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15 0:00:00

新疆天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天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村东华南路53巷9号。
  法定代表人:谭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楠竹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宋卫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恒公司)因与上诉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明、李岳飞,上诉人凯天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利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凯天环保公司给付天利恒公司误工费20000O元的内容,改判为凯天环保公司给付天利恒公司误工费43638O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凯天环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凯天环保公司给付天利恒公司窝工误工增加的住宿费用50,000元、管理费用77,250元、冬季降效费用62,931.51元、税金损失13,097.9元、鉴定费4880O元,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误工1160天、每天工资400元,合计464,000元”的事实,却判决凯天环保公司给付200,000元的窝工、误工损失,显属不当。本案中窝工、误工损失并非违约金,系经双方的当事人确认的损失,并非双方约定对误工、窝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凯天环保公司并未主张降低该费用。一审法院径行降低费用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凯天环保公司至今未向天利恒公司支付窝工、误工损失,天利恒公司亦无力向民工支付该费用,故不存在实际给付的证据,若因凯天环保公司违约,由天利恒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显失公平。本案中,凯天环保公司并未就天利恒公司未提交项目履约保函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天利恒公司向凯天环保公司给付违约金50,000元,属于程序违法。对于因误工增加的管理费及住宿费,一审中,双方确认住宿费50元/晚,仅仅对费用承担主体有异议,一审法院仅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显属不当。冬季降效费用系施工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以合同未约定为由未予支持显属不当。交纳税款系法定义务,不应以双方开具发票为前提,一审法院支持凯天环保公司抗辩的“未开具发票既未实际产生”的观点,既增加当事人诉累,也不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本案未申请鉴定为由未支持天利恒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却采用了案涉《鉴定报告》中的相关数据,该鉴定费的产生系一审法院程序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并非天利恒公司的错误产生。凯天环保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未按约定时间开工,且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属严重违约,天利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
  凯天环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误工期与事实不符,天利恒公司提交的《现场误工确认函》系孤证,吴冬芽仅是项目经理,无权确认工程价款,项目部章也明确表明了不具签约权,对外不能代表凯天环保公司,且天利恒公司并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故不应由凯天环保公司承担误工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冬季施工降效费用进行约定,天利恒公司主张冬季施工降效费缺乏事实依据。因天利恒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故其主张的税金损失也未实际发生。鉴定费系天利恒公司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天利恒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凯天环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造成损失,故天利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亦不应得到支持。
  凯天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改判凯天环保公司不支付天利恒公司工程款436,004.4元及误工费200,000元,改判支持凯天环保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鉴定费由天利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426,004.4元工程价款,应当由天利恒公司举证证实应付工程价款和已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对天利恒公司提交的《已完工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对于案涉应付工程款数额,天利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凯天环保公司自认应付工程价款金额为1,547,099.25元,一审法院应依据凯天环保公司的自认酌定应付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的更换蒙皮费6300元、电伴热24,000元,系天利恒公司提交的《已完工工程量清单》载明,一审法院已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该笔费用凯天环保公司不应承担。天利恒公司虽主张已完成所有的拆除工作,但未经吴冬芽签字确认,故拆除费用525,610元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吴冬芽本人不具有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的资格,故增补的工程量不应得到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款80%时停止支付,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支付。本案中合同总价款为1750,000元,凯天环保公司已支付1,547,000元,达到止付比例,且存在超进度支付情形。增补的工程量需要凯天环保公司与业主结算后支付,现不具备结算条件,凯天环保公司不应支付该部分的款项。因天利恒公司提交的《已完工工程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酌定凯天环保公司支付误工费200,000元于法无据。对于凯天环保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凯天环保公司提交的业主考核罚款通报、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天利恒公司违约事实的存在,且已对凯天环保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凯天环保公司提交的剩余尾工缺陷清单、天利恒公司暂停施工回复函等证据足以证实凯天环保公司因天利恒公司停工而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依据案涉合同附件六中天利恒公司的承诺,只要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上访、罢工,天利恒公司即构成违约,其应承担50,000元/次的违约金。另,天利恒公司还应举证证实其已将案涉施工资料向凯天环保公司移交。故凯天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天利恒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未付工程款金额准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200,000元,案涉《现场误工确认函》中不仅有吴冬芽签字,还有凯天环保公司加盖的公章,凯天环保公司提出吴冬芽无权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凯天环保公司亦认可该费用不是违约金,故天利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凯天环保公司在一审反诉中并未主张天利恒公司未提交履约保函的违约金50000元,一审法院判令天利恒公司承担该费用显属不当。