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俭伟、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俭伟、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民终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俭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长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康永愉,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吉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明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俭伟与上诉人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俭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恒康公司支付董俭伟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123686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错误,利息支付未明确起算时间。在施工过程中,因恒康公司未及时拨付施工款导致工期延误,给董俭伟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董俭伟曾给恒康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恒康公司应按照该工作联系单支付该费用;董俭伟的实际施工量面积为33407.84㎡,一审法院认定为31741㎡错误;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5月竣工交付,故利息的起算应从竣工交付起计算。
恒康公司辩称,董俭伟要求恒康公司承担其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施工期间,案外人京宛劳务公司单方制作了工作联系单送达给恒康公司,恒康公司接到该联系单后提出了异议,但因京宛劳务公司已被注销而无法找到该公司,董俭伟以该联系单为依据请求恒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鉴于恒康公司对董俭伟的施工款已经超付,且其多次无故停工给恒康公司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其请求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恒康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董俭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外墙项目由董俭伟粉刷施工,将外墙粉刷31元/㎡计算为董俭伟的施工款错误。因本工程的外墙保温系甲方摘项工程,由甲方另发包给其他人,故董俭伟没有进行外墙粉刷工作,一审法院将该外墙粉刷施工款计算在董俭伟的施工款内错误。
董俭伟辩称,虽然工程的外墙保温由甲方另发包给其他人,但当时曾口头约定,外墙部分应支付给董俭伟21元/㎡外墙保温配合费。
董俭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康公司向董俭伟支付工程款104.678万元及因拨款不及时造成的损失费670584元,并自房屋交付入住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自全部款项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日,恒康公司承建龙都花园9某10某住宅楼,陈学林代表其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董俭伟以南阳市京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南阳市恒康龙都花园9某、10某楼。1.2、工程地点:吕楼自然村。1.3、工程结构:框剪。二、承包方式:大包清工(包工不包料);2.1、承包工程项目:依据图纸,该工程土建工程部分的全部主体框架工程、砌筑工程、含植筋,内外架搭设与拆除、内墙粉刷压光、外墙粉刷(不包含内外墙砖、花岗岩、大理石、内外墙涂料和油漆工程),屋面保温隔热及找平层、楼地面工程(不含水电、消防、电梯、防水、铁艺、楼内大理石地板砖的粘贴、涂料、面砖粘贴、门窗安装工程),土方人工清边及人工配合回填。…五、合同价款5.1、以实际建筑面积320元每平方计算。5.2、有变更,造成工程量的增加或返工,按实结算。5.3、乙方的调遣补助费、特殊工种配合费、超高人工增加费,机械台班费、劳保、福利费,均由乙方负担。5.4、基础人工清边、竣工楼层卫生清理(只含垃圾下楼,到现场指定位置,不含垃圾外运)。5.5、如因材料供应不及时,资金不到位,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3天以上,甲方应承担乙方机械设备租费和人员生活费用(非甲方原因)。七、工程分项单价与工程款拨付办法7.1、前期主体按220元每平方,后期砌体按38元每平方。内粉按31元每平方,外粉按31元每平方。7.2、地下室封顶甲方应拨给乙方基础及地下室已完工程量的80%,以上每施工六层甲方拨付给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0%(每施工六层甲方拨付一次)主体封顶后甲方什给乙方主体的80%,主体验收后甲方付清前期主体剩余的20%。7.3、砌体、内粉、外粉,甲方按每月的形象进度拨付给乙方已完的工程量的80%,乙方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工程量后甲方付给乙方总款的90%,验收合格后三月内甲方付清乙方后期总工程款量的97%,剩余3%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陈学林代表恒康公司在甲方处签名;南阳市京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盖章,董俭伟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11年6月9日,南阳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项: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龙都花园,工程地点:南阳生态工业园区,工程内容:9#楼,剪力墙结构,地下1层,地上18层,建筑面积15858平方米;10#楼,剪力墙结构,地下1层,地上18层,建筑面积15858平方米(以审定的竣工面积为准)第二项:工程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甲方指定分包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料、防水工程。