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11 0:00:00

沈阳半亩方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罗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半亩方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罗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5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半亩方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32号2-5-1。
  法定代表人:董旭,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全。
  上诉人沈阳半亩方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罗全支付给水电工的人工费,系后期罗全另行扩建部分的施工费,不包含材料费用。因材料费用高于人工费,罗全还应支付4000元以上的材料费用。2.智能安防设备的电路费用不是沈阳展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的,是上诉人施工的,应由罗全按每平米74.5元支付给上诉人,共计29800元。3.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说明不需要发票,后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发票,被上诉人应将开具相应发票的税点金额给付上诉人。4.在增项费用没有确认、进度款没有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系违约方,应承担3万元的违约金。5.进行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以鉴定费用应由罗全支付。6.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5万,其中181700元为基础装修费用。现场已完成的施工项目及费用为楼梯保护600元、铲大白900元、放线喷涂1500元、水电费用58000元。7.太阳能部分也是由我方布线,所以要收取费用,具体数额暂时无法确定。
  罗全辩称,1.曾神龙干的活是水电费,原来我和上诉人定的是一共是5.8万元,但是我认为过高,应当3万元,其中有一部分上诉人没有干完就走了,我联系上诉人的工人曾神龙,他要求我先给4000元,另外还有合同外的活价值是5000元,一共是9000元,被上诉人先后给曾神龙付款8000元,还欠1000元,但是曾神龙有部分尾活没有干完。2.智能安防设备的电路部分,即使上诉人不给布线,沈阳展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也给布线,钱已经给沈阳展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了。智能安防设备的电路已经施工完毕了,但被上诉人不清楚是何方施工,智能公司与上诉人已经达成确认,95%以上都是智能公司施工的。3.太阳能没有施工,只扯了一根线,因为第三方没有提供图纸所以无法施工。4.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给发票,但是开具发票属于法定义务,不应当由被上诉人出费用。5.鉴定费用被上诉人同意承担一半。6.我与上诉人约定6月30日完工,但是到期上诉人也没有完工,不存在增项费,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
  罗全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罗全与装饰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2.判令装饰公司向罗全返还装修款124400元及利息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6月30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装饰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损失30000元;4.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4日,罗全与装饰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施工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长堤湾小区314门,建筑面积36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半包,装饰公司负责房屋的设计,乙方负责提供房屋平面图、装修效果图。总价款为35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际计算。工期自_年__月__日开工至2020年6月30日竣工,工期约__天。合同第三条约定:为了保证工程的正常进行,甲方应按施工进度提供乙方需要的主材。合同第四页底部以手写形式标注:1.美国通用新风10000元;2.日立中央空调(1拖6)49500元;3.百诺肯净水3800元;4.八喜壁挂炉35200元;5.地热40000元;6.设计费31500元。2019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约定叁拾伍万元包括设计费、半包费、美国通用新风、日立中央空调、净水机、八喜壁挂炉含热循环系统、双套地热。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第一次预付款支付20万元,第二次水电进场支付8万元,第三次木工进场支付6万元,第四次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1万元。装饰公司所做的工程预算书第二十项水电预收项目记载:基本功能水电包死改造(一次包死)145元平方米,房屋面积400平方米,共计58000元。第二十一项安装项目包括灯具、卫生洁具等的安装。第二十二项其他项目包括开关面板安装项目。合同签订后,罗全于2019年11月17日通过案外人林方兵账户支付给董旭30000元,于2020年1月8日通过沈阳天阳玻璃钢有限公司分三笔支付给装饰公司指定的公司5700元、31000元、145800元,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沈阳天阳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给装饰公司15900元,罗全共计支付装修费228400元。装饰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项目有图纸设计、水电基础、地热、壁挂炉、净水器,装饰公司同时对智能安防设备的电路进行施工,该项目不包括在装修合同内,沈阳展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智能家居施工合同书中长堤湾31-4报价单记载:“装饰公司布不了线,我们布,没有的线材我们提供。”在水电工程施工过程中,罗全单独支付给水电的施工人曾神龙人工费4000元,用于对房屋室外和地下室扩建部分的水电施工,但其中部分材料是装饰公司的材料。开关、插座、灯具、卫生洁具是后期罗全单独找曾神龙安装的,安装费用5000元。2020年5月末,双方因罗全增项的费用问题发生线纠纷,装饰公司停止后续装修施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装饰公司施工的水电工程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辽东联造价字[2020]第19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双方均向法院提供了电气部分的施工图纸,没有提供水部分的施工图纸,且原、装饰公司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图纸有异议,由于该项目水电部分多为隐蔽工程,且现场已有其他施工队伍继续施工,我鉴定机构无法界定,故仅从专业技术角度分别对原、装饰公司提供的图纸继续计算,出具结果一和结果二,供法院参考。”罗全交纳鉴定费5900元。