凯天环保公司主张的擅自停工违约金、未移交资料违约金、拖欠农民工工资违约金等,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天利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1,647.7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26,004.4元);2.判令被告支付窝工、误工费用436,380元;材料代购费用47,511.83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因窝工、误工增加的管理费用77,250元;因窝工误工增加的住宿费用25,5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0元);冬季降效费用62,931.51元;增加的税金损失费用63,456.65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3,097.9元;鉴定费用48,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鉴定、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航天凯天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天利恒公司向凯天环保公司支付直接经济损失942,643元;2.判令天利恒公司向凯天环保公司支付停工及资料未移交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天利恒公司向凯天环保公司支付拖欠民工工资违约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天利恒公司(分包方)与凯天环保公司(总包方)签订一份新疆五彩湾1某机组脱硫超低排放工程《施工合同》,凯天环保公司将其承包的新疆神华神东电力五彩湾发电公司的新疆五彩湾1某机组脱硫超低排放工程分包给天利恒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脱硝部分安装、脱硫部分安装、保温防腐、电气仪控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满足总包方项目部的要求),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合同暂定总价1750,000元。该项目的业主系神华神东电力五彩湾发电公司。工程预付款为签订合同后,分包方按总包方项目部要求进场施工,分包方开具合同总价的10%的履约保函提供给总包方,总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分包方每月25日前向总包方提交月工程量完成报告,同时提供当月应付工程款的金额3%劳务发票给总包方,经审核后在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已完工程价款的70%,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施工过程的变更增加工程价款在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结算验收款约定,经业主验收无质量问题,分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业主确认后开具剩余3%劳务发票,总包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金额的5%,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期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中对税费约定为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施工合同》约定分包方应在合同签字后7天内按合同附件规定的格式向总包方提交金额为不低于合同总金额10%的银行履约保函。天利恒公司未在签字后七天内未提供履约保函。2017年11月14日,天利恒公司向凯天环保公司开具了履约保证金承诺函,内容为天利恒公司由于无法及时开具保函,承诺于2017年11月25日前向凯天环保提交项目的履约保函。合同签订后,天利恒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凯天环保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天利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凯天环保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向天利恒公司支付工程款377,099.25元;凯天环保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天利恒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凯天环保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天利恒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凯天环保公司合计向天利恒公司付款1,547,099.25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凯天环保公司与天利恒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由于双方对结算价款无法达成合意,故未做最终结算。在法院审理的(2019)新2327民初237号案件中,天利恒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天利恒公司支出鉴定费48,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天利恒公司与凯天环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已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都认可合同已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关于本案的争议的焦点1.凯天环保公司是否应当向天利恒公司支付工程款426,004.4元?庭审中凯天环保公司提交了天利恒公司施工的合同内完成工程明细表,并确认工程明细表中的完工审核金额1,021,348元系天利恒公司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但天利恒公司认为1,021,348元不是总价款,有三部分计算错误。工程明细表中第二部分的脱硫第25项更换烟道膨胀节蒙皮合同价是六套12,600元,凯天环保公司认为有三套不合格,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6300元,但凯天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该意见,故本项工程价款应当按照12,600元计算。工程明细表第三部分第4项电伴热,凯天环保公司计算了1000米12,000元,经凯天公司当庭确认实际施工3000米,同意按照36,000元计算。工程明细表第三部分第5项拆除项目,凯天环保公司计算了40,750元工程款,结合天利恒公司及凯天环保公司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天利恒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的拆除工作,应当按照525,610元计算。以上系合同内的施工价款1,536,508元[1,021,348元(合同内完成工程明细表)+6300元(更换烟道膨胀节蒙皮6套)+24,000元(电伴热)+484,860元(拆除)]。天利恒公司提交了项目增加工程量概算统计表,予以证实合同外施工价款,该表加盖了凯天环保公司项目部印章,且经凯天环保公司项目经理吴冬芽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天利恒公司在合同外施工了统计表中的项目,因统计表中第10项5500元系笔误,该项小计为7150元。第13项电伴热安装24,000元及小间照明2500元未施工。概算统计表中合同外工程价款为436,595.65元。综上,天利恒公司施工的总工程量为:1973103.65(合同内工程明细表1,536,508元+合同外概算统计表436,595.65元)。凯天环保公司已支付1,547,099.25元,剩余工程款为426,004.4元(1,973,103.65元-1,547,099.25元),天利恒公司现主张凯天环保公司欠付工程款426,004.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2.凯天环保公司是否应当向天利恒公司支付窝工、误工费用436,380元、窝工、误工增加的管理费用77,250元、因窝工误工增加的住宿费用50,000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满足总承包方项目部的要求),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0日。