甲方另行发包项目:土方开挖及运输、桩基工程、护坡工程、所有门窗工程、电梯。…”。2013年6月6日,恒康公司作为甲方、京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龙都花园9某、10#楼工程款及后期工程施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9某、10#楼完成全部承包范围内未完成的工程量。不按期完成每天罚5000元。二、如甲方因拨款不及时,材料供应不及时,影响工期,赔偿乙方损失每天5000元。(甲方所供应材料乙方应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甲方)…五、付款方式:1、第一次付款:协议签订后6月6日甲方付乙方50万元。2、第二次付款:7月4日付款50万元。3、第三次付款:7月19日付款50万元。4、第四次付款:8月4日付款50万元。5、9月4日剩余款约40万元,具体数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双方结算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8年8月24日恒康公司和京宛劳务公司(董俭伟)对账明细载明:2018年8月24日双方对账总支京宛劳务公司(董俭伟)款为:96xxx20.00元。明细如下:一、经陈学林支劳务款:5430000.00元,后附明细单。二、公司直接支劳务款:3325200.00元,后附明细单。三、通过甲方支劳务款:888530.00元,后附明细单。四、2018年2月12日龙都公司代扣的维修费32890.00元通过对账一致认可此数据,并签字。不可反悔。董俭伟在对账明细上京宛劳务公司董俭伟处签名,恒康公司加盖公章。2017年12月19日,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就南阳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9某10某12#下发南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书编号豫南阳J201712-0006),该证书载明工程规模:9某:框剪、地上18层、地下一层、15871平方米,10某:剪力墙、地上18层、地下一层、15870平方米。诉讼过程中,董俭伟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1、南阳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恒康公司承包的龙都花园9某10#楼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及支付相关材料。2、已付恒康公司9某10某楼工程款总额中是否包含外墙保温配合费用的相关材料以及该费用具体数额明细。南阳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法院调查令书面回执如下:根据你院的要求,现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2019年8月30日就恒康公司承建的龙都花园9某、10#楼工程的结算事宜签订《协议书》,证明龙都花园9某、10#楼的工程款总额14902163.24元(不含甲供材)作为双方的最终决算(结算)结果及依据。2、《龙都公司龙都花园9某10#楼与恒康公司拨付情况》能证明9某、10#楼工程已全部结算(支付完毕)、协议中剩余227万元的支付凭证。3、对第二个调查内容说明:已付恒康公司9某、10#楼工程款总额中应该包含与9某、10#楼工程有关的全部项目及费用(甲供材除外)。以上材料共6页。不能提供律师调查令所列第二项证明材料及具体明细,原因是:鉴于2019年8月30日恒康公司与龙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2017)豫1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结果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协商的工程款总额包含9某、10#楼工程有关的全部项目及费用(甲供材除外)。而判决的主要依据是该院在审理中委托南阳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龙都花园9#楼(各方确认10#楼与9#楼数据一致,不再另行鉴定)恒康公司负责施工的全部工程造价作出司法鉴定。并附南阳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拨付情况、收据三张。董俭伟对该调查令回执质证称,调查令能够查明外墙保温配合费支付给了恒康公司。恒康公司对该调查令回执质证称,调查令不能证明外墙保温配合费用支付给了恒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董俭伟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其提交的陈学林代表恒康公司龙都花园9某、10#楼项目部与董俭伟之间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恒康公司与南阳市京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就龙都花园9某、1O#楼工程及后期工程施工达成协议,以及董俭伟与恒康公司之间2018年2月12日形成的龙都9某10#楼维修费用,结合2018年8月24日恒康公司与董俭伟之间达成的对账明单中记载,上述协议或双方共同签署的内容均是董俭伟代表京宛公司或以自己的名义所为,董俭伟称其系以京宛公司名义承接的涉案工程符合常理,加上庭审过程中恒康公司认可已支付董俭伟款项的陈述,董俭伟应当认定为涉案9某10#楼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董俭伟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有权以自已的名义主张欠付的劳务款。关于董俭伟诉请恒康公司支付所欠劳务款的问题。根据2011年陈学林代表恒康公司龙都花园9某10某楼项目部与董俭伟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劳务单价为320元每平方米。