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赵克静、赵克力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克静,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山东农业大学后勤处职员,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愚、翟奇,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赵克力,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赵子剑,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清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芳,女,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

被上诉人:赵克菊,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克静因与被上诉人赵进福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赵进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赵克力、赵克菊、赵子剑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克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生活费用等认定为5000元明显过少。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为其雇佣保姆费用月均2200元,保姆支配的日常零花费用月均200元,日常吃喝生活费用月均1500元,还应有上诉人为其购置的各类生活用品,能计算出来的就达11424.14元。2、因被上诉人其他子女并未对其进行照顾,被上诉人承诺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上诉人2000元,截至2017年3月,应为6万元;2016年9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收回8万元现金;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孩子考学奖励2万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贺某予以证实,一审未予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为其请医生花费4400元,同时看望答谢费用6000余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去医院往返的车费约1万元。5、2017年3月,被上诉人离开医院时,身上带有3000元现金(住院期间一直携带在身)。综上,被上诉人的总花费是242024.14元,其余财产是被上诉人承诺给上诉人的,一审只认定了5000元生活用品花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赵进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进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所保管的存单和工资折内现金约39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因病到山东省泰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书一份,载明:“我赵进福的个人财产委托给赵可敬(克静)管理。”原、被告分别在委托人、被委托人处签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财产有6张存单(本金金额共计171000元)、工资卡(截至2017年2月余额共计约220000元)。被告认可该6张存单及工资卡属实,并称其已取出6张存单内的金额,但记不清具体数额。经一审法院核实,原告起诉的6张存单本金数额属实。被告提交山东农业大学财务处出具的原告工资明细,证实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原告共计发放工资等217653.41元,原告对此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数额与原告诉求数额相符。在该份工资明细中,载明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为6575.3元,2017年3月份工资为6539元。原告主张其工资折内有2014年9月之前的余额6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提出如下主张:1.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照顾,并支付自付医疗费9704.52元,被告提交泰山医院病案、泰安市中心医院病案、山东农业大学凭证综合查询各一份予以证明。在两医院住院病案中的病情确认处、受托人签名处、患者或家属签字处、受托人或法定监护人签名处等均为被告赵克静签字;在山东农业大学凭证综合查询单上,各条记录的“摘要”均记载“赵克静报赵进福离休门诊医疗费(或医疗费、住院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称住院病案仅能证明原告住院,不能证实由被告照顾;住院花费及报销明细仅能证明原告有所花费,不能证明由谁支付,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雇请护工,为此支出护理费70000元,原告提交护理费收到条33份予以证明。原告对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3.原告口头答应自2014年10月份起每月给被告2000元,2016年被告之子梁昭考上博士后,原告赠送梁昭20000元,2016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收回现金80000元。被告申请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证人贺某出庭对被告的该主张作证,并称原告自2014年9月底至2017年3月份期间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找过保姆。原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前后邻居,其所说只是邻里之间的拉家常,不能证明本案委托保管个人财产的相关事宜,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花费和开销的所有情况,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4.因照顾原告生活起居,被告为原告购买药品花费370.14元、购买服装花费376元、购买纸尿裤等花费48元,被告提交弘康药店销售小票、大润发泰安店发票、泰安颐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消费单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称三份票据为复印件,不能证实是为原告生活所花费。5.被告为照顾原告生活,购买轮椅花费1200元、剃须刀花费200元、手表花费598元、其他物品花费199元,卫生纸每月两袋、每袋26元乘22个月等于1144元,纸尿裤从2015年11月到2017年3月每月一箱是188元乘以16个月合计3008元,三次救护车共计380元,2015年春节给孩子们压岁钱2800元,以上花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

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11时到原告家中,向原告本人了解相关情况。原告本人陈述:2014年11月8日其因患病在床上无法动弹,想将财产先交由被告保管,用时再拿回来,现在原告想把钱要回来,XX;原告认可在其住院期间被告一直为其雇请保姆,保姆月工资2000元,日常吃喝都由保姆购买;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自2014年10月份起每月给被告2000元、2016年被告之子梁昭考上博士后原告赠送梁昭20000元、2016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收回现金80000元均不予认可。原告本人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个人财产管理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委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财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管理原告财产的过程中,基于保障原告利益而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当从委托管理财产中扣除。对于原告委托被告管理的财产,双方均认可有6张存单及原告工资折内的工资。经一审法院核实,6张存单内的本金金额共171000元,被告认可其将6张存单内的金额全部取出,故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2014年9月份之前的余额60000元,因原、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委托协议,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亦委托被告管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9月份的余额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9月、10月工资及2014年9月份之前的余额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根据山东农业大学财务处出具的原告工资明细显示,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原告的工资共计217653.41元,其中2014年10月工资6575.3元,2017年3月工资6539元,该两个月的工资不应属于涉案委托管理财产的范围,应从工资明细总额中减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资共计204539.11元(217653.41元-6575.3元-6539元)。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财产数额共计375539.11元(171000元+204539.11元)。