庭审中双方对实际施工日期未达成一致,故天利恒公司开工日期应当遵照总承包方的要求。《施工合同》第2.18.1.6条约定,因总承包方或业主方延迟开工、设备进场延误及其他未明确的但因总包方或业主而导致分包单位产生窝工、误工费,应由总承包方承担。天利恒公司提供关于神华五彩湾1某机组脱硫超低排放工程现场误工确认的函,该函确认误工1160天、每天工资400元,合计464,000元,该函由凯天环保公司项目负责人吴冬芽签字确认,并加盖凯天环保公司项目部印章。以上误工损失系凯天环保公司违约造成的。天利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误工给天利恒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以上误工损失过分高于给天利恒公司造成的损失,法院予以调减,酌定为200,000元。天利恒公司主张的因窝工、误工增加的管理费用77,250元及住宿费用5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3.凯天环保公司是否应当向天利恒公司支付冬季降效费用62,931.51元、增加的税金损失费用13,097.9元、鉴定费用48,800元、违约金1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冬季降效费用未作约定,原告主张降效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天利恒公司明确主张增加税金为项目增加工程量概算统计表中的工程款436,595.65元按照3%计算的税金13,097.9元。因天利恒公司对该工程款未开具发票,该税金未实际产生,故天利恒公司主张凯天环保公司向其支付税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天利恒公司主张在(2019)新2327民初237号案件审理中,其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48,800元,该鉴定费系其自行申请鉴定产生的,本案中未申请鉴定,故该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天利恒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凯天环保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及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天利恒公司主张违约金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4.天利恒公司是否应当向凯天环保公司支付经济损失942,643元。凯天环保公司提交与河南迈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尾工消缺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中的施工项目虽然部分系凯天环保公司提交的尾工缺陷统计表中的内容,凯天环保公司与天利恒公司已经解除合同,天利恒公司未主张未施工的缺陷工程项目价款,凯天公司要求天利恒公司支付其与迈科公司的合同价款776,0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凯天环保公司提交与河南省中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1某机组部分管道外护板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中的施工项目与凯天环保公司和天利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关,凯天公司要求天利恒公司支付该合同价款80,0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凯天环保公司另主张损失包括业主考核扣款207,000元,复检费用1600元,质量问题损失1750元,劳务费2400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系因涉案合同产生的该笔费用且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仪表检验2457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系因涉案合同产生的该笔费用。电机综保装置3000元及材料费11,879.93元系五彩湾神华电厂2号机组费用,与本案无关。设备保管丢失费16,500元,凯天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凯天环保公司另行主张违约金250,000元,因天利恒公司承诺于2017年11月25日前向凯天环保提交项目的履约保函。天利恒公司至今未提交项目的履约保函,天利恒公司违约,凯天环保公司未提交天利恒违约对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法院酌定天利恒公司向凯天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凯天环保公司主张天利恒拒绝尾工进场施工的违约金100,000元,因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凯天环保公司要求天利恒公司支付拒绝尾工进场施工违约金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凯天环保公司主张天利恒公司未移交资料的违约金100,000元,因《施工合同》未约定移交的资料内容及时间,凯天环保公司主张该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凯天环保公司主张因农民闹事的违约金50,000元,凯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利恒公司应当向凯天环保公司合计支付违约金50,000元。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6,004.4元及误工费20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第一项与第二项相互折抵,被告(反诉原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76,004.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凯天环保公司认为,一审确认的案涉工程价款1,973,130.65元中应扣除更换烟道膨胀节蒙皮3套费用6300元、拆除费用484,860元及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经审查,针对更换烟道膨胀节蒙皮3套费用6300元,凯天环保公司认可天利恒公司共更换6套烟道膨胀节蒙皮,因其中3套烟道膨胀节蒙皮不合格,故应予以扣除。因凯天环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天利恒公司更换的3套烟道膨胀节蒙皮不合格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天利恒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中共发生拆除费用525,610元,凯天环保公司认为天利恒公司并未完成拆除工作,只发生拆除费用40,750元。针对差额部分的拆除费用484,860元,首先,案涉工程主要内容为脱硫部分安装、脱硝部分安装、保温防腐、电气仪控安装等,涉及拆除部分的内容为拆除原有除雾器、拆除所有保温外护板、拆除原有伴热带、其他由于施工需要拆除的设备、管道等,从上述施工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存在大量拆旧换新的工作量,即安装工作需要在拆除工作完成的基础上进行;其次,从凯天环保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完成工程明细表可以看出,天利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除雾器、伴热带、喷淋管等设备的安装工作;再次,凯天环保公司虽主张其与天利恒公司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后,将天利恒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发包给案外人河南迈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其与河南迈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中并不包含拆除的施工内容。