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学斌、沈阳计量测试院测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学斌、沈阳计量测试院测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计量测试院。
法定代表人:孙静,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学斌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计量测试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学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112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吴学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阳计量测试院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沈阳计量测试院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并未向我出具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且至今未为我办理档案关系转移且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被上诉人沈阳计量测试院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学斌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吴学斌、沈阳计量测试院之间自1979年至2019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沈阳计量测试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学斌于1979年11月到沈阳市测试所(后更名为沈阳计量测试院),担任驾驶员工作。2000年吴学斌办理停薪留职后,至今一直未再到单位上班。吴学斌就本案诉求于2019年12月25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9)2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吴学斌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吴学斌称其2000年向沈阳计量测试院申请办理了停薪留职,根据当时生效的《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停薪留职一般不超过两年,吴学斌停薪留职期满应为2002年年底,停薪留职期满后吴学斌未到沈阳计量测试院处上班,没有再给沈阳计量测试院提供过任何劳动,沈阳计量测试院亦没有再给吴学斌发放过工资及任何福利待遇,故2003年至2019年,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上述期间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综上,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吴学斌、沈阳计量测试院于1979年11月至2002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学斌要求确认2003年-2019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学斌与被告沈阳计量测试院从1979年11月至200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吴学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学斌负担。
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沈阳计量测试院提交了一份吴学斌工商信息登记证明文件,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考察以下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及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由于2002年12月此后吴学斌未到沈阳计量测试院处上班,没有再给沈阳计量测试院提供过劳动,沈阳计量测试院亦没有再给吴学斌发放过工资及福利待遇,且2002年12月后吴学斌与沈阳计量测试院并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故2003年至2019年之间吴学斌和沈阳计量测试院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吴学斌仅依其档案一直由沈阳计量测试院持有管理就主张2003年至2019年之间吴学斌和沈阳计量测试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学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学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菁
审判员 郝梦思
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