另查明,双方确认地热40000元、壁挂炉35000元、净水器4000元,因对三楼的拆改而多支出的水电装修费用为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装修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因水电增项工程的费用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停工,罗全要求解除房屋装修合同,装饰公司同意解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水电基础部分的造价问题,该工程多为隐蔽工程,在鉴定过程中,因双方提供的电气部分的图纸不一致,鉴定公司按照双方提供的图纸分别作出鉴定结论,因装饰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的水电工程比图纸设计有增项,曾神龙和庄宇的证言能够证明装饰公司实际施工的电路比装修图纸有增项,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反映出实际施工的水电工程造价,故原审法院不宜采用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计算水电施工的工程造价,亦不能采取破坏已经施工完毕的水电工程的方式进行鉴定。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中记载总计装修费为350863.6元,与合同约定的装修包死价350000元基本一致,其中基本功能水电包死改造58000元,结合装饰公司庭审中陈述水电工程除智能安防和变电箱项目外的水电装修费58000元,但工程预算书记载的装修费350000元未包括新风系统、中央空调、净水器、壁挂炉、地热和设计费,而合同约定的装修费350000元是包括上述项目的,故原审法院酌定装饰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图纸内和增加的为智能安防、应急设施安装施工的电路和变更变电箱项目完成的水电基础费用按照58000元计算。关于装饰公司主张的因三楼拆改增加的费用问题,双方庭审中确认三楼拆改增加装修费1500元,该费用属于装修合同外增加的装修费用,用应由罗全支付给装饰公司。关于装饰公司主张购买变电箱支出5844元的问题,合同约定为半包,装修主材由罗全提供,曾神龙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支出属于合同外的费用,故该款项应由罗全给付装饰公司。关于装饰公司主张设计费30000元,罗全抗辩装饰公司只给付设计员庄宇12000元,装饰公司并未提供全部的设计图纸问题,庄宇证实其与装饰公司约定的设计费为12000元,其已经将全部设计图纸(包括电子版)给付双方各一份,故装饰公司已经完成了装修设计工作,罗全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30000元。双方确认地热40000元、壁挂炉35000元、净水器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装饰公司主张室外增项的人工费用问题,曾神龙的证言能够证明室外增项的水电工程包括室外和地下室扩建的部分,该部分施工费4000元是罗全单独支付给曾神龙,该增项部分与装饰公司无关,但增项的部分所用材料大部分是装饰公司施工水电工程剩余的材料,原审法院无据认定装饰公司对室外及地下室扩建部分进行施工,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装饰公司主张室外和地下室扩建部分的水电增项施工中使用了装饰公司剩余的材料问题,与原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装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装饰公司主张因开发票增加的税费7500元应由罗全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装饰公司提供装修服务的法定附随义务,合同未约定税费由哪一方负担,装饰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罗全主张装饰公司返还装修款的利息100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罗全主张装饰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停工是双方对水电装修过程中的增项问题引发的,双方对停工均负有责任,非装饰公司故意停工,又因今年初的新冠××疫情导致各小区加强人员流动管理,禁止施工,也导致装修不能及时开工,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罗全主张装饰公司对水电的开关、面板、灯具、卫生洁具未安装导致水电工程未完工即撤场的问题,工程预算书明确说明上述各项安装项目属于单独计费,不属于水电基本功能改造项目,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定。鉴定费5900元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均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罗全与沈阳半亩方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二、沈阳半亩方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全装修款54056元;三、沈阳半亩方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全鉴定费2450元;四、驳回罗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保全费1147元,由罗全负担1551元,由沈阳半亩方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承担开具发票的税点,被上诉人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交了沈阳展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智能安防设备的费用交给沈阳展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若存在施工争议,应由沈阳展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沟通,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设备安装和线路施工属于不同的施工内容,不应混淆。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罗全应支付该公司后期曾神龙施工扩建部分所涉及的材料费用的主张。因曾神龙施工后期工程时,上诉人已经撤场,故该部分属于被上诉人自行联系曾神龙进行施工,虽然该部分材料属于曾神龙从上诉人处获得,但上诉人并未在原审中就该项主张提出反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以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智能安防设备电路费用的主张。因该智能安防设备电路属于合同外的增项部分,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增项工程的结算方式和数额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现场情况,酌定该项费用并将该项费用作为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主张,虽然原审法院未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的产生系为了查明本案争议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开具发票费用的上诉主张。开具发票是装饰公司提供装修服务的法定附随义务,合同未约定税费由哪一方负担,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负担该项费用,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违约,故被上诉人应承担3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就此项主张提出反诉,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可以另行诉讼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提出太阳能布线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问题。因上诉人无法提出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无法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以另行诉讼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沈阳半亩方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颖