2013年6月6日,恒康公司与董俭伟就龙都花园9某10#楼工程款及后期工程施工重新达成协议,因该协议并未重新约定工程的单价,应视为双方均认可2011年约定的32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故320每平方米可以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对于董俭伟完成工程量,董俭伟以其与案外人陈学林之间形成的结点结算证明书作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但该证明书无法核实真伪,不足以作为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董俭伟提交的南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记载龙都花园9某、10#楼工程规模9某:框剪、地上18层、地下一层、15871m2;10某:框剪、地上18层、地下一层、15870m2的记载面积较为适宜,现可以确定9某10#楼共计施工面积为31741m2,则本案9某、10某楼劳务工程款为31741m2x320元每平方米=10157120元。另结合2018年8月24日恒康公司与董俭伟之间对账单可以确定恒康公司已支付原告方9676620元,则恒康公司仍欠付董俭伟工程款为480500元(10157120元一9676620元)。关于董俭伟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9日经过竣工验收,故恒康公司应当自2017年12月20日起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董俭伟要求恒康公司支付停工期间损失670584元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期间损失的计算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董俭伟虽然提供公证书证明其已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工作联系单送达恒康公司,但该联系单系以京宛公司名义向恒康公司作出,双方均认可无法找到京宛公司,恒康公司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出异议,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恒康公司认可董俭伟停工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俭伟欠付工程款48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480500元为计算依据,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支付止)。二、驳回原告董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20255元,由原告董俭伟负担14588元,由恒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二审期间,董俭伟认可对外墙粉刷没有施工,但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恒康公司同意对外墙粉刷没有施工的面积按照21元/㎡支付外墙保温配合费用;恒康公司认可董俭伟施工总面积为33407.84㎡,但对支付21元/㎡的外墙保温配合费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恒康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董俭伟,故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但董俭伟所完成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恒康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向董俭伟支付相应的施工价款。关于董俭伟应得价款的数额问题。经审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董俭伟施工内容包括前期主体、后期砌体、内粉和外粉,同时约定了相应的平方面积单价价款,故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鉴于双方均认可董俭伟对墙体外粉部分没有施工,故合同中约定的该部分施工费应予扣减。董俭伟称,双方对该部分费用曾口头约定按照21元/㎡作为配套费由恒康公司支付给董俭伟,恒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董俭伟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董俭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恒康公司承认董俭伟所称其施工面积为33407.84㎡,故本案应按照33407.84㎡确定为董俭伟的施工面积。董俭伟施工内容为前期主体、后期砌体和内粉,故董俭伟的总施工款为9654761.72元(33407.84平方米x289元/㎡)。根据2018年8月24日的对账单,董俭伟认可已收到工程款9676620元,故恒康公司对董俭伟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完毕。关于董俭伟诉请的因恒康公司原因给其造成延误工期损失赔偿问题。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期间损失的计算依据,同时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董俭伟称其涉及该项延误工期损失费用已通过其制作的工作联系单送达恒康公司,恒康公司接收后并未按二天要求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恒康公司称该联系单所载明的损失费用没有依据并提出了异议,但因无法联系到联系单上的京宛公司而未果。经审查,该工作联系单系案外人胡建明以京宛公司名义申请公证机关向恒康公司送达,但联系单上并没有注明京宛公司的详细地址及通讯方式,恒康公司称无法将异议意见转达给京宛公司的理由成立,故该联系单不能作为恒康公司认可董俭伟停工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董俭伟、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董俭伟的诉讼请求。
董俭伟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849元,由董俭伟负担;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8元,由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锡敏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查道治
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