无法正常投产,被上诉人有权主张上诉人未足额支付10%设备余款正确。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设备款为403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拆除案涉设备并退还设备款1148660.2元的问题。因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拆除案涉设备并返还设备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梧州市汇广源燃油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良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振裕
书 记 员 钟海婷
书 记 员 谭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