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11 0:00:00

温丽升、刘国彬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温丽升、刘国彬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8民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丽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丽升与被上诉人刘国彬、于颀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辽0804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温丽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辽08民终1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理。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辽0804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温丽升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辽08民终1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9)辽0804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辽0804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温丽升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丽升、刘国彬及于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丽升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0804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颀对该修理费154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颀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颀系合伙经营车队关系,拖欠的修车费应为两个人的共同债务。首先被上诉人刘国彬诉称上诉人经营的多台车辆多次到其经营的汽车修理部修车,所欠修车费154500元,由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该事实中多台车辆实际上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颀共同共有(挂靠在其它物流公司),被上诉人刘国彬维修这几台车多年,对此怎会不知?上诉人出具欠条也是本着合伙人的身份出具,正是由于上诉人在合伙经营中疏于财务管理(财务一直由被上诉人于颀负责),为人又比较实在,才会导致在另案中被合伙人于颀占用车队的钱款达359万之多,导致上诉人经济困难,如果将合伙经营车队期间欠下的维修费都算在上诉人一个人的身上,那又何谈合伙,何谈真相!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颀、张强、高松是从2010年初就开始合伙经营车队搞运输,2014年2月末,张强和高松退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颀继续合伙经营车队搞运输,二人无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口头约定在另案于颀涉嫌职务侵占案中,于颀亲口承认,有笔录及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营检侦监刑申复决[2019]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中本院复查查明为证)。另外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9日,在2016年5月11日的外欠款明细单中,对小刘修理部欠款(即刘国彬的修理部)154577元,有被上诉人于颀以合伙人的身份的亲笔签字,于颀对此欠款是明知认可的,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于颀辩称,所诉修理费并不是其与上诉人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对此笔债务并不知情,明显与其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笔维修费债务系上诉人个人的债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坏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案涉债务为其合伙经营人所负的债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颀双方的内部约定,并不具备外部效力,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刘国彬的该笔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认定为合伙经营人所负债务,那么合伙人对外承担的应该是无限连带责任,每一个合伙人都可以代表其他合伙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即使他们内部定有承担债务责任比例的协议,也不能对抗对外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恰恰把这一法律适用颠倒了。退一步讲,内部约定不具备外部效力,如果在已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不能最大化的实现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与义务(两个债务人连带还款责任肯定优于本身就经济困难的上诉人个人还款责任),反而让上诉人再去依据内部约定去追偿,更大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多方的诉累。
  刘国彬辩称:我咨询我的修车司机,我认为是他们俩共同欠款,不是公司的欠款。47053车号xxx号车是于颀的车,40625车号、2022车号是温丽升自己的车。其他车辆我不知情。2014年11月7日于颀给我打的修理费,农行转账给我的。
  于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于颀与上诉人曾一起经营,但双方已经清算完毕,各自对外所打的欠款各自承担责任。上诉人对刘国彬出具的欠条仅有其个人签字,不能说明上诉人欠刘国彬的欠款内包括于颀的。
  刘国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丽升偿还欠款15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法律规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温丽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温丽升于2016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欠刘国彬修车款154500元,欠款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由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人温丽升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和2015年收到被告温丽升付修理费的三张收款收据的存根联和一张收款联,以证明之前所负债务,均是由被告温丽升进行结算,被告温丽升向其表示所欠款项,向其主张。
  另查,营口明升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彦国,股东于颀。被告温丽升自称是公司的隐名股东。被告提供其与于颀于2016年5月11日签署的外欠款确认单上记载,尚欠原告修车费用154577元。对于该笔欠款,被告温丽升称是公司行为,不应由被告温丽升承担责任。而原告称不知被告温丽升公司详情,系被告温丽升的个人行为。经法庭询问,原告不同意追加营口明升物流有限公司和于颀为本案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于颀作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温丽升拖欠其修理费共计154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温丽升署名的欠据一份,内容为被告温丽升承诺案涉债务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对于欠款事实,被告温丽升并未提出异议,且原、被告温丽升之前的数次交易,均是由被告温丽升向其付款,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债务系被告温丽升个人所负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温丽升予以偿还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于被告温丽升提出该笔案涉款项系其所在公司欠款、不应由其个人偿还的意见,因其除口头抗辩外,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而被告于颀对该笔债务亦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温丽升的个人债务,若案涉债务如被告温丽升所述系被告所经营的公司或其合伙经营人所负的债务,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并不具备外部效力,不能对抗原告的该笔债权,故被告温丽升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丽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彬修理费15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温丽升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国彬提供新证据如下:收款联一份。上诉人温丽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收款联我没有意见。这是于颀打的条,由于颀付款。被上诉人于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收款收据没有任何于颀的签字,即使该份证据出自于颀之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154500元修理费是否是温丽升与于颀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
  上诉人温丽升提供的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营检侦监刑申复决(2019)1号,该决定书记载如下:2010年初被不起诉人于颀和申诉人温丽升与张强和高松合伙经营车队搞运输。2014年2月末,张强和高松退出,于颀和温丽升继续合伙经营车队搞运输,2人没有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分家时,2人共同分得的车及应收款等全部记在车队的温丽升的个人账户中。本院复查认为,于颀和温丽升共同合伙经营车队搞运输,没有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伙经营特征。根据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温丽升与被上诉人于颀共同合伙经营车队,双方系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
  温丽升于2016年1月9日为刘国彬出具欠条,载明欠刘国彬修车款154500元。在2016年5月11日的外欠款明细单中,对小刘修理部欠款(即刘国彬的修理部),有上诉人温丽升和被上诉人于颀的共同签字,根据温丽升在原审提供的三份库存现金证明账单,亦体现出于颀曾经付给刘国彬一部分修理费。可见于颀对此欠款是明知认可的,上诉人于颀辩称所诉修理费并不是其与上诉人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其对此笔债务并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温丽升与于颀口头约定“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颀于二审庭审中辩称其与上诉人曾一起经营,但双方已经清算完毕,各自对外所打的欠款各自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已经清算完毕,温丽升亦否认双方口头对账并清算完毕。故温丽升与于颀应按照合伙约定,对外对欠付刘国彬修理费154500元债务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温丽升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温丽升与被上诉人于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上诉人刘国彬修理费15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上诉人温丽升与被上诉人于颀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上诉人于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洪骥
审判员 秦振敏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琳
书记员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