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共发生拆除费用525,610元,凯天环保公司认为应当从工程价款1,973,130.65元中扣除拆除费用484,8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天利恒公司提交了由吴冬芽于2018年1月9日签字确认,并加盖凯天环保公司神华五彩湾电厂超低排放改造项目部印章的《项目增加工程量概算统计》为证,凯天环保公司亦认可凯天环保公司神华五彩湾电厂超低排放改造项目部系由其设立,且2018年4月前吴冬芽为担任项目经理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扣除《项目增加工程量概算统计》中备注未完成部分及笔误部分后,确认案涉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为436,595.65元并无不当,凯天环保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973,130.65元,扣除凯天环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47,099.25元,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26,00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用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凯天环保公司延迟开工及材料延迟进场,导致天利恒公司产生误工损失,凯天环保公司应就产生的损失向天利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利恒公司提交的《关于神华五彩湾1某机组脱硫超低排放工程现场误工确认的函》系由凯天环保公司项目部经理吴冬芽签字确认,并加盖凯天环保公司神华五彩湾电厂超低排放改造项目部印章,故该函应作为双方就案涉工程误工费用的结算凭证。该函已对误工天数及日工资数额进行确认,可以计算得出误工费用为464,000元,故凯天环保公司应向天利恒公司支付误工费464,000元。一审法院在双方就损失数额已进行明确结算的情况下,径行酌定凯天环保公司向天利恒公司支付误工费2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已就因误工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且双方结算的每人每天工资400元系按冬季施工综合工资计算,故天利恒公司再行主张因窝工、误工增加的管理费用77,250元、住宿费用50,000元及冬季降效费62,931.5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利恒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价款436,595.65元的税金13,097.9元,因双方结算的增加工程量价款436,595.65元系以合同约定单价为基础进行计算,天利恒公司亦认可双方合同约定价款系含税价,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税金13,097.9元不予支持。本案中,天利恒公司主张其在(2019)新2327民初237号案件中支出的鉴定费用48,800元应由凯天环保公司承担,但因本案并未采信(2019)新2327民初237号案件中所作的鉴定结论,故其主张鉴定费用由凯天环保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天利恒公司主张凯天环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提供材料而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凯天环保公司已承担因延期提供材料导致误工所造成的损失,且天利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尚存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凯天环保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942,643元,该经济损失系由凯天环保公司与河南迈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尾工消缺施工合同》价款776,000元、与河南省中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1某机组部分管道外护板保温施工合同》价款80,022.95元、业主考核扣款207,000元、复检费用1600元、质量问题损失1750元、劳务费2400元、材料费11,879.93元、仪表检验费用2457元、电机综保装置费用3000元、设备保管丢失费用16,500元等构成。经审查,凯天环保公司与河南迈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尾工消缺施工合同》价款776,000元及凯天环保公司与河南省中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1某机组部分管道外护板保温施工合同》价款80,022.95元系因凯天环保公司与天利恒公司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后,将未完工部分分别发包与案外人河南迈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省中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因凯天环保公司与天利恒公司已解除合同,并就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且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中并不包含《尾工消缺施工合同》及《1某机组部分管道外护板保温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量,故凯天环保公司主张天利恒公司承担《尾工消缺施工合同》价款776,000元及《1某机组部分管道外护板保温施工合同》价款80,022.9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凯天环保公司主张的业主考核扣款207,000元、复检费用1600元、质量问题损失1750元、劳务费2400元、材料费11,879.93元、仪表检验费用2457元、电机综保装置费用3000元、设备保管丢失费用16,500元,凯天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述费用的产生与天利恒公司有关,故本院对凯天环保公司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凯天环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50,000元,系由违约停工违约金100,000元、资料未移交违约金100,000元及拖欠农民工工资违约金50,000元构成。首先,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凯天环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停工系因天利恒公司的过错造成,故本院对其违约停工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并未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资料的交付内容及时间,故凯天环保公司主张资料未移交违约金1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凯天环保公司目前还存在欠付天利恒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其亦未举证证明因天利恒公司原因导致农民工罢工等情况的发生,故对其主张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违约金5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确认天利恒公司向凯天环保公司支付未提交履约保函而产生的违约金50,000元,超出凯天环保公司请求停工违约金、资料未移交违约金及拖欠民工工资违约金的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天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天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6004.4元及误工费464,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新疆天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19元,由上诉人新疆天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67.16元,由上诉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5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4.63元(新疆天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0,184.59元,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10,060.04元),由上诉人新疆天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4.59元,由上诉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70.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杨 洁
审判员 胡 婧
审判员 马少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