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升、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复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洪升、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复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6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四道沟街地质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密,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洪升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被上诉人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洪升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涉案不动产不是被上诉人的固有资产,上诉人更不是涉案不动产的代持人。涉案不动产原是丹东市康复制药厂的资产,该企业已于2003年5月1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根据原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企业注销后,涉案不动产变更登记于上诉人名下。2003年6月12日注册成立被上诉人,企业性质为有限公司,涉案不动产从未纳入被上诉人的公司资产,也没有任何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原始记录证实上诉人是代被上诉人持有涉案不动产。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实质上是原丹东市康复制药厂的延续”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所谓“证明”,导致逻辑混乱,判决结果错误。其错误在于:1、一份《证明》的效力不能代替作为国家机关的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注销和设立的批准公文的效力。2、一审法院如何知道了“究其原因,是因为从制度层面无法直接将企业性质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公司”。3、错误的认定和混乱的逻辑,完全置国家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不顾。三、关于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涉案土地和房产的真实权利人系原告”。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如果原丹东市康复制药厂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的一种延续,是企业类型的变更,那么涉案不动产就是被上诉人的固有资产,再用该《承诺书》来证明资产的权利人是多此一举和画蛇添足。2、该《承诺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如果说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的话,上诉人认为也是无权处分,因为该不动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共同财产,不能单独处分。四、关于案外人王新理和王志理签署公司股东承诺书问题。1、上诉人并不知道案外人王新理和王志理签署公司股东承诺书的情况,其二人的签字承诺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2、王新理和王志理不是本案当事人,如果要认定“应当视为系对涉案土地、房产真实权利状态的披露”的结论,应当由王新理和王志理出庭接受质证。五、关于被上诉人缴纳涉案不动产相关税费及职工安置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原告不仅一直履行着缴纳涉案房屋、土地相关税费等所有权人义务,还承担着安置原丹东市康复制药厂职工的企业责任”作为判决理由是错误的。六、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系大股东江西海尔思公司恶意侵吞上诉人资产的行为,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为被上诉人大股东的江西海尔思公司,仅付出了购买8个药品专有技术的费用,却企图侵吞原本就属于上诉人个人资产的涉案不动产,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上诉人的上诉逻辑以及一审抗辩逻辑都是要否定其在前的所有行为,无视客观事实,否认意思表示,但关键的是,所有的行为和事实都是上诉人实际控制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期间发生的,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二、物权法虽然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亦明确规定了真实权利人的救济途径,即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就可以获得保护。具体到本案,工商局的证明、北方亚事咨报字[2017]第01-158号评估报告、承诺书、上诉人两个儿子签署的股东承诺书、房产税费缴纳凭证、公司账册就足以证明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实质上就是丹东市康复制药厂的延续,上诉人王洪升不是涉案土地和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之所以登记在王洪升的名下是由于税费、贷款延续等原因由王洪升代为持有,上诉人通过相关承诺书等也对房屋土地的真实权利状态进行了披露,上诉人也有为被上诉人办理转移登记的义务。三、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有以下三个指鹿为马、转移焦点的观点: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问题,首先,案涉房屋和土地的权证上均未载明有共有人,特别是土地证上明确载明是个人独有。其次,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财产不归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讨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问题没有任何意义。再次,本案不存在财产转让、赠与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主张过这种观点,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二是股东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否认该承诺书对上诉人的约束力。首先,在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后,是否有这个股东承诺书并不重要;其次,不重要不代表没有约束力,案外人王志新、王志理是上诉人的儿子,亲密关系显而易见,而且二人在出具股东承诺书时被上诉人公司的股权结构尚未发生变化,公司仍在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这个结论并不难得出。三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800万元的问题,首先,该800万元的给付与案涉房屋土地的权利归属没有任何关联,但该800万元的给付恰恰反映出了上诉人的不诚信,通过公司的企业内档可以发现,被上诉人公司的股权调整过程中不存在与案外人江西海尔思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江西海尔思公司是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其次,该800万元的给付原因是上诉人王洪升同意江西海尔思入股的条件,实质上就是王洪升让渡公司控制权的对价,本来就不是案涉房屋土地的对价,因为案涉房屋土地本来真实的权利人就是被上诉人。四、如果被上诉人本案不能胜诉,将得出一个非常荒谬和不公正的逻辑和结论。在上诉人向案外人江西海尔思公司披露了涉案房产土地是代持的情况下,江西海尔思公司向公司注资了2000万元,上诉人王洪升拿走了800万元现金,然后又说以前我说的都不是真的,房子和土地还是我的,我随时可以让你康复制药有限公司搬家。这种结论是非常荒谬和不公正的,无论从企业的生存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还是从丹东营商环境的角度来看,还是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看,这种结论都是令人无法接受的。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四道沟街地质路488号,面积为60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振兴国用(xxx)第xxx号、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四道沟街地质路xxx号,面积为1083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丹东国用xxx第xxx号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二、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四道沟街地质路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号,面积为1969.32平方米、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四道沟街地质路488号,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号,面积为1121.28平方米、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沿江开发房坝4号楼,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号,面积为67.48平方米的三处房产为原告所有;三、被告配合原告将上述土地、房产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过户到原告名下;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的两宗土地、三处房产原系丹东市康复制药厂(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1989年)的资产。