在被告提交的原告住院病案中的相关签字均为被告赵克静签字,在山东农业大学凭证综合查询单上,各条记录的“摘要”均记载“赵克静报赵进福离休门诊医疗费(或医疗费、住院费)”,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手续及费用是由被告处理,故对被告一直照顾原告并为其支付自负医疗费9704.52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应当从委托管理财产中扣除。

被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条33份并申请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照料原告生活期间为原告雇请护理人员,原告本人对被告为其雇请护理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雇请护理人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从委托管理财产中扣除。对于雇请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认可护理人员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即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共支出56000元,被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共计70000元,结合被告实际雇请护理人员的人数以及时间跨度,护理人员的工资在合理范围内发生浮动属于正常现象,在双方均认可雇请护理人员的事实、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据而被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到条、且双方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差距并不悬殊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70000元予以采信,该费用应当从委托管理财产中扣除。

被告主张原告口头答应自2014年10月份起每月给被告2000元、2016年被告之子梁昭考上博士后原告赠送梁昭20000元、2016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收回现金8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口头提出将存单及工资全部给被告,因被告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外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对此亦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为原告购买药品花费370.14元、服装花费376元、轮椅花费1200元、剃须刀花费200元、手表花费598元、其他物品花费199元、卫生纸花费1144元、纸尿裤花费3008元、救护车花费380元、压岁钱2800元,虽然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综合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确实进行了照料,日常生活费用也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在无证据证明具体花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花费为5000元,应当从委托管理财产中扣除。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财产数额为293834.59元(375539.11元-9704.52元-70000元-5000元)。判决:被告赵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进福29583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负担740元,由被告赵克静负担2850元。

本案审理中,2018年1月13日,赵进福去世。上诉人提交山东农业大学出具证明,证明赵进福系山东农业大学退休职工(已去世),妻子宋国英(已去世),子女:赵克东、赵克利、赵克菊、赵克敬。上诉人提交2014-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情况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薛某、韩某出庭作证,欲证实保姆雇佣费用及伙食费用由雇主承担。提交赵进福的书面遗嘱一份、(2018)鲁0902民初1137号庭审笔录复印件,欲证实赵进福生前立下遗嘱,将其所有动产由赵克静继承。提交上诉人整理的赵进福住院生活笔记。赵克力提交赵进福本人签署的见证遗嘱一份,赵进福的脱离父女关系说明,授权委托书一份,并申请证人郑某、巩某出庭作证。赵克菊提交赵进福书写把房子和财物分给四个儿女的遗嘱一份。本院二审查明,赵子剑主张2015年至2016年期间,由赵桂芳照顾赵进福10个月,赵克力及赵克菊均无异议,赵克静主张照顾9个月19天,费用包含在7万元护工费里。证人薛某、韩某出庭作证证实护工费用及伙食费用由雇主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赵进福在其住院期间将其财产交予其女赵克静保管,在保管关系结束后,赵克静理应将其所保管财产返还。返还财产应当扣除为保障赵进福利益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包括赵进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必要的生活支出。在一审法院对赵进福的调查中赵进福认可在其住院期间上诉人一直为其雇请保姆,保姆月工资2000元,日常吃喝都由保姆购买。赵进福的伙食费也属于必要日常生活费用。赵克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护工食费用由雇主承担。在庭审中。赵子剑主张赵桂芳照顾老人10个月,赵克力、赵克菊均予以认可,上诉人认可期间由赵桂芳照顾9个月19天时间,护工费7万里包含期间花费。上诉人上诉主张赵进福其他子女并未对其进行照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无法举证证实赵进福住院期间的实际伙食费支出,且赵桂芳照顾老人期间花费包含在护工费7万里,一审法院对日常生活费用已经酌定为5000元,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住院期间伙食费为10000元。故,赵克静返还的财产数额应为280834.59元(375539.11元-9704.52元-70000元-5000元-10000元)。另外,原审法院计算应当返还原告的财产数额293834.59元(375539.11元-9704.52元-70000元-5000元)时存在错误,在判决主文中判令赵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进福295834.59元,亦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主张返还财产还应扣除赵进福承诺给上诉人及其子的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现金、往返医院车费等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赠与其子款项,因上诉人并非其主张的受赠与人,其主张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往返医院发生车费,本院认为照顾老人属子女应尽义务,上诉人主张照顾老人来往车费,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现金,未提供有效证实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上诉人要求扣除以上款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审原告赵进福死亡,该280834.59元属于赵进福遗产,赵克静应当向继承人返还。赵进福的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产生争议,因本案系赵进福与赵克静的保管合同纠纷,一审中均是围绕是否应当返还保管财产及数额进行审理,在本案二审程序中不宜对赵进福遗产继承问题作出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待本案涉及的赵进福遗产继承人确定后,由赵克静向继承人返还该款项。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赵克静应返还保管赵进福款项280834.59元。该280834.59元属于赵进福遗产,待赵进福继承人确定后,由赵克静向赵进福继承人返还。

二、驳回赵进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赵克静负担553元,被上诉人赵进福负担30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上诉人赵克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兴文

审判员魏军

审判员朱峰

二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