被告原系丹东市康复制药厂厂长,1997年10月26日,被告(乙方)与丹东市振安区工业局(甲方)签订了《丹东市康复制药厂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书》,并于10月30日在丹东市振安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对丹东市康复制药厂实行零资出售,合同生效后,乙方即接收企业的全部资产、债权和其它企业权益,同时,乙方承担企业的一切债务和其它企业责任。第五条约定:乙方购买企业后,现有的以及新出现的离退休职工均由乙方保障其生活,医药费、取暖费按现有规定执行。2002年,丹东市康复制药厂与中国农业银行丹东市振安支行签订了《转贷协议》后,受让了本案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振兴国用(xxx)第xxx号,面积6085平方米);同年8月3日,丹东市康复制药厂又与丹东市振安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了本案的另一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丹东国用xxx第xxx号,面积10835.4平方米),根据该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该宗土地出让金免收,留给企业安置职工。
为扩大企业经营规模,2003年5月13日,丹东市康复制药厂在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振兴分局办理了的注销手续,并于2003年6月12日在同一地址重新登记注册成立了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案被告及其儿子案外人王志理为股东,被告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后涉案土地、房产陆续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涉案的土地和房产至今,并一直履行着支付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义务,并记入公司账目。丹东市康复制药厂曾于2003年3月21日取得了证号为辽xxx号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同年,该证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2003年9月1日,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证明,载明:原丹东市康复制药厂是由王洪升个人投资设立的独资私营企业,为扩大企业经营规模,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同时根据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批文,该企业变更名称为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
2017年,原告与案外人江西海尔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洽谈合作事宜。2017年10月31日,受原告的委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作出了大华核字[2017]020050号《审计报告》,对原告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净资产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认为原告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与编制资产负债表相关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原告2017年8月31日的财务状况。2017年11月2日,受案外人江西海尔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北方亚事咨报字[2017]第01-158号《估值报告》,对原告在2017年8月31日的股东全部权益进行了评估,估值结果为2667万元。上述《估值报告》和《审计报告》中均将涉案的土地和房产计为原告的公司资产。在评估、审计过程中,2017年9月25日,被告王洪升出具了书面承诺书,载明: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财务账面记载两宗土地:(1)土地证号为丹东国用(xxx)第xxx号,面积10835.4平方米,产权人王洪升;(2)土地证号振兴国用(xxx)第xxx号,面积6085平方米,产权人王洪升。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财务账面记载房产三幢:(1)房产证号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号,面积1969.32平方米,产权人王洪升;(2)房证号为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号,面积1121.28平方米,产权人王洪升;(3)房产证号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号,面积67.48平方米。其余未办理房产证件资产一并做出如下承诺。以上土地及房产产权人均为公司法人王洪升个人名下,实际购置为公司资产,本人作出承诺,以上资产的留置权、处置权、使用权、所有权均为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享有,本人无任何异议。
2017年10月18日,被告将其持有的全部原告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两个儿子案外人王志理、王新理。2017年11月,案外人江西海尔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案外人江西海尔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以增资方式成为原告丹东康复药业有限公司的新股东,总投资额为2000万元,其中
2343500元计入注册资本,17656500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本次投资完成后,案外人江西海尔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持有原告公司77%的股权,案外人王新理、王志理持有原告公司23%的股权。另,案外人王新理、王志理作为原告公司股东签署了上述《投资协议》附录中的公司股东承诺书,承诺在交割日(即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将逐步整改在交割日前业已存在的违规经营情况,整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i)王洪升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公司注册地(振兴区四道沟街地质路488号)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公司名下;(ii)向投资方出具公司无土地使用权证的在用土地、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的后续处理方案,并经投资方认可;或公司土地、房产违法违规问题通过其他方式得以实质性消除。
2017年11月28日,原告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由王洪升变更为周鹰,投资人由王志理、王新理变更为王新理、王志理、江西海尔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30日至10月31日,案外人江西海尔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450万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的400万元转给了被告;2018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款400万元,合计向被告转款800万元。
现案外人江西海尔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到原告公司名下,双方发生纠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实质上是原丹东市康复制药厂的延续,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的真实权利人应为原告,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由被告代为持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不动产系被告个人所有资产,不是原告固有资产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在审计、评估期间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涉案土地和房产的真实权利人系原告,后其两个儿子案外人王新理、王志理作为原告公司股东在签署公司股东承诺书时,亦载明将整改在交割日前存在的违规经营情况,将逐步整改在交割日前业已存在的违规经营情况,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公司注册地(振兴区四道沟街地质路488号)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公司名下,应当视为系对涉案土地、房产真实权利状态的披露;且结合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9月1日作出的证明以及辽XZyz20010139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方式,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实质上是原丹东市康复制药厂的延续,虽然从形式外观上看,被告将原丹东市康复制药厂办理了注销手续后才成立了原告公司,究其原因,是因为从制度层面无法直接将企业性质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公司。丹东康复制药厂与原告公司之间属于名为注销、新设,实为企业类型变更的情形;另,原告不仅一直履行着缴纳涉案房屋、土地相关税费等所有权人的义务,还承担着安置原丹东康复制药厂职工的企业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登记在被告王洪升名下的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四道沟街地质路488号,面积为60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振兴国用(xxx)第xxx号、位辽宁省于丹东市振兴区四道沟街地质路xxx号,面积为1083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丹东国用xxx第xxx号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所有;二、确认登记在被告王洪升名下的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四道沟街地质路xxx号14幢1-3层,面积为1969.3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号、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四道沟街地质路488号13幢1-3层,面积为1121.2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号、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面积为67.4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号的三处房产归原告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王洪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土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489元,由被告王洪升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被上诉人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提供起诉状、(2017)辽06民初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6年,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江西海尔思药业公司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9月撤诉。当时上诉人王洪升系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起诉状同样反映着王洪升本人的意志,该案的诉讼请求是解除《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合同》,但是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也认可了康复制药有限公司就是康复制药厂的延续,政府有关部门也表明了相关意见,足以证明康复制药厂与康复制药有限公司法人人格的同一性。本次诉讼中,上诉人王洪升的抗辩观点与其在先的行为自相矛盾,法院不应采纳。
王洪升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裁定内容只是起诉理由,不是确认的法律事实,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证明对象。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土地及房屋原属丹东市康复制药厂资产,虽该制药厂历经企业转制、注册成立有限公司等多次产权变革,但企业资产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企业始终享有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涉案土地及房屋归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所有,并由王洪升协助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并无不当。
关于王洪升主张承诺书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问题。经审查,该承诺书与评估报告,案外人王新理、王志理签署的股东承诺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王洪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的订立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相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本院对王洪升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洪升主张其不知道案外人王新理、王志理签署的股东承诺书,其二人的签字承诺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经审查,王新理、王志理不仅系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且是王洪升的儿子,王洪升作为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财产情况理应知晓,且王洪升出具承诺书在先,王新理、王志理签署的股东承诺书在后,两份承诺书内容相互印证,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承诺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股东承诺书可以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即涉案房屋、土地的真实权利状态,故对王洪升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洪升主张涉案不动产不是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的固有资产,王洪升不是案涉不动产代持人的问题。首先,通过承诺书、股东承诺书、评估报告中无形资产介绍一节可以证明,虽然原丹东市康复制药厂注销后,涉案的房屋、土地均登记在王洪升名下,但王洪升没有取得上述不动产所有权的意思。其次,根据《丹东市康复制药厂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书》有关约定,王洪升在零资购得企业资产后,应当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妥善安置,在职工未被全部安置完毕前不得非正常转移公司资产。原康复制药厂有关资产上附随着较强的职工身份属性,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可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即在国企改制的背景下,企业的注销、新设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注销。虽然从形式外观上看,王洪升将原丹东市康复制药厂办理了注销手续后才成立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但实质上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即是康复制药厂的延续,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不仅对丹东市康复制药厂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亦同时履行着《丹东市康复制药厂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书》项下的职工安置义务,履行缴纳涉案房屋、土地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所有权人的义务。故对王洪升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洪升主张其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本次诉讼系江西海尔思公司恶意侵吞其资产的问题。通过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土地的真实权利人不是王洪升,亦非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洪升与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之间无法形成转让、赠与的法律关系,同样就不存在江西海尔思公司恶意侵吞其资产的问题。通过投资协议、审计报告书以及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江西海尔思公司系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丹东康复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东,与王洪升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故对王洪升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王洪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9元,由上诉人王洪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峻峰
审判员 王玉瑛
审判员 关 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苗海艳